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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海生等劳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01 点击量:1778次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菏民一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茜茜,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宝生,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玉山,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毛彬,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海鹏,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静,市民。

  上诉人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德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海生、被上诉人张毛彬、被上诉人刘永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皓德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宝生、高茜茜,被上诉人周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山,被上诉人张毛彬的委托代理人潘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海生诉称,2011年8月5日,济宁迪尔建工有限公司承包长江路热力网工程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供暖管道的工程,被告刘永静找原告在该工地上施工,挖掘热力管沟,总价款为567030元。后刘永静支付175000元,下欠39203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永静称其与被告张毛彬没有算账,无法支付。原告去找被告张毛彬,被告张毛彬称不认识原告,不欠原告钱。现济宁迪尔建工有限公司也已变更为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920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皓德威公司辩称,一、被告皓德威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劳务合同,原告不向被告皓德威公司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被告皓德威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刘永静并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而是技术负责人,其职权范围仅限与工程相关的技术问题,其在机械台班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无权代理的行为;三、原告称口头约定由其承包管道挖掘工程,并由第二被告雇佣名下的车辆到工地干活,明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张毛彬辩称,一、被告张毛彬找原告施工,应该由张毛彬出具欠款条。双方约定按每立方米18元计算工程款,而不是按原告主张的按车辆台班计算;二、刘永静是被告皓德威公司的技术人员,只对技术问题负责,其出具的的欠款证明超出了其职权范围,张毛彬不予认可。原告周海生与被告刘永静串通一气坑张毛彬,按周海生实际施工2140米计算,被告皓德威公司按约定应支付张毛彬204615.96元,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的台班计算,我要支付567030元。三、被告张毛彬已于2011年12月14日将原告施工的款项全部结算了,当时已竣工验收,周海生已撤场。四、涉案工程不是原告自己施工,而是与贾海山合伙施工。张毛彬没有向任何人承诺过工程赚了钱给刘永静一部分。

  原审被告刘永静辩称,被告张毛彬与济宁迪尔建工有限公司的王某某委托被告刘永静组织施工,他们答应工程完工后给刘永静一部分钱。当时与原告约定按挖土的土方量计算工程款,原告经过几天施工,认为不合算,要求按台班计算。原告后来与被告张毛彬进行了协商。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刘永静、刘某出具证明,被告刘永静在原告书写的材料上签名,只证明原告在该工地施工台班数量,并不是结算。原告收到的工程款都是被告刘永静支付的,原告出具的收条被被告张毛彬收走了,被告刘永静不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8月5日,济宁迪尔建工有限公司与菏泽市恒达热力有限公司签订长江路(华平小区-G16)热力网工程、长江路(G16-西安路)热力网工程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由济宁迪尔建工有限公司承建长江路(华平小区-G16)、(G16-西安路)标段热力网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土建、管道及管件安装、管沟开挖、原土回填、地表恢复等工作;济宁迪尔建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赵永俊、技术负责人刘永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进行本工程全过程管理。济宁迪尔建工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张毛彬实际施工。经被告刘永静以涉案工程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协商,自2011年9月起,原告组织大、小挖掘机、四不象车在该工地施工,挖掘热力管沟并回填,另外还完成了其它劳务。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工地记工员刘某对帐后,书写了机械台班及劳务费数额、零工工资单,共计四张证明条,刘某、刘永静均在上面签名,劳务费总额为567030元。初审时,原告申请证人仝某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仝某某证明了各种车辆每台班劳务费的价格,证人刘某证明完工后,刘某与原告把记工单比对后,和被告刘永静在证明条上签了字。二证人均受被告刘永静雇佣。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2月14日,原告收到劳务费195000元,并出具了收条。2012年春节前,被告刘永静支付原告劳务费9800元,原告未出具收据。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原告称被告刘永静让其在涉案工地施工,并与刘永静协商了价格,工程款也都是经刘永静结算并支付的。自己与贾海山不存在合伙关系。诉讼前并不认识张毛彬;被告张毛彬称原告是与其协商的工程款价格并结算的,工程款也是由其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刘永静称原告是与其协商并在涉案工地上施工的,工程款都是由其支付给原告的,来源除大部分来自张毛彬外,自己也垫付了一部分。按台班计算工程款是原告与被告张毛彬协商的。是被告张毛彬和济宁迪尔建工有限公司副经理王某某授权其组织施工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但被告张毛彬和被告皓德威公司均予以否认。

  济宁迪尔建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山东皓德威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7月30日又变更为山东皓德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26日又变更为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至今。

  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书、施工合同、结算单、收条、证人证言、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拖欠劳务费的民事责任;二、拖欠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皓德威公司系由济宁迪尔建工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原济宁迪尔建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皓德威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刘永静在被告皓德威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以工程负责人的名义组织施工,与原告订立的口头劳务合同,即使没有得到被告皓德威公司的授权和追认,但原告根据被告刘永静系被告皓德威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工地上组织施工并结算、支付工程款等事实,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永静是有代理权的,故被告皓德威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拖欠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毛彬、刘永静在本案中对于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劳务后,作为被告皓德威公司技术员的刘永静和工地记工员刘某在载明原告提供的劳务方式、数量和金额的字据上签字,应视为是对原告所提供劳务费的结算,另一工地管理人员仝某某对此也予以证实。被告张毛彬辩称与原告应按挖掘的土方进行结算,劳务费已付清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被拖欠劳务费的数额为362230元(567030元-195000元-9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海生劳务费362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海生要求被告张毛彬、刘永静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海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0元,原告周海生负担546元,被告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34元。

  上诉人皓德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拖欠劳务费的存在。被上诉人庭审中出示的四份证明机械台班的书证均由自己书写,不具有客观性且该台班上并无记载“结算”二字,不符合工程量结算单的书写常规。被上诉人刘永静亦认为其在台班数量上的签字只能证明周海生在工地干过活而非结算签证。因此,该四份证据存在极大的瑕疵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故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周海生未对证据补强的情况下,迳行将其作为工程结算单予以认可,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2、涉案工程劳务费用应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工程量即挖土方的量计取而非台班数量。根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与刘永静的陈述,刘永静与被上诉人订立口头劳务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进行热力管沟土方开挖及回填施工,并约定按照挖土方的数量计算劳务费用。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单方提出按照机械台班计算劳务费,并未得到刘永静的同意。在双方对变更劳务费结算方式未达成合意的情形下被上诉人继续施工,应认定被上诉人同意继续按照原来的劳务合同履行义务及收取劳务费用。换句话说,被上诉人与刘永静之间的劳务合同并未发生实质性变更,对二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务费用应按照工程量记取而非被上诉人说的台班并且已经支付完毕。3、刘永静在机械台班上的签字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刘永静并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而是技术负责人,该热力管网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赵永俊,委托人是王某某,刘永静的职权范围仅限于工程的相关技术问题。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就已经知悉这一事实。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明知刘永静无代理权仍然要求其在台班上签字,此行为显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即善意第三人。因此刘永静在机械台班上的签字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上诉人亦不发生效力。4、涉案工程系由上诉人外聘人员张毛彬组织具体施工,工程款项亦由张毛彬代为接收,上诉人迄今未获得任何工程款。因此即使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也应由张毛彬承担偿付劳务费责任而不是上诉人。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漏洞。庭审中上诉人发现案外人贾海山也系涉案工程施工人,参与了管道挖掘工程的施工,其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查明劳务费用支付的事实,上诉人在庭审后提出了工程量的鉴定及追加贾海山为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在未依法作出任何裁定的情形下作出了判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刘永静在台班上的签字行为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事实上,本案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审理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海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毛彬答辩称:一审判决第二项正确,被上诉人张毛彬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二项。其余意见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刘永静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2011年9月起,被上诉人周海生组织大、小挖掘机、四不象车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是不争的事实。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27日,周海生与工地记工员刘某对帐后,书写了机械台班及劳务费数额、零工工资单,共计四张证明条,刘某、刘永静均在上面签名,劳务费总额为567030元。另一工地管理人员仝某某对此也予以证实。上诉人称与周海生应按挖掘的土方进行结算,劳务费已付清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永静虽经上诉人任命为工地技术负责人,但刘永静实际在涉案工地上以工地负责人的名义进行了施工组织管理,刘永静在工地上组织施工并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使被上诉人周海生有理由相信刘永静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因此,刘永静的行为对于被上诉人周海生构成了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刘永静的民事行为后果应及于上诉人,上诉人应对刘永静的结算行为承担责任,应负担向周海生支付拖欠劳务费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4元,由上诉人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