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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俊田与闫德财等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01 点击量:2150次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二终字第00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俊田。

  委托代理人:兰树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德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芳。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阎玉香。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明,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闫德财、李淑芳与原审被告向俊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俊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树勤,被上诉人闫德财、李淑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阎玉香、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德财、李淑芳一审诉称:原告闫德财早年离家出走,配偶常年在子女家居住,去年回老家发现自家的房屋被向俊田占用,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腾退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韩家村五组富盈街132号的房屋三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俊田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占用的房屋不是事实。被告认为案涉房屋并不是占用,而是1999年12月19日花了13,700元购买的案涉房屋,既然是购买就不存在占用,不存在占用即不存在腾退房屋的问题;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案涉房屋虽然是被告在居住,但是被告不是在原告的手中直接购买的,被告是在案外人姜成军手中购买的,姜成军是在张玉江手中购买的,张玉江是在闫德财手中购买,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在诉状中说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腾退房屋不是事实,原告从来没有找过被告协商房屋的事情;被告购买了案涉房屋后进行了较大的修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腾退房屋并不给付修整钱,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闫德财、李淑芳系夫妻关系。共同住房三间,位于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建筑面积50.90平方米,房产执照号为旅政房字第××号。23年前,李淑芳与闫德财分居生活,到大连市内居住,闫德财与其子女在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自己所有的房屋居住。闫德财的子女成家后,其到龙王塘居住。2013年8月其女儿将原告闫德财接到大连市内与李淑芳共同居住。2014年2月20日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另查,自1999年被告向俊田就在原告的房屋居住至今,其称是闫德财卖予张玉江,张玉江又卖予姜成军,姜成军又卖给被告,其手中持有闫德财房产执照、土地使用证原件。房产执照颁发的时间为1985年9月30日,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的时间为2000年7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称其占有原告的房屋是基于买卖关系,合法占有,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闫德财将房屋出卖,且房屋的房产执照记载的所有权人仍为闫德财,尽管被告持有涉案房屋的房产执照及土地使用证原件,但不能据此证明房屋已出卖。房屋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准,被告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应腾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俊田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其占有的旅政房字第××号房屋返还给原告闫德财、李淑芳。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向俊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其占有的案涉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合法取得的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经被上诉人卖给张玉江、张玉江卖给姜成军后,由姜成军卖给上诉人。原审中上诉人虽未提供被上诉人与张玉江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有当时签合同的中间人侯克吉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导致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对案涉房屋定性有误。案涉房屋是因买卖取得,而不是非法占有。案涉房屋属连环购房,原审法院应以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错误为由驳回其起诉,或追加张玉江、姜成军为被告,而原审法院仅依据房屋的产权登记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属善意取得,且已居住15年之久。上诉人购买房屋后,对其进行了全面翻盖和装修,并且在院内盖了48平方米的房屋,原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返还房屋不当。

  闫德财、李淑芳二审答辩认为:向俊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向俊田不能提供闫德财和李淑芳卖房的证据,其在案涉房屋内居住10多年,没有向闫德财和李淑芳交房租,且造成闫德财和李淑芳一些果树和水井的相关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闫德财、李淑芳系夫妻关系,共同住房三间,位于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建筑面积50.90平方米,房产执照号为旅政房字第××号。自1999年向俊田就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其称是闫德财将房屋卖给张玉江,张玉江又卖给姜成军,姜成军又卖给向俊田。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俊田提供张玉江于1999年6月1日将案涉房屋卖给姜成军的买卖协议,协议中载明的中间人为“侯克臣”、“杨家兴”,立字人为“侯克臣”;提供姜成军于1999年12月19日将案涉房屋卖给向俊田的买卖协议,协议中载明的中间人为“王刚”、“刘敏达”、“姜希良”等人。姜成军、侯克吉、姜希良、侯克臣、王刚、刘敏达作为证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出庭,对上述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证实。姜成军庭审中陈述,自己是从张玉江处购买的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的房产执照、土地使用证是张玉江向其交付的;并且,姜成军称自己居住房屋不到一年就将房屋卖给了向俊田,并将房屋执照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向俊田。证人侯克吉亦出庭陈述,闫德财刚开始要将房屋卖给侯克吉,但侯克吉没买,后由侯克吉联系买主张玉江购买房屋;并且,侯克吉称张玉江购买闫德财房屋时签订了合同,侯克吉是合同的见证人,起草合同的王勇超已去世十多年。

  另查明,案涉房屋的房产执照、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为闫德财。房产执照、土地使用证的原件均由向俊田持有。

  二审中,张玉江出庭表示,对向俊田原审提供的张玉江于1999年6月1日将案涉房屋卖给姜成军的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称其于1995年、1996年左右从闫德财手里购买的案涉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房屋买卖协议已丢失。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房产执照,房屋买卖协议两份,侯克吉、姜希良、姜成军、侯克臣、王刚、刘敏达、张玉江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上诉人拒绝返还案涉房屋,其理由是闫德财将房屋卖给张玉江,张玉江又卖给姜成军,后姜成军又将房屋卖给上诉人。对此,上诉人提供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执照的原件、张玉江与姜成军的房屋买卖协议、姜成军与上诉人向俊田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侯克吉、姜希良、姜成军、侯克臣、王刚、刘敏达、张玉江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卖房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张玉江、姜成军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且买卖协议中所列的中间人侯克臣、王刚、刘敏达等人亦出庭证实房屋买卖事宜的真实性。关于张玉江是否是从闫德财处购买案涉房屋一节,张玉江二审中出庭表示其是从闫德财手中购买的案涉房屋,但买卖协议已经丢失。对此,上诉人虽无法提供张玉江与闫德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证人侯克吉一审庭审中陈述,张玉江与闫德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侯克吉是该合同的见证人,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并无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执照的原件由上诉人持有,而被上诉人对此无法作出让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故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案涉房屋系经被上诉人卖给张玉江、张玉江又卖给姜成军、后由姜成军卖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案涉房屋虽尚未变更登记,但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占有案涉房屋,具有合法依据。现被上诉人在房屋出卖后长达近20年后,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房屋已出卖及房屋所有权未转移登记为由,判令上诉人腾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闫德财、李淑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50元,由被上诉人闫德财、李淑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学枝

审 判 员  丁大勇

代理审判员  刘冬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