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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对外担保有效

发布日期:2015-03-30 点击量:5860次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汪林林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若公司对外担保,并未向债权人提供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等文件。那么,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呢?笔者认为有效。理由如下:

1、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虽然公司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即对外提供担保系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但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依据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只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即为有效合同,只有当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该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而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仅是公司法对公司内部管理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违反此规定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对外担保合同应属有效。

2、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内部规定,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无约束力。

从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来看,该条是规范公司内部的运营管理操作,避免公司股东、控制人滥用权力使得公司法人为自己或利害关系股东随意提供担保或投资,从而损害公司法人的权益,避免股东损害公司的情况出现。因此,公司法对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投资予以严格限制,必须要经股东会决议。而对于公司对外为其它企业担保或投资,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股东滥用权力为自己或利害关系人谋取利益坑害公司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均可。可见,《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针对公司内部权限及运营的规定,而并非针对公司对外与担保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无约束力。

3、债权人是善意第三人,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法理。

担保人无论凭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还是主张其公司章程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均无说服力并不符合法理,公司章程的本质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公司及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而不能依此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公司章程的公开行为并不构成善意第三人知情或推定知情的证据,第三人不负有审查的义务,强加给第三人的审查义务亦不符合法理且不具备可操作性,因此,当债权人看到担保人企业的公章在合同上签盖完成之后,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人即完全有理由相信这个企业法人的对外担保行为是完全经过其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决议并符合其企业内部约定的合法有效的法人行为。并且,推翻债权人系善意第三人须担保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为恶意。所以,无论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这个对公司内部的法律规定还是依据公司内部的公司章程来主张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都是不符合法律和法理,不得对抗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义务。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担保的规定仅是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以此主张公司的对外担保无效,只要公司的签章真实,公司应当对其对外担保行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