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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少辉、邱谋志与济南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3-30 点击量:2793次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四终字第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辉。

  委托代理人解卓飞,山东林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靖宇。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谋志。

  委托代理人牟长庆,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南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延峰。

  上诉人张少辉、上诉人邱谋志与原审第三人济南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长城公司)业主共有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张少辉、上诉人邱谋志均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民重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少辉的委托代理人解卓飞,上诉人邱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牟长庆,原审第三人深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24日张少辉与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7区19号楼1-101室商品房一套,并于2008年12月30日前搬入该商品房居住使用。邱谋志于2010年3月20日搬入所购买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7区19号楼1-301室商品房居住,于2010年10月14日取得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邱谋志在入住后对鲁能领秀城7区19号楼1-301室房屋进行了装修,在三楼南外侧墙面封闭古铜色铝合金门窗并将下水管道进行了改道,对自家的暖气实施了改造。2010年11月13日,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7区19号楼1-101室房屋进水,室内的地板、地毯、壁纸、家具等物品被水浸泡。

  2012年5月29日,鲁能领秀城F区(即7区)19号楼101室、102室、201室、302室业主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我们是居住在市中区鲁能领秀城F区19号楼101室、102室、201室、302室的业主,我楼301室业主擅自破坏公共设施外观,将楼体外墙加装铝合金,改动雨水下水管道,不但严重影响楼体整体外观,而且随着雨季的来临,给下水问题带来诸多隐患。日前,经市中区法院审理已裁定限期拆除。此外,2010年11月13日,101、102业主发现所居住的房屋进水,房间内壁纸大面积被泡,地板、地毯及大量家具被水浸泡。经物业现场查明,101、102室家中进水原因系301室擅自改装地暖后,违规增建建筑物相关接口处理不当导致。事情发生后,301室业主认同事故发生原因并与102室很快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修缮完成,但与101室因赔偿数额问题一直未达成共识。特此证明。业主签名:101业主张少辉(签字)、102业主林海霞(签字)、302业主时秀珍(签字)、201高潮(签字),2012-5-29。”

  张少辉家中进水后,深长城公司制作“关于F区19号楼101室被泡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11月13日接到19号楼102室业主投诉,反映家中地板被泡,我们联系物业工程师傅去现场检查,发现疑似三楼东户业主改暖气管道导致,于是联系三楼业主,让其对自己改过的管道进行检查。三楼业主说:”现在在外地,赶不过来。”然后安排装修负责人过去检查。负责人发现有可能是301原因。接到19号楼102的投诉之后我们马上联系19号楼101的业主,询问家中是否有被泡的情况,19号楼101业主当时不在家。业主来到之后发现确实出现被泡现象,我们马上联系保安和保洁对其进行帮忙维修。现场情况是:地板被泡,一张地毯被泡。三楼装修工人也到现场帮忙清理。清理完后,物业工作人员告知301的业主,由于家中暖气泡水造成楼下101及102家中被泡。301业主答应对其进行赔偿。301业主随后自行到101及102业主家中进行沟通。沟通完后,301业主告知物业服务人员102业主不需要赔偿,101业主表示赔偿70万元。11月17日物业服务中心给101的业主联系,拨打:15953108888张先生的电话,张先生表示此问题与张女士联系,自己做不了主。随后,客服人员拨打了15715319888张女士电话,一直无人接听。11月18日物业客服人员继续给张女士打电话,仍是未接听。到其家中,没有人在家。物业人员在301业主装修时就发现其是违规装修及私改公区管道,告知301业主违规装修的同时,责令301业主停止装修,并拨打82078738(市中城管执法局)、市中区建设局、市政执法热线、市民热线进行投诉。2010年9月8日上午9:41进行投诉,工作人员记录并说给回复。2010年9月9日上午9:27进行投诉,工作人员回复无相关条文。2010年9月13日上午10:38进行投诉,工作人员回复不在管辖范围内。2010年9月13日上午11:00进行投诉,工作人员说会现场查看并会回复。2010年10月1日上午进行投诉,工作人员回复已经向职能部门联系并会回复。2010年10月13日下午15:40进行投诉,工作人员回复说执法部门来看过正在处理当中。2010年11月23日上午9:40进行投诉,工作人员回复说已反映到市中房管部。(投诉:违规装修及私改公区管道。)19号楼301业主家中仍在装修,配电箱多次被砸坏。”

  张少辉为证明其家中被水浸泡的事发经过及事后的处理情况,申请证人林海霞出庭作证。证人林海霞陈述其居住在鲁能领秀城F区19号楼102室,是张少辉的嫂子,与301室业主邱谋志的妻子钟兰英是老乡。2010年11月13日凌晨五点半左右,其对象上厕所时听到有水声,就出来查看,发现其家中茶室的屋顶沿着墙壁往下流水,积水已经从其家的东门淌到西门,连卧室也进了水,其全家人就往外舀水。其出门查看,发现二楼楼梯上也往下淌水,301室的一个装修工人说已经给物业打过电话,让物业的人来关闭暖气阀门。后来物业的人来了把一楼的总阀门关了,其家中就不进水了。物业工作人员又给一、二楼其他业主打电话通知漏水的情况,当天101室业主不在家,八、九点钟101室业主亲属才赶过来清理室内的积水。在被问到漏水的原因时,证人林海霞陈述事发当天物业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情况,告诉其漏水的原因是三楼业主改造暖气管道的接口处出的问题,后来301室业主夫妻两人到其家中协商赔偿事宜,也说他们改造暖气管道所使用的螺丝质量不合格,他们室内的螺丝已经更换,但是管道井暖气阀门所使用的螺丝忘记更换,所以导致漏水,并承诺要给其家中全部更换地板,其认为双方既是老乡又是邻居,没有必要把关系弄僵,就只要求他们把其家中茶室的地板更换一部分,把茶室的部分墙面进行了维修处理。由于双方不太熟悉,就让其出面协调,邱谋志提出的处理意见是将101室的地毯、地板、壁纸全部更换,但是张少辉不能接受,之后的事是由双方自己谈的,其就不清楚了。邱谋志认为证人林海霞与张少辉存在亲属关系,有明显的倾向性;本案已多次开庭,证人已完全了解本案案情,其证言不符合最初的真实性原则;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关于漏水原因,一会儿说是听物业说的,一会儿说是听业主说的,其本人没有亲眼看到该事实。

  为证明其损失情况,张少辉提交下列证据:1、济南银座家居德盛地板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8月12日鲁能领秀城7区19号楼101室户主从该商行购买久盛木地板70平方米用于房屋装修,价格为535元/平方米。2、济南银座家居圣象壁纸专卖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7月鲁能领秀城7区19号楼101室户主从该专卖店购买圣象壁纸13卷计65平方米,价格为9360元。3、济南银座家居千羽罗兰布艺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8月鲁能领秀城7区19号楼101室户主从该经销处购买千羽罗兰壁纸68平方米,共计6000元。3、加盖有北京新万达佳艺装饰材料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载明:“今收到凡尔赛地毯款捌万元整”。4、加盖有济南银座家居北园怡然之家家具专卖店合同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8月鲁能领秀城7区19号楼101室户主从该专卖店购买台湾大宝家具一宗,价格共计127475元。邱谋志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张少辉购买花费了这些费用而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即使有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与其有关,没有鉴定部门鉴定确实存在这些损失,其也不能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张少辉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海天资产评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能领秀城F区19号楼101室因房屋漏水所导致的房屋装修、物品损失及房屋租金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鲁海资评鉴字(2013)第03号评估鉴定报告,评估咨询结论是鲁能领秀城F区19号楼101室因房屋漏水所导致的财产损失的参考值为305811元(保留至元),其中包括房屋装修部分损失84338.61元,物品(凡尔赛地毯一块)损失8万元,房屋租金损失(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为141472元(按照24.1元/平方米的月租金标准计算)。该评估鉴定报告同时载明:“(一)以上评估鉴定结论的壁纸、地板、地毯的品牌、品质的真实性,不在我们鉴定范围内。其中地板、地毯的损失计算为同品牌规格,同品质的全新价格,原资产的处置,由当事人双方商议。(二)本次委托的鲁能领秀城F区19号楼101室房屋租金损失,我们假设该涉案房屋出租并取得的客观合理租金作为计算标准。”张少辉为该次鉴定预付鉴定费2万元。邱谋志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山东海天资产评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邱谋志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委派鉴定人员武富国出庭作证。在被问到为何涉案房屋装修和地毯损失不考虑折旧,直接按重置价格计算时,武富国答复关于装修损失的鉴定是根据家庭装修的特点并考虑装修的整体性要求,对装修的拆除、修复和清理费进行核实计算,由于家庭装修的特殊性,对上述费用的计算不考虑折旧率的问题,这也是鉴定机构对于家庭装修损失鉴定的惯例;关于地毯损失的鉴定,因该规格品牌的地毯价值较高,而且其作为家庭自用物品使用,资产的性质较特殊,虽然其确实具有一定的剩余价值,但其市场价值无法量化,所以就以现市场销售价确定评估值。经原审法院询问,双方就涉案房屋受损的地板和地毯的处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均表示不想要该地板和地毯。

  张少辉为证明其在外租房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出租方分别为王德胜和王中宝,承租人均为张少辉,租赁期限分别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租金均为4800元,租赁的房屋分别为阳光舜城中五区18号楼3单元602室、海尔绿城桂花园北区9号楼1单元202室。2、房租收条20张,其中9张的出具人签名为王德胜,金额合计43200元,另外11张的出具人签名为王中宝,金额合计5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张少辉与开发商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鲁能领秀城7区19号楼1单元101室并且已经实际入住,因此应当认定其是该房屋的业主,邱谋志关于张少辉并非涉案房屋业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作为鲁能领秀城7区19号楼的业主之一,张少辉以邱谋志的装修行为损害了该楼业主的共同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主体适格,邱谋志关于张少辉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从邱谋志的装修行为来看,其用铝合金材料封闭的阳台仅是色调与周围环境有所不同,对于排水管道位置的改变也未影响到其实际使用性能,故邱谋志的装修行为尚不构成对该楼其他业主共同权益的实质性损害,张少辉要求邱谋志立即停止侵害,拆除违规装修的设施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邱谋志是否应当对张少辉家中浸水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深长城公司存档的《关于F区19号楼101室被泡情况的说明》与鲁能领秀城F区19号楼101室、102室、201室、302室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林海霞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少辉住宅内浸水是邱谋志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改动楼梯间的暖气管道阀门,接口处理不当发生漏水所导致的。因此邱谋志应当对张少辉家中浸水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张少辉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房屋装修损失和地毯损失,有相关实物及山东海天资产评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且相关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少辉的房屋装修损失和地毯损失为164338.61元。因上述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的是同品牌规格,同品质地板和地毯的全新价格,而且双方就受损的地板和地毯的处置无法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应当侧重于保护权利受侵害一方即张少辉一方的利益,故邱谋志应当赔偿张少辉房屋装修损失和地毯损失164338.61元,考虑到受损地毯仍具有一定价值,其应归邱谋志所有。关于房屋租金损失,在评估鉴定报告中已经载明该报告是以假设该涉案房屋出租并取得的客观合理租金作为计算标准,因此张少辉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涉案房屋被水浸泡后曾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但从张少辉提供的证据来看,仅有房屋租赁合同和房租收条,相关的房屋出租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无法对上述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予以核实,故张少辉要求邱谋志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4147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少辉可以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将结合租房的必要性、租房事实的真实性、租房期限的合理性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少辉经济损失164338.61元,同时原告张少辉将鲁能领秀城7区19号楼1单元101室内被水浸泡的凡尔赛手工真丝地毯一块交付给被告邱谋志。二、驳回原告张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7元,原告张少辉负担2723元,被告邱谋志负担3164元;鉴定费2万元,由被告邱谋志负担。

  上诉人张少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邱谋志用铝合金材料封闭阳台仅是色调与周围环境不同,对排水管道位置的改变未影响到实际使用性能,故邱谋志未对其他业主的共同权益造成实质损害,因此对我主张的拆除违规装修设施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2010年8月16日,深长城公司已向邱谋志发出装修整改通知书,认为其封闭阳台破坏了大楼整体外观,且门、窗颜色与外观不符,以上均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要求其在三天内自行整改,邱谋志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接受,但拒不改正。其次,邱谋志违规装修并私改公区管道,深长城公司责令其停止装修,并拨打市中城管执法局、市中区建设局、市政执法热线、市民热线进行投诉。深长城公司作为我与邱谋志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依照《物业管理条例》进行物业管理。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就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四十六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深长城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邱谋志的违规装修及私改公区管道的行为已经予以制止,并向相关行政部门予以报告投诉,邱谋志的行为已经违规,其行为已经对其他共有人产生实质侵权,原审判决认定并未产生实质侵权是事实认定错误。(2)2012年5月29日,鲁能领秀城F区(即7区)19号楼101室、102室、201室、302室业主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邱谋志加装铝合金破坏公共设施外观及私改雨水下水管道的行为,侵害业主利益,原审判决却一厢情愿的认为并未造成实质损害,置各业主呼声于不顾,不仅未能保护业主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反而助长了违法之风。故原审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了邱谋志的侵权行为造成我财产损失,邱谋志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房屋租金部分,经原审法院委托出东海天资产评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鲁海资评鉴字(2013)第03号评估鉴定报告,报告载明房屋租金损失(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为141472元按照24.1元/平方米的月租金标准计算)。因邱谋志的侵权行为,致使我无法正常使用自有房屋,而向他人承租房屋居住,并为此支付房租。我依法向法院提交租房合同及房租收条,但原审判决对此却以出租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支持。我认为,邱谋志的侵权行为原审判决予以认可,该侵权行为造成我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房租损失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予以确定,同时我提交租房合同及房租收到条足以证明其房租损失情况。房租收到条由出租人出具,是认可收到房租的书面材料,其证据效力足以认定事实,而原审判决却以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支持房租损失,是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本案中邱谋志违规装修加装铝合金阳台,改变建筑物外形及颜色,损害了建筑物外观;邱谋志私自改动公区管道,危及建筑物安全,并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致使雨季存在下水隐患。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我作为业主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原审判决未尊重客观事实,未能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裁判,主观认为没有造成权益实质性损害而不予支持我的主张,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我在一审中明确提出损失中遗漏了储藏室中被浸泡的名人字画、虫草、海参、烟酒、被褥等。但一审法院判决中对此损失遗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遗漏当事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邱谋志针对上诉人张少辉的上诉答辩称:一、张少辉称邱谋志私自封装阳台、改变楼层外立面颜色及私改下水管道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共同权益,没有法律依据。邱谋志在其合法所有的房屋内封装阳台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利益。下水管道的改动也没有影响其正常的排水作用。因此,张少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对该问题的认定应予维持。二、张少辉家中被水浸泡的原因,原审并未查明。原审认为是邱谋志改造暖气管道造成,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对此问题予以重视并进一步查明。对于张少辉主张的浸泡造成的损失及房租等,我方均不予认可,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上诉人邱谋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重审对于受损原因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明显事实不清。本案张少辉诉求有两项,第一项是要求判令我停止侵害、拆除违规装修安装的地暖、封阳台及阁楼的钨合金,将公共水管、阳台及阁楼外墙恢复原状。对于该项诉求,重审法院认定我未侵害业主共同利益,不支持张少辉的请求,判决完全正确,我没有异议。但对于张少辉要求我赔偿其经济损失,重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本案关键问题是张少辉主张家里进水受损的原因以及该原因与我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重审对于该问题并未查明。本案原审中张少辉始终没有举出确凿证据证明进水受损的原因以及我与其家中水淹受损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张少辉只是单方认为是因我对暖气改造造成其被淹。重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是深长城公司《关于F区19号楼101室被泡情况的说明》与鲁能领秀城F区19号楼101室、102室、201室、302室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林海霞的证言。但上述三份证据存在诸多瑕疵,庭审中我均已提出异议。对于深长城公司出具的《关于F区19号楼101室被泡情况的说明》,并未明确表明进水就是我暖气改造造成,说明中使用的是“疑似”、“有可能”等表述,对于101进水原因更未直接说明与我有直接关系。而且庭审中,第三人当庭表示对于101进水原因也不清楚。该份说明长城公司未跟我核实情况,我也未签字认可,因此对于进水原因及因果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鲁能领秀城F区19号楼101室、102室、201室、302室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我认为根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述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除了102室林海霞出庭外,其他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说明是张少辉提前打印好的格式文书,对于签字人员的笔迹真实性暂且不论,是否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本无法考证,该证明根本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认定。对于102室林海霞的证言,林海霞与张少辉存在亲属关系,证言本身具有利害关系,而且对于进水原因其并未亲眼见到,其已多次出庭,对案情早已与张少辉沟通了解,其证言不具有真实客观性。原审中,对于张少辉家中进水受损原因,经过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张少辉家中进水受损的不确定因素较多,并不能作出明确结论。该司法鉴定的效力远大于上述所谓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张少辉受损的不确定因素很多,不能认定我侵害了张少辉的权益。本案经过多次庭审,张少辉至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漏水受损的原因与我方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当然不能认定我对张少辉构成侵权。相反,我在重审中提供了一组照片,证实被上诉人在房顶重新进行防水施工,这恰恰证明,该房屋在开发商建设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是导致房屋漏水的一个重要原因。再者,张少辉诉称2010年11月13日进水受损,但直到2012年10月才起诉,间隔时间较长,受损原因、损失情况根本无法核实,司法鉴定都无法认定,重审法院也不能简单武断认定进水原因,查明进水原因后,还须证明与我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进水原因、因果关系必须证据确凿、事实明确,否则判令我承担责任就是错误的。二、本案判决我承担164338.61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在未查明进水原因情况下,判令我承担经济损失毫无依据。即便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结果也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1、本案张少辉申请财产评估鉴定未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而是在数次庭审后才提出,已严重超过申请期限,从程序上该份评估鉴定报告就不应被采纳。2、对于张少辉申请的进水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机构首先表明对被鉴定物品的品牌、品质真实性不在鉴定范围,也即对于被鉴定物品真实性无法认定,那检材真实性无法保证,损失准确性必然无法保证。被上诉人陈述是何种品牌就按照该品牌认定,显然该鉴定报告真实性的基础就不存在,做出的结果不具有客观性。鉴定机构对损失物品完全按照同品牌、同品质全新价格进行鉴定,即全部更换新品,此种重置价鉴定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装修部分评估,未考虑房屋装修的折旧率,鉴定机构按照重新装修的标准计算损失并不得当。装修价格评估一般采用市场综合价格评定,并非直接用重编预算法套定额计算总价,该部分损失的评估绝对显失公平。3、张少辉提供的购买物品的收据、证明,均不是法律认可的证据形式,没有正规发票,鉴定评估机构根据不合法的证据作出的评估结果自然不合法。鉴定评估报告未明确鉴定范围、面积且未附上照片、录像等现场情形说明,而是直接采用张少辉提供的损失明细,对装修、物品损失进行了鉴定,这根本不能体现损失的真实范围及受损情况,对于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法认定。4、本次评估鉴定费2万元,是因张少辉过高主张损失造成,且其主张也并未得到认定,对于该份错误评估报告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张少辉承担,而不是我承担。三、本案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张少辉并未证明家中进水原因是我造成,并与我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我并未改动楼梯间暖气管道阀门,自家装修并无过错,重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我存在过错,判决我承担责任明显错误。四、重审判决引用法律错误。重审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144条作出判决,该条属于缺席审判的规定,但本案当事人在重审中均已委托代理人到庭,不存在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情况,重审判决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综上,我认为本案重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少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少辉针对上诉人邱谋志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于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正确无误,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该楼其他业主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张少辉与邱谋志之间的侵权因果关系。鉴定书也认定了张少辉因侵权责任所遭受的损失。对原审判决的该部分认定,应予维持。邱谋志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及判决书有差异,我方认为此系一审法院与邱谋志之间的问题,我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邱谋志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深长城公司述称:我方是物业服务公司,针对邱谋志家装修一事,我方已起到了劝阻、上报的管理职责。对于因漏水而引起的相邻权争议,根据前期物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物业公司曾进行过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张少辉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张少辉房屋漏水原因与邱谋志违规装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1年12月12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退案说明》,其主要内容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我中心于2011年11月28日受贵院委托,双方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要求对申请人房屋漏水原因与邱谋志违规装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根据相关资料及调查了解综合分析,张少辉位于房屋一层101号,邱谋志位于房屋三层301号,双方不是直接的上下层关系。张少辉房屋室内进水,事发于2010年11月11日左右。据调查了解,张少辉房屋室内进水,不是由三层室内经二层漏到一层,而水是经楼梯间进入张少辉室内,现状无漏水现象。我中心根据上述情况分析,首先事发距今已经一年之久,且现状无漏水现象,不具备鉴定的必备条件。其次是能够导致张少辉家中进水受损的不确定性因素较多,根据现状情况不能做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因此,该案为不延误贵院对该案的审理,我中心现将该案退回贵院。特此说明”。

  二审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目前现状为:1、鲁能领秀城F区19号楼二层东户管道井中暖气进、回水管道(通向三层邱谋志家)阀门及管道走向进行过改造。2、鲁能领秀城F区19号楼101室(张少辉家)曾被水浸泡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邱谋志家中的暖气及阳台均系其专有部分,在家中改造暖气、封闭阳台是对其专有部分的改造,其封闭阳台将其阳台内的外墙面封闭在内,系基于对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外墙面,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并不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应认定为侵权。为了封闭阳台,邱谋志将阳台内的雨水管道向阳台外移动,但并未改变其使用功能,亦未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驳回张少辉要求邱谋志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张少辉家中进水原因的问题,相应的鉴定机构并未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本院只能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现场勘验情况予以认定。经现场勘查,二楼东管道井中通向邱谋志家的暖气进、回水管道的阀门及管道走向均被改造过。虽然邱谋志否认其改造过管道井中的暖气管道,但其并未举证证实管道井中通向其家中的暖气进、回水管道系由他人改造,故本院认定管道井中邱谋志家的暖气进、回水管道的阀门及管道走向系被邱谋志改造。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改造后的阀门和管道比原阀门和管道发生漏水现象的可能性大。证人林海霞证实邱谋志暖气管道导致漏水,并与其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虽然林海霞系张少辉的嫂子,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但其系该楼一层业主,且家中亦在本次漏水事件中受损,与深长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结合二楼东管道井中通向邱谋志家的暖气进、回水管道的阀门及管道走向均被改造过的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邱谋志改造二楼东管道井中暖气进、回水管道导致漏水,造成张少辉家中进水。

  关于张少辉家中进水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审根据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房屋装修损失及地毯损失共计164338.61元并无不当。邱谋志虽然对上述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邱谋志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评估报告,且相应的评估人员亦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故对邱谋志上诉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张少辉主张储藏室中的物品损失,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储藏室中物品种类及相应价值,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房租损失,张少辉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租收条在出租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租房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审不支持张少辉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财产评估的鉴定费问题,由于评估项目中仅装修损失和地毯损失得到支持,房租损失未得到支持,因此,相应的鉴定费应当酌情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民重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民重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鉴定费负担部分。

  上诉人张少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7元,由上诉人张少辉负担;上诉人邱谋志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7元,由上诉人邱谋志负担。鉴定费2万元,由上诉人张少辉负担1万元,由上诉人邱谋志负担1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明

审 判 员  王云春

代理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 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