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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秉海与杨彦龙等合伙纠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15-03-27 点击量:1654次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提字第3号

  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秉海。

  委托代理人:李昕、张晓锋,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彦龙。

  委托代理人:高韬,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国权。

  委托代理人:马海成,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志雄。

  委托代理人:马海成,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申诉人叶秉海因与被申诉人杨彦龙、杨国权、李志雄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中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甘检民抗字(2013)第31号民事抗诉书,向我院提出抗诉。我院作出(2013)甘民抗字第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嘉澍、王克权出庭,申诉人叶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张晓峰,被申诉人杨彦龙、杨国权、李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韬、马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告叶秉海与被告杨彦龙协议经营煤矿,与同月25日与伏旺、展学川签订了股权协议。2006年7月1日杨彦龙弃而与白银兴钢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白银兴钢工贸有限公司探井劳务协议书,并进行履行。原告叶秉海、被告杨彦龙投资十七万多元。期间叶秉海与李志雄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2011年5月由原告叶秉海联系将兴钢公司煤矿承包给陈宗宝,收承包费32000元。由原告叶秉海支付费用后,被告杨国权得4000元。陈宗宝在组织生产经营时,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支付死亡赔偿金422000元,已由原告叶秉海支付。

  平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叶秉海,被告杨彦龙、李志雄等人签订的协议,进行小煤矿生产经营虽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无效协议,是非法经营。原告叶秉海、被告杨彦龙、李志雄、杨国权为利益组织在一起,非法开采小煤矿,是一种合作关系,应对其行为按出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叶秉海、被告李志雄、杨国权承担50%,即211000元。叶秉海自愿承担77988元,李志雄、杨国权各承担66506元。杨彦龙承担50%,即211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彦龙给付原告叶秉海211000元,被告李志雄、杨国权分别给付叶秉海66506元。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杨彦龙负担1240元,李志雄、杨国权各负担620元。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杨彦龙在经营期间将属自己的股权转让给李志雄和强有福,该煤矿由杨国权、李志雄、强有福经营了一段时间。因叶秉海未收到股权转让费,将该煤矿承包给陈宗宝。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三个:一、叶秉海与杨彦龙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杨彦龙与白银兴钢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兴钢公司)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的《兴钢工贸有限公司探井劳务协议书》系杨彦龙与兴钢公司之间关于“兴钢贸易公司探矿三号井”的探矿劳务合同,并未涉及探矿权和开采权的转让,杨彦龙并不因该劳务合同取得探矿权和开采权。叶秉海、杨彦龙、伏旺、展学川在没有取得探矿权、开采权并办理登记的情况下,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的关于该“三号井”的《股权协议》,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勘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之“(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上述四人在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情况下,签订股权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协议属无效协议。二、叶秉海能否根据合伙关系起诉杨国权、李志雄承担赔偿金。叶秉海与杨国权、李志雄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虽然因叶秉海无探矿权、采矿权导致该股权转让无效,但三人之间并未形成合伙关系,叶秉海依照合伙关系起诉杨国权、李志雄,要求二人按照合伙关系承担赔偿义务不当,应予驳回。三、叶秉海与陈宗宝之间的承包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叶秉海对该煤矿并无探矿权、采矿权,即叶秉海无权将讼争煤矿承包他人,且其是在自己“股权”已转让的情况下与陈宗宝签订的承包协议,虽然该转让股权协议无效,但叶秉海在没有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情况下将该煤矿承包给他人,该协议属无效协议。综合本案上述三个方面,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承包协议因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叶秉海在将自己所谓“股权”转让之后,又将该“三号井”承包给陈宗宝,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叶秉海支付受害人赔偿金,从而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负有过错责任,其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对于该赔偿金叶秉海能否向除本案当事人外其他人追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叶秉海应当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定无效协议正确,但依据“合作关系”判令上诉人按出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叶秉海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平川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叶秉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合计7440元,由被上诉人叶秉海承担。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存在下列问题: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开采权,并办理登记”而认定叶秉海与杨彦龙的合伙协议、叶秉海与杨国权、李志雄的《股权转让协议》、叶秉海与陈宗保之间的承包协议统归无效,且属自始无效,故叶秉海应对自己“股权”转让之后又将煤矿擅自转让后发生安全事故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既然这些协议自始无效,叶秉海行使的一切合伙权利失去基础依据,其他合伙人不应担责,但对于这三个协议归于无效之前备当事人在该煤矿中的各种行为应当怎样评价,各当事人的这些行为是否涉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二审判决在这个问题上却没有做出认定。本案中,在合伙协议被宣告无效之前,合伙事业既已实施,即意味着合伙关系业已存在,而法律上就不能视若无睹,虽欠缺有效的基础,仍应承认其为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相关事实应适用有效合伙的法律规定。本案中,2008年叶秉海同杨国权、李志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李志雄同杨国权在煤矿经营了三个月,在这期间叶秉海向二人催要过转让费,事实上叶秉海与杨国权、李志雄三人之间一直在为该矿如何取得最大收益相互协商并共同经营,特别是叶秉海将该矿承包给陈宗保后,在叫杨国权一起交电费时告知了杨国权自己将煤矿承包给了陈宗保,并把陈宗保给付的32000元承包费支付电费和人工工资后,将剩余的8000元承包费给了杨国权4000元,杨国权后在公安机关调查的笔录中辩称这4000元是好处费,在庭审笔录中又声称是劳务费,前后陈述矛盾且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至于叶秉海要杨国权将承包费给李志雄2000元以及李志雄是否知道煤矿承包给陈宗保现有证据则无法证明。可见,在叶秉海同杨、李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由于叶一直未拿到转让费,而杨、李二人又在煤矿生产经营了一段时间,同时叶秉海在将煤矿承包给陈宗保时,杨国权知情并收取了4000元的承包费,叶、杨、李三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对于协议宣告无效前的三人行为,应当使用有效合伙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故杨国权、李志雄二人应当就安全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叶秉海、杨国权、李志雄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都有过错,二审判决认定叶、杨、李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叶秉海对造成自己的经济损失负有过错责任,责任自负,却没有认定杨国权、李志雄明知叶秉海转让的是国家禁止的非法小煤窑而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过错责任承担问题,属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请依法再审。

  杨彦龙答辩称,叶秉海违法转包小煤矿时,其早已将因合伙期间的股权转让他人,并与叶秉海解除了合作关系,与叶秉海再没有任何经营和利益关系,对矿难的发生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杨国权答辩称,其没有参与经营小煤矿和出资,与叶秉海不存在合伙关系。矿难的发生,是叶秉海非法将小煤矿承包给他人所致,叶秉海支付的4000元是劳务费。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李志雄答辩称,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小煤矿,不存在以叶秉海合作、合伙关系,矿难的发生是叶秉海私自违法将小煤矿交由陈宗宝经营所致,原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叶秉海与被申诉人杨彦龙、杨国权、李志雄合伙纠纷一案,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二审判决认定“叶秉海与杨彦龙的合伙协议、叶秉海与杨国权、李志雄的《股份转让协议》、叶秉海与陈宗保之间的承包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统归无效,且属自始无效”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在合伙协议被宣告无效之前,合伙事业既已实施,即意味着合伙关系业已存在,法律上就不能视若无睹,《股权协议》虽欠缺有效的基础,仍应承认其为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相关事实应适用有效合伙的法律规定,叶、杨、李三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虽然《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但对于协议宣告无效前的三人行为,应当使用有效合伙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规定,故杨国权、李志雄二人应当就安全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抗诉意见。经查,本案所涉2005年5月25日《股权协议》中的股东是叶秉海、杨彦龙、伏旺、展学川。杨国权、李志雄不是此《股权协议》中的股东。且本案叶秉海起诉的被告中,只起诉了2005年5月25日《股权协议》中股东杨彦龙,并没有起诉另两股东伏旺和展学川,该《股权协议》中李志雄、杨国权不是股东。李志雄、杨国权与叶秉海始终未签订股权协议之类的协议,依叶秉海起诉书表明,叶秉海起诉个人合伙纠纷并不涉及2005年5月25日《股权协议》。对抗诉提出“《股权转让协议》(应为《股份转让协议》)宣告无效前,叶秉海、杨彦龙、李志雄三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应当使用有效合伙的相关规定”。经查:叶秉海、李志雄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9月27日,在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之前,叶秉海、李志雄、杨国权三人并未签订过《股权协议》,本案中不存在上述三人签订过《股权协议》的事实,不能因为叶秉海分别和杨彦龙、李志雄二人签订没有实际履行的《股份转让协议》,得出“叶秉海、杨彦龙、杨国权、李志雄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结论,若要认定上述四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结论,叶秉海就应依法提供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证据,而叶秉海并未提供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证据。本案因叶秉海违法对外转包、陈宗宝违法采矿,引发致人死亡事故责任的死亡赔偿金,抗诉由杨彦龙、李志雄、杨国权以合伙关系承担此违法采矿致人死亡事故的赔偿责任的抗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为“叶秉海在将自己所谓‘股权’转让之后,又将该“三号井”承包给陈宗宝,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叶秉海支付受害人赔偿金,从而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负有过错责任,其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对于该赔偿金叶秉海能否向除本案当事人外其他人追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叶秉海应当另行起诉,判决驳回叶秉海的诉讼请求适当。故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中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际平

代理审判员  袁亚伟

代理审判员  马小琴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