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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世军等诉宁夏中瑞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3-31 点击量:1683次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世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瑞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凤,宁夏中瑞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兆云,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王秋雯。

  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魏世军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中瑞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诚公司)、原审原告王秋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世军,被上诉人中瑞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兆云,原审原告王秋雯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2日,王秋雯向魏世军购煤,并通过银行转账向魏世军预付煤款574800元,2014年1月23日魏世军给王秋雯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秋雯预付煤款伍拾柒万肆仟捌佰元整(574800元),收款人宁夏中瑞诚公司,魏世军。因魏世军至今未向王秋雯供煤,也不予返还预付煤款,且王秋雯认为魏世军系代表中瑞诚公司与其交易,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魏世军收取煤款的行为是否能代表中瑞诚公司。虽然王秋雯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笔录表明魏世军系中瑞诚公司副总,但副总并非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对外经济交往的行为不能当然代表公司,除非获得公司授权或公司事后追认。王秋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魏世军以公司名义收款时取得了公司授权,从收条本身也无法认定魏世军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从中瑞诚公司的答辩看,说明也不存在公司事后追认该笔交易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魏世军收取王秋雯煤款的行为,应认定为王秋雯与魏世军之间的煤炭买卖关系。王秋雯向魏世军履行了预付煤款574800元的义务,魏世军应当履行供煤的义务,现魏世军至今未履行供煤义务,且也没有履行供煤义务的意思表示,应返还预付煤款574800元,故王秋雯要求魏世军返还预付煤款574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魏世军收取王秋雯煤款的行为,不能代表中瑞诚公司,王秋雯要求中瑞诚公司返还煤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魏世军抗辩主张其已将煤出售给王秋雯,是王秋雯没有拉煤,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魏世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秋雯预付煤款574800元;二、驳回王秋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8元,减半收取4774元,保全费3394元,均由魏世军负担。

  宣判后,魏世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返还预付煤款574800元的责任由中瑞诚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瑞诚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魏世军收取预付煤款后将该款项全部用于支付购煤款和运费,中瑞诚公司堆放在西大滩煤场内的煤炭就是最直接的证据;中瑞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其变卖煤炭后补缴税款,导致魏世军无法按约定向王秋雯交付煤炭,从而导致王秋雯的诉讼,因此返还预付煤款的责任在于中瑞诚公司;中瑞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税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笔录中也承认魏世军在公司经营中主要负责购销工作,故魏世军收取预付煤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返还责任应当由中瑞诚公司承担。

  中瑞诚公司辩称,中瑞诚公司与王秋雯之间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与王秋雯进行业务洽谈,未收取过王秋雯的预付煤款;魏世军收取王秋雯的款项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中瑞诚公司无关,故魏世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王秋雯辩称,魏世军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在胡俭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中,中瑞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凤已经承认魏世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王秋雯在原审诉讼保全款项也系魏世军所供煤炭的应付款。

  二审期间,魏世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本院调取的魏世军在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魏世军系中瑞诚公司的股东,负责公司煤炭的购销和生产,同时证明西大滩煤场堆放的煤炭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并运输至西大滩煤场。

  证据二、魏世军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7页,证明诉争的574800元由其支付了煤款和运费,该部分煤款和运费应由中瑞诚公司承担。

  中瑞诚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魏世军该证据证明目的中关于魏世军的身份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魏世军是代表中瑞诚公司收取了王秋雯所谓的预付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魏世军是代表中瑞诚公司收取王秋雯的预付款,是魏世军的个人行为。

  王秋雯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魏世军如何支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

  中瑞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王秋雯向本院提供石嘴山市国家税务稽查局对魏世军及中瑞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凤的询问笔录7页,其中王金凤(2014年5月21日)在其笔录第二页当中陈述,证实当时王秋雯把钱打给了魏世军个人,魏世军也备好了货源,但该货源最后被王金凤变卖后给国家补交了税款。

  魏世军对该证据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中瑞诚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内容不能达到王秋雯的证明目的,魏世军收取王秋雯574800元系其个人行为,与中瑞诚公司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对魏世军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系本院依魏世军的申请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上加盖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中瑞诚公司、王秋雯对魏世军系中瑞诚公司股东的身份均予以认可,故对魏世军关于其系中瑞诚公司的股东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该笔录系针对魏世军所作,其关于负责中瑞诚公司煤炭的购销和运输的证明目的,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魏世军负责中瑞诚公司煤炭的购销和运输,也不足以证实其收取王秋雯预付煤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西大滩煤场堆放的煤炭的来源,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魏世军提供的证据二,系中国农业银行石嘴山分行出具并加盖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反映出涉案的574800元进入魏世军账户后的魏世军的收支情况,无法证明该笔款项魏世军用于支付中瑞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欠煤款和运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王秋雯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并无有关王秋雯煤炭买卖的记载,也无诉争574800元预付煤款的记载,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魏世军系中瑞诚公司股东,其在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于2014年8月5日的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中瑞诚公司没有和任何单位有煤炭生意往来”、“2014年春节前中瑞诚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没有和任何公司有煤炭生意上的关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魏世军主张其收取王秋雯574800元预付煤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该款项也用于中瑞诚公司故应当由中瑞诚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因中瑞诚公司否认魏世军的该事实主张,且魏世军的该事实主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关于“2014年中瑞诚公司没有和任何单位有煤炭生意往来”、“2014年春节前中瑞诚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没有和任何公司有煤炭生意上的关系”的陈述相矛盾,故魏世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8元,由上诉人魏世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周虎林

代理审判员  孙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红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