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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诉汪绍伟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3-27 点击量:1400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民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纯,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蔬菜中心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绍伟。

  原审被告:长春市蔬菜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东方,董事长。

  原审原告汪绍伟与原审被告长春市蔬菜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蔬菜集团)、原审被告长春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经营公司)、原审被告长春蔬菜中心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菜批发市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长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商业经营公司及蔬菜批发市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吉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3)长民四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商业经营公司及蔬菜批发市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蔬菜集团自1995年至1998年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南广场支行贷款41371000元,至2005年4月30日孳生利息9600514.96元。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蔬菜集团贷款表内利息9600514.96元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05年7月1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在吉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将包括蔬菜集团贷款表内利息9600514.96元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要求债务人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履行债务。2007年6月2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委托吉林机动车拍卖中心将包括该笔债权共41户债权整体拍卖。2007年7月4日,汪绍伟与案外人张杨合伙竞买了该41户债权。2007年6月21日,张杨与汪绍伟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汪绍伟参加竞买,汪绍伟出180万元购买资产包中26户表内欠息(包括蔬菜集团贷款表内利息9600514.96元)并承担拍卖成交总额部分佣金。汪绍伟取得该笔债权后于2011年3月10日与汪春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中200万元转让给汪春廷,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0万元,并经过公证。2011年8月10日,汪绍伟又与汪春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汪绍伟从汪春廷处重新买回该200万元债权。2009年3月29日、2011年2月21日,汪绍伟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蔬菜集团及蔬菜批发市场邮寄了履行债务通知书。

  商业经营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8日,注册资金4.6亿元。长资委(1999)11号《关于成立长春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批复》中第二项记载,该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第三项,商业经营公司是原市商业委员会、物资总会、蔬菜副食局所属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负责经营管理原市商业委员会、物资总会、蔬菜副食局所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第五项,商业经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经营公司所属国有企业净资产数和持有的国家股本之和。

  商业经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经市国资委授权,为国有资产的出资人代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统一管理和经营,对其行使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公司与被投资企业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是出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关系。

  长春市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0年5月22日同意商业经营公司在长春市宽城区东九条1号位置组建蔬菜批发市场,市场占地面积6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21800平方米。蔬菜批发市场注册资金为50万元,由商业经营公司以货币方式投入。2000年7月17日,商业经营公司给长春市工商局出具房屋证明,内容为“商业经营公司所属企业蔬菜批发市场位于长春市东九条一号,现有房产建筑面积21800平方米。”出具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内容为“我单位所有的62000平方米房屋(场所)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东九条1号,决定以无偿形式给予我公司组建(主办)的蔬菜批发市场使用,使用期限为40年。”

  2002年12月9日,蔬菜批发市场住所地由东九条一号变更为绿园区青岗路63号。

  2004年3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10次研究伪满皇宫复原工程建设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决定第二条第二项:“对蔬菜市场搬迁按动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市财政一周内拨付资金800万元,资金到位后,蔬菜市场必须一周内从现址迁出,并移交伪满皇宫博物院。”

  2004年3月23日,长春市财政局向蔬菜批发市场下达长财粮(2004)149号关于下达蔬菜市场搬迁补偿费的通知,内容为:“决定从市价调基金中拨付资金800万元,专项用于蔬菜市场搬迁补偿费用。此款系一次性补助,必须专款专用。”同日,蔬菜集团与伪满皇宫博物院签订了资产移交协议,约定蔬菜集团从协议签字之日起,将原蔬菜市场所占土地、地面建筑及相关资产全部移交给伪满皇宫博物院。

  蔬菜批发市场得到了搬迁补偿费800万元,批发市场认为补偿费是给蔬菜批发市场的专用款项,用途是用来解决拖欠职工的劳动债权和集资款。蔬菜批发市场提交其公司账目以证明800万补偿款一部分用于蔬菜批发市场,一部分用于安置接收蔬菜集团职工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汪绍伟申请长春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一节。汪绍伟认为长春市人民政府处分蔬菜集团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004年3月20日,长春市政府第10次研究伪满皇宫复原工程建设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对蔬菜市场搬迁按动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市财政一周内拨付资金800万元,资金到位后,蔬菜市场必须一周内从现址迁出,并移交伪满皇宫博物院。该会议纪要系长春市政府的行政行为,且长春市政府作出该行政行为时汪绍伟并未接收本案涉及的债权。故汪绍伟申请长春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与其他被告共同给付欠款,不予支持。

  二、关于蔬菜集团应否给付汪绍伟欠款9600514.96元及利息一节。蔬菜集团自1995年至1998年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南广场支行贷款41371000元,至2005年4月30日孳生表内利息9600514.96元。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债权转让协议,将蔬菜集团贷款表内利息9600514.96元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该不良资产处置符合国家关于处理不良资产的规定,汪绍伟合法取得了该笔债权,系对蔬菜集团贷款表内利息9600514.96元的债权人。汪绍伟要求债务人蔬菜集团给付9600514.96元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汪绍伟主张9600514.96元的利息,根据200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会谈纪要》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汪绍伟受让该笔债权数额明确,主张被告给付9600514.96元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蔬菜集团提出应将本金与利息一并诉讼及18笔利息应一并主张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蔬菜批发市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宽城区东九条1号的土地使用人为蔬菜集团,2004年3月长春市政府第10次研究伪满皇宫复原工程建设问题时决定对蔬菜市场搬迁,蔬菜市场必须一周内从现址迁出,将土地移交伪满皇宫博物院。并由市财政拨付资金800万元作为补偿。2004年3月23日,蔬菜集团与伪满皇宫博物院签订了资产移交协议,约定蔬菜集团从协议签字之日起将原蔬菜市场所占土地、地面建筑及相关资产全部移交给伪满皇宫博物院。蔬菜批发市场得到了搬迁补偿费800万元,并提交公司账目以证明800万补偿款一部分用于蔬菜批发市场,一部分用于安置接收蔬菜集团职工的费用。这些证据均证实了蔬菜批发市场占用了属于蔬菜集团的800万元补偿款。蔬菜集团未能向汪绍伟等债权人偿还债务,蔬菜批发市场占有了应属于蔬菜集团的800万元补偿款,蔬菜批发市场应当在其接收债务人蔬菜集团的800万元补偿款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蔬菜批发市场主张汪绍伟向债务人以外的案外人提出诉讼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当受法律保护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2005年7月1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在吉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将包括蔬菜集团贷款表内利息9600514.96元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要求债务人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履行债务。2007年5月2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在《吉林日报》对各债务人、保证人进行债务和利息的催收公告。因此,该催收公告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节。汪绍伟购买该债权后于2009年3月29日、2011年2月21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蔬菜集团及蔬菜批发市场邮寄了履行债务通知书。汪绍伟于2011年9月5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汪绍伟向连带债务人蔬菜批发市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汪绍伟提出蔬菜集团与蔬菜批发市场利用相同资产、相同办公地点、相同经营项目,已经形成了法律人格混同,蔬菜批发市场最终成为该资产的拥有者,就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主张。因蔬菜批发市场不是蔬菜集团的股东,不适用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人格混同,汪绍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蔬菜批发市场占有了蔬菜集团的其它资产,因此其要求蔬菜批发市场承担给付9600514.96元欠款全部责任没有依据,不能支持。

  四、关于商业经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商业经营公司成立时,其注册资金为商业经营公司所属的包括蔬菜集团的所有国有企业的净资产数,应视为经营公司接收了包括蔬菜集团的资产。工商注册章程规定,其对所属企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享有有偿转让、资产划拨、置换等处分权。商业经营公司既然已经接收企业的资产也就应当承担该企业的债务。商业经营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给长春市工商局出具的房屋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说明商业经营公司将长春市宽城区东九条1号的21800平方米房屋、62000平方米土地,无偿给了由其组建的蔬菜批发市场,期限为40年。亦是商业经营公司行使其经营管理权的一种表现。并且商业经营公司的该行为导致蔬菜集团不能以该财产偿还贷款债务。商业经营公司对造成该后果应承担责任。综上,商业经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包含蔬菜集团的企业净资产数,对其财产负责经营管理,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支配、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商业经营公司应对其经营管理的蔬菜集团的财产(以企业产权登记表为准)范围内承担借款的连带给付责任。对商业经营公司主张的其注册资金只是一个“数字”,其没有接收蔬菜集团的资产的说法与长资委(1999)11号文件内容及其企业章程内容不符,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会谈纪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蔬菜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汪绍伟受让的债权9600514.96元;二、蔬菜批发市场在接收的拆迁补偿款800万元的数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商业经营公司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汪绍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0元,由蔬菜集团、蔬菜批发市场、商业经营公司负担。

  蔬菜批发市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驳回汪绍伟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蔬菜批发市场从长春市财政局领取的800万元系蔬菜集团职工搬迁安置补偿款,并非土地征收补偿款,且实际用于安置蔬菜集团职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蔬菜批发市场领取蔬菜集团土地征收补偿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债权在几经转让中,债权人从未向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主张权利,因此,现债权人向蔬菜批发市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商业经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驳回汪绍伟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商业经营公司注册资金与蔬菜集团资产没有关联,商业经营公司仅是出资人的地位,未接收蔬菜集团资产。2.商业经营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的房屋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不能认定为是其将土地房屋给了蔬菜批发市场,仍应以有关部门登记为准。蔬菜集团自己处分其土地、房屋和资产,并非商业经营公司划拨处置。3.原审判决判项中的“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具有可执行性,该范围未予确定。4.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汪绍伟二审答辩称:1.蔬菜集团、蔬菜批发市场、商业经营公司在事实上属同一主体,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2.商业经营公司已将蔬菜集团全部资产用于注册资金,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应全额承担。3.本案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长春市宽城区东九条1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蔬菜集团,后为蔬菜批发市场实际占有使用。2004年3月20日长春市政府第10次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对蔬菜市场搬迁按动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市财政一周内拨付资金800万元,资金到位后,蔬菜市场必须一同从南址迁出,并移交伪皇宫博物院。”对此,长春市财政局作出长财粮(2004)149号文件,载明:“决定从市价调基金中拨付资金800万元,专项用于蔬菜市场搬迁补偿费用。此款系一次性补助,必须专款专用。”2004年3月23日,蔬菜集团与伪满皇宫博物院签订了资产移交协议,约定蔬菜集团从协议签字之日起将原蔬菜批发市场所占土地、地面建筑及相关资产全部移交给伪满皇宫博物院。蔬菜批发市场得到了搬迁补偿费800万元。

  再查明,商业经营公司为蔬菜集团、蔬菜批发市场占100%股权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商业经营公司、蔬菜批发市场应否以及如何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2.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商业经营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商业经营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记载其注册资本为包括蔬菜集团在内的其下属企业资产总和,从蔬菜集团公司登记上看,商业经营公司是其唯一出资人。据此,应予认定商业经营公司成立后其成为了蔬菜集团的唯一股东,其根据章程规定对所属企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享有有偿转让、资产划拨、置换等处分权。商业经营公司在组建蔬菜批发市场时向长春市工商局出具的房屋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足以反映出商业经营公司将长春市宽城区东九条1号的21800平方米房屋、62000平方米土地无偿处分给蔬菜批发市场使用。商业经营公司是蔬菜集团的唯一股东,根据章程规定对其蔬菜集团国有资产行使处分权,其工商登记中亦明确记载注册资本包括下属企业资产总和。商业经营公司对下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中,作为下属企业的蔬菜集团实际失去了自主经营能力。据此,无法证明蔬菜集团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商业经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务为蔬菜集团所欠债务,蔬菜集团应承担偿付责任,商业经营公司不能证明蔬菜集团公司财产独立于商业经营公司,故应对蔬菜集团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商业经营公司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判项不够准确,缺乏可执行性,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蔬菜批发市场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蔬菜批发市场从蔬菜集团原宽城区东九条1号位置拆迁后,得到了长春市政府补偿的800万元款项,虽其辩称该800万元是政府安置职工的款项,但政府文件已明确800万元为搬迁补偿专用,蔬菜批发市场如何使用不影响该款性质,因此,蔬菜批发市场主张该款系蔬菜集团职工搬迁安置补偿款,并非土地征收补偿款,并无依据。由于蔬菜集团、蔬菜批发市场的资产均是由商业经营公司管控,蔬菜批发市场成立后,原属于蔬菜集团使用的土地、房产等被蔬菜批发市场使用,蔬菜集团的优质财产被商业经营公司管控的新公司蔬菜批发市场占有,而将债务留在蔬菜集团,故债权人汪绍伟以蔬菜批发市场和蔬菜集团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蔬菜批发市场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蔬菜集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蔬菜批发市场应在接收800万元拆迁补偿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各方均认可本案债务是蔬菜集团自1995年至1998年在工商银行41371000元,至2005年4月30日孳生的表内利息9600514.9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2005年7月1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在吉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将包括蔬菜集团贷款表内利息9600514.96元等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要求债务人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履行债务。2007年5月22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在《吉林日报》对各债务人、保证人进行债务和利息的催收公告。因此,该催收公告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节。汪绍伟购买该债权后于2009年3月29日、2011年2月21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蔬菜集团及蔬菜批发市场邮寄了履行债务通知书。汪绍伟于2011年9月5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涉案债权在转让过程中向债务人蔬菜集团催收债权,对蔬菜批发市场及商业经营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故汪绍伟向连带债务人蔬菜批发市场、商业经营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长春市商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03.6元,由长春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79003.6元,由长春蔬菜中心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靖

代理审判员 李 群

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