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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世振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3-31 点击量:3247次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菏民一终字第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增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振(又名王波),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文忠,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平,农民。

  上诉人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振,被上诉人王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被上诉人王世振委托代理人杜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世振诉称:被告鲁杰公司在菏泽都司农业科技示范园群体工程中,由于资金紧张,于2005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息2分,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王世平书写借条和盖有第十二项目部公章及合同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为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此款及利息,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王世平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曾于2008年因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诉讼,均经(2008)定民重字第15号民事裁定及(2009)菏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身份户籍证明记载为王世振,户籍机关均证明原告在户籍登记中记载为王世振,均没有王波的户籍信息。综上,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鲁杰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本案诉争标的无诉权,该请求应依法驳回。2、被告公司从未授权王世平对外设定借款合同,王世平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实施借贷行为,该笔借款如客观存在,应由行为人王世平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4、该案涉嫌犯罪,被告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世振。定陶县公安局仿山派出所2013年3月12日分别对仿山镇前王楼行政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询问笔录显示王世振又名王波。

  2005年10月3日,被告王世平在担任菏泽市鲁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经理期间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名叫王波的人借款80000元,用于菏泽市都司农业科技示范园等工程的建设投入,月息2分,还款期限自2005年10月3日至2005年10月23日止,共20天。原菏泽市鲁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份更名为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5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9月18日和9月20日及9月25日、11月16日,原告王世振委托其父亲王某某多次到定陶县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访。

  原审法院认为:曾用名是指本人在以往生活、读书或工作期间曾经使用过的名字。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上登载的“曾用名”项目是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上没有登载的“曾用名”只能说明公民对以往生活、读书或工作期间曾经使用过的名字没有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从定陶县公安局仿山派出所2013年3月12日分别对仿山镇前王楼行政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王世振上小学时又名为王波,王世振与王波系同一人,王世振作为本案原告行使诉权主体适格。被告王世平以被告鲁杰公司第十二项目部经理名义向原告王世振借款,且该借款用于被告鲁杰公司菏泽市都司农业科技示范园建设项目投入,该借款依法应由被告鲁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世平及被告鲁杰公司均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鲁民申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王世振曾委托其父亲王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9月18日和9月20日及9月25日、11月16日以上访方式主张权利,原告王世振就该案的诉讼时效于上述时间分别中断,至原告王世振于2013年8月19日起诉,原告王世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案经定陶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王世振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05年10月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世平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鲁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审判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持有2005年10月3日的借款借据已经(2008)定民重字第15号及(2009)菏民一终字第321号、鲁民申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上诉人王世振的起诉,原审法院再次立案,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基本原则。2005年10月3日的借据中的公章是被上诉人王世平私自刻制,该行为已涉嫌犯罪,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明确提出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违背了“民事服从刑事”的审判原则。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王世振的代理人提交的定陶县公安局仿山派出所违法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认定王世振又名王波,二名称系同一人的认定是错误的。仿山派出所在未经任何程序的前提下违法涉入民事纠纷案件而形成的笔录,因其来源违法,不能成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王世平的委托代理事项根本不包括代表上诉人对外进行借款。被上诉人王世平超越代理权限进行借款,王世平应承担直接还款责任,上诉人没有还款的法律义务。涉案债权人为王波借据出现2005年10月3日,借款期限20天,至2008年期间主张权利本身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世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世平未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2014年7月14日牡丹区都司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的工程因没有落实建设用地根本未进行建设,王世平以借款用于该项目投入是虚假的,同时原审查明该笔借款用于菏泽市都司农业科技示范园项目是没有根据是错误的;同时证明被上诉人王世平虚构事实骗取被上诉人款项的行为已涉嫌犯罪,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审查。

  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写的是与南方一家公司是错误的,通过该案多次审理都是上诉人与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农业科技园项目,而不是与南方的一家公司签订的。该项目是上诉人委托王世平作为十二项目经理并且有上诉人与菏泽大地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菏泽市都司科技示范园建设项目合同,上诉人与王世平写有授权委托书,因为王世振借给王世平钱时,王世平是以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十二项目部经理承建都司科技园项目名义借的款,至于王世平是否虚构事实是否涉嫌犯罪应由上诉人来举报,但该涉案借款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结合被上诉人王世振一审时提供的2005年8月22日、2005年9月24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王世平出具的两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及2005年9月28日上诉人与菏泽市大地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菏泽市都司科技示范园建设项目合同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明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王世平以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的身份向被上诉人王世振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明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王世振是否具备本案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世振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看,被上诉人王世振提供定陶县公安局仿山派出所2013年3月12日分别对仿山镇前王楼行政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王世振上小学时又名为王波,王世振与王波系同一人。被上诉人王世振持有涉案借条,而作为被上诉人王世平向谁借的款应该很清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王世平提供不出可以推翻持条人合法持有债权凭证的有力证据佐证,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王世振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被上诉人王世振具备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王世振曾于2008年因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诉讼,是因为被上诉人王世振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王世振与王波系同一人。故一、二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王世振不具备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裁定驳回原告王世振的起诉,并不是实体判决。现被上诉人王世振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焦点三,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看,被上诉人王世平以上诉人鲁杰公司第十二项目部经理名义向被上诉人王世振借款,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被上诉人王世振有理由相信是上诉人借款。而被上诉人王世平向被上诉人王世振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世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涉案借款应由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涉案借款应由被上诉人王世平承担直接还款责任,上诉人没有还款的法律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2005年10月3日,被上诉人王世平给被上诉人王世振出具借据还款期限自2005年10月3日至2005年10月23日止,共20天。而被上诉人王世振向原审法院起诉时间是2007年10月17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世振第一次主张权利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凤娟

审 判 员  李冠军

代理审判员  于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