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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德银与任伟健康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3-31 点击量:1375次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菏民一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德银,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海朋,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照松,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德银因与被上诉人任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德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朋,被上诉人任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照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任伟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5月18日,被告朱德银酒后去原告铝合金门市闹事,并用原告门市上一把蒜刀将原告右胳膊砍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00多元。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不能正常营业,给原告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5055元。

  原审被告朱德银辩称,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伤害侵权行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原、被告发生厮打,其案件起因也是原告欠被告现金不还,被告在追索欠款中所形成,原告对本案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故原告对其损伤负相应的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5月18日,被告朱德银酒后去原告经营的铝合金门市因故发生争吵,并用原告门市上一把蒜刀将原告右胳膊砍伤,后原告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5589.78元。为此,原告曾在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不服。后经双方协商,又在金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是:被鉴定人任伟右前臂刀砍创致右前臂外侧皮神经损伤,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5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事故发生前原告经营铝合金门市。另查明:2013年7月13日,成武县公安局以被告朱德银无故殴打致伤原告任伟,对被告朱德银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国民经济批发零售业年收入为4961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18日,被告朱德银酒后去原告经营的铝合金门市因故发生争吵,并用原告门市上一把蒜刀将原告右胳膊砍伤,使原告住院治疗,不能正常营业,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批发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35.95元计算误工费,按2013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0.95元计算护理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事件起因是原告欠被告现金不还,被告在追索欠款中所形成,原告对本案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原告对其损伤应负相应的责任。因其辩解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故对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德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伟医疗费5589.78元、护理费16643.80元(年收入40500元÷365天×150天×1人)、误工费24466元(年收入49612元÷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交通费300元、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鉴定费1600元,菏泽市公安局鉴定费1000元,共计50139.58元。二、在金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1060元,系被告支付,由被告自行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朱德银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朱德银在履行时应增付1060元给原告。

  上诉人朱德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没有采用派出所110现场真实的影像图片被上诉人的伤口5.91㎝,而采用了被上诉人3小时后医院的伤情约14㎝的记录。原审判决的各项费用是各法医鉴定部门在14㎝的伤情下产生的,被上诉人破坏了原始伤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赔偿额明显过高。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未能偿还,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催要借款,被上诉人拒绝偿还而发生的事件。被上诉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1、2014年6月29日由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通过王某借给被上诉人的父亲任某某现金2万元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而发生的争议,很明显是被上诉人过错在先造成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提交2013年5月18日成武县白浮镇派出所110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经过派出所现场测量伤口原始弧长度为7.71厘米,电子软件测量长度为5.91厘米,被上诉人在医院测量为14厘米,在鉴定时测量为12.5厘米,完全能够证明是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故意扩大伤口,造成损失扩大,应当由被上诉人对其故意扩大的损失范围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3、提交上诉人于2013年5月18日在成武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和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在病历中明显记载损失的原因是打伤,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也被被上诉人致伤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对事故起因和责任进行查实,明显不当。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按照证据规则规定证人王某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而证人王某没有出庭作证,并且所提供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本照片被上诉人认为在拍照时胳膊是弯曲形拍照,在伸直的情况下肯定会不同,上诉人对照片的理解和解释不能否认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的致伤是因自己酒后到被上诉人所开的杂货摊门口闹事,在站不稳的情况下倒地,这一事实有当时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上诉人酒后晕倒的情形,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而证人未能出庭,不能确认其证明力;2、被上诉人的伤情程度,应以当地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准,故不能确认其证明力;3、上诉人提供2013年5月18日上诉人在成武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和医疗费单据2张,因上诉人一审时未提起反诉,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提供发生事故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当时上诉人因酒后到被上诉人处去闹事发生的情形。经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从该视频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摊位现场时,本人并没有摔倒,之后双方发生相互殴打,在视频第17:25分20秒时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打倒在地,并不是上诉人自行摔倒,上诉人髌骨骨折也是由被上诉人殴打所致,之后上诉人由于腿部骨折很难正常站立,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该视频中可以看出当时上诉人因酒后驾驶摩托车闯入被上诉人的摊位处,其顺手在被上诉人的摊位上拾起一把蒜刀将被上诉人右胳膊划伤后,其自己摔倒的真实情况记录。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导致事故发生双方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赔偿范围是否得当。

  关于焦点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发生事故的录像光盘,从该视频中可以清楚的看出当时上诉人因酒后驾驶摩托车闯入被上诉人的摊位处,其顺手在被上诉人的摊位上拾起一把蒜刀猛地将被上诉人右胳膊划伤后,其自己摔倒的实况记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导致涉案事故发生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因酒后驾驶摩托车闯入被上诉人的摊位处,其顺手在被上诉人的摊位上拾起一把蒜刀猛的将被上诉人右胳膊划伤,造成被上诉人伤害,被上诉人上前制止,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看,2013年5月18日单县中心医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诊断:右上臂见斜行长约14㎝皮肤裂伤,已缝合包扎。右上臂刀砍伤、右上臂皮肤软组织裂伤、右上臂外侧皮神经损伤。金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是:被鉴定人任伟右前臂刀砍创致右前臂外侧皮神经损伤,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5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被上诉人是从事经营铝合金门市,原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按2013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批发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35.95元计算误工费,按2013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0.95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的各项费用是各法医鉴定部门在14㎝的伤情下产生的,被上诉人破坏了原始伤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司法鉴定是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程度综合考量而作出的,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伤口长度不一致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德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上诉人朱德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凤娟

审 判 员  李冠军

代理审判员  于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