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耿良山与刘相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3-30 点击量:1639次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菏民一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良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元志,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相民,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义平,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兵,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良山因与被上诉人刘相民、被上诉人王贵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份,被告王贵兵因需装修房屋,经他人介绍找到被告耿良山,二人口头约定由耿良山给王贵兵装修房屋,但对于双方具体如何结算,二人均未提交相应书面证据证明。之后,耿良山联系了李某和原告刘相民,三人共同到王贵兵家中从事装修工作。其中,耿良山和刘相民口头约定每天工钱150元,管一顿午饭。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明其是受耿良山雇佣。2014年3月27日,耿良山、刘相民和李某欲从事装修工作前,被告王贵兵对三人作了“昨天房屋刚铺了地板砖地面较滑”的提醒,但三人仍继续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刘相民独自在脚手架上从事装修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左右双足根骨骨折。该脚手架系由被告王贵兵提供,由耿良山、李某和原告刘相民三人共同安装。庭审中原告陈述受伤原因系当时因耿良山、李某二人未扶脚手架所致,而被告耿良山则辩称脚手架固定好后,施工人员上去施工时因无需挪动并不需要人扶;如需挪动,应由施工人员下来后将脚手架安全挪动后再行施工。诉讼中被告耿良山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明:“是耿良山给我打电话找我去王贵兵处干活的,耿良山说是熟人、按市场价,工钱由谁支付没说这个事;装修所用的材料是耿良山打电话买的,王贵兵没给材料钱;干活时没必要有人扶着脚手架。”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其中2014年4月24日至29日原告曾因故出院。原告病案注明出院情况为“好转;2个月禁止负重活动锻炼;1个月来院复查”等。原告两次住院共计支付费用22566.15元,其中被告王贵兵支付3000元,被告耿良山支付2000元。被告王贵兵另主张为原告支付门诊费1300元,但未提交相应门诊费发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陈某某和其妹刘某某。原告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刘相民左根骨损害为十级伤残;右根骨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25日内为2人护理,95日内为1人护理。鉴定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另提交购买拐杖的医疗器械费发票计156元,及交通费发票36张计360元。

  另查明,原告刘相民之母朱某某1952年6月20日出生,之子刘某甲2007年7月22日出生。朱某某共有子女刘相民和刘某某二人。原告及其家人均系农业户籍,但原告刘相民与其妻陈某某在菏泽开发区桂陵路西侧经营文具门市一处,原告家庭在此居住生活。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原告刘相民,执照有效期为2011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相民在被告王贵兵处进行装修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费等。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用保留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22566.15元;误工费,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原告已在市区生活1年以上,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其个体工商户的收入情况,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共计123天,故误工费计9524.58元(28264元÷365天×123天);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陈某某和其妹刘某某二人,陈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在市区经营文具门市,故陈某某应为主要护理人员,其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而刘爱香为农业户籍,其护理费应按照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护理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故护理费计12066.24元(28264元÷365天×120天+40500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计2880元(8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67833.6元(28264元×20年×12%);残疾赔偿金项目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抚养人人数、年龄确定,需由原告扶养的被扶养人有其母朱某某及子刘某甲2人,朱某某系农业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刘某甲随其父母在市区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二人共计19241.40元[(7393元÷12月×215月÷2人+17112元×11年÷2人)×12%];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即1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确定为360元;残疾辅助费,根据原告购买拐杖所支出费用的发票确认为156元。上述费用合计136227.97元。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原告具体与谁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对此,首先王贵兵是和耿良山个人约定的装修事宜,王贵兵和刘相民之间并未直接联系;其次,联系刘相民到王贵兵处从事装修劳务,以及和刘相民约定劳务费的均是耿良山;再次,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亦证明其亦是由耿良山联系去王贵兵处从事装修工作的,且装修材料也是由耿良山负责联系购买的;最后,刘相民本人亦明确陈述受耿良山雇佣。综上,刘相民与被告王贵兵并未直接形成劳务关系,刘相民受耿良山雇佣从事装修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耿良山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未对刘相民尽到提供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原告于事故发生时系在脚手架上提供劳务,从事的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检查脚手架是否固定牢靠及在脚手架上采取一定的自我保护措施是其应尽的谨慎义务,但原告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明显对自身受伤存有过错。被告王贵兵虽不是刘相民的雇主,但其作为房屋装修发包人,应提供足够安全的场地供装修工人进行施工。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王贵兵对刘相民等三人作了“昨天房屋刚铺了地板砖地面较滑”的提醒,表明其对事故现场具有危险性有足够认识,但其仅仅予以口头提醒,而未进行制止或采取其他防范措施,最终造成损害后果发生,故王贵兵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耿良山、王贵兵分别承担60%、10%的赔偿责任,剩余30%责任由刘相民自行承担。耿良山、王贵兵已分别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和3000元,扣除该费用后,被告耿良山应赔偿原告79736.78元,被告王贵兵赔偿原告10622.80元。被告王贵兵另主张已支付原告门诊费13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良山赔偿原告刘相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费等共计79736.7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贵兵赔偿原告刘相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费等共计10622.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相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刘相民负担981元,被告耿良山负担1793元,被告王贵兵负担66元。

  上诉人耿良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仅凭上诉人给王贵兵装修房屋联系施工人员、装修材料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事实是上诉人以前从事装修业务,对该行业比较熟悉,所以帮王贵兵联系与装修相关的事宜,上诉人与王贵兵也是提供劳务关系,上诉人与王贵兵既没有签订书面装修承包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所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王贵兵系承包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王贵兵承担1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相民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所依据证据情况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贵兵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刘相民与上诉人耿良山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与王贵兵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耿良山申请证人庞某出庭作证。证人庞某称,王贵兵装修用的石膏板、龙骨、木方等装修材料是由庞某供货,上述装修材料规格、技术要求是耿良山与庞某联系的。庞某与耿良山一直都是按最低价格供货,所以没有说价格。庞某与王贵兵结算材料费,王贵兵没有将材料费支付给庞某。上诉人耿良山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刘相民质证称对证言内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王贵兵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耿良山向证人经营的装修材料门市部直接购买装修材料,至于价格、规格要求均是上诉人耿良山与该证人约定,装修之前王贵兵与证人从未接触,也不认识,王贵兵也没有与该证人进行过装修材料的价款结算,证人也从未向王贵兵要求支付装修材料费。本院认为,从证人庞某证言分析,与庞某洽谈装修材料供货事宜的是耿良山,而不是王贵兵。且被上诉人王贵兵对庞某证言有异议,故证人庞某证言不能证实是王贵兵购买的装修材料。

  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刘相民与上诉人耿良山是否形成劳务关系。首先,刘相民本人明确陈述其是受耿良山雇佣从事涉案房屋的装修工作,事实上是耿良山联系刘相民到王贵兵处从事装修劳务,并和刘相民约定的劳务费。而王贵兵并未与刘相民直接联系。其次,王贵兵是和耿良山个人约定的装修事宜,从事装修的人员刘相民、李某均是耿良山联系的,且装修材料也是由耿良山负责联系购买的;最后,上诉人主张其与王贵兵之间是劳务关系,否认其与被上诉人刘相民之间为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所述,刘相民与王贵兵并未形成劳务关系,刘相民与耿良山形成劳务关系,刘相民为提供.劳务方,耿良山为接受劳务方,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当事人之间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承担问题。被上诉人王贵兵知道事故现场地面较滑,对装修施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刘相民等三人仅作了口头提醒,而未进行制止或采取其他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酌定王贵兵对刘相民所受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法律适用方面,原审判决根据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法律关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责任比例合理、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上诉人耿良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