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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02 点击量:1951次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二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善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江。

  委托代理人:冷树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振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友霖,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颐航,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堃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正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锦江、冷树杰,被上诉人金园公司委托代理人荆友霖、吕颐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堃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4某-7某楼施工合同附加条款,约定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和方法。金州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原告承担的修复费用为597,817元+408,902.70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二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原告承担的修复费用87,881元,共计1,094,600.70元。双方确认质保金总额为2,330,846.96元,减去1,094,600.7元,被告应该支付原告1,236,246.26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341,856.2元。

  被告金园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差异在质保金的余额上,应该是859,546元,计算方式:质保金总额2,330,846.96元(是生效判决书确认的)-1,094,600.7元(2012)大民二终字第541号确定的维修费=1,236,246.2元,双方合同附加条款的第二十三条,约定维修费用是双倍扣除,我方认为过高,应按1,094,600.7元×130%=1,422,980.9元,2,330,846.96元-1,422,980.9元-(2012)大民终字第541号的判决书诉讼费用48,320元=859,546元。我方同意给付原告质保金金额为859,546元。质量保证金利息应从2013年9月17日起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4某-7某楼施工合同附加条款。该《合同》中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对质保金返还约定如下:保修期内,承包人保修工程无质量问题和违约事件,发包人分四次付清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安排如下:1、工程保修一年内,承包人保修工程无质量问题和违约事项,发包人在保修期满一年后14天内,支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的40%。承包人保修工程有质量问题或违约事项,承包人在彻底解决质量问题或解决违约事项处理后,支付相应数额质保金,下一年度保修期自问题解决后开始计算(以后年度质保金返还也按规定办理);2、工程保修第二年度内,承包人保修工程无质量问题和违约事项,发包人在第二年度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额的30%。3、工程保修第三年度内,承包人保修工程无质量问题和违约事项,发包人在第三年度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额的15%。4、工程保修第五个年度结束后,承包人保修工程无质量问题和违约事项,发包人在第五个年度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尾款。该《合同》中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双方约定:承包人必须保证工程维修,一次性维修到位,一次未维修到位,发包人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从承包人质量保修金内双倍扣除,并处以5000元以下违约金。

  另查,(2009)金民二初字第288号判决第一、二项原告承担的修复费用597,817元+408,902.70元,(2012)大民二终字第541号判决第二项原告承担的修复费用87,881元,共计1,094,600.7元。双方确认质保金总额为2,330,846.96元,双方合同附加条款的第二十三条,约定维修费用是双倍扣除,被告自愿按1,094,600.7元×130%=1,422,980.9元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4某-7某楼施工合同附加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大连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该支付原告1,236,246.26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节,在双方签订《合同》中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双方约定维修费用从承包人质量保修金内双倍扣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该调整为不超过损失的130%为宜。现双方已确认质保金总额为2,330,846.96元,在(2009)金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一、二项原告承担的修复费用597,817元+408,902.70元,(2012)大民终字第541号第二项原告承担的修复费用87,881元,共计1,094,600.7元,被告自愿按1,094,600.7元×130%=1,422,980.9元支付,所以本案中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330,846.96元-1,422,980.9元-(2012)大民终字第541号的判决书诉讼费用48,320元=859,54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利息341,856.2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保修工程无质量问题才能按期返还,现承包人保修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质保金利息应该从第五个年度保修期届满后14日内付清,(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2008年9月3日,故利息应该从2013年9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859,5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大连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正堃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是:1、(2009)金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和(2012)大民二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中,金园公司依据案涉《4某-7某楼施工合同附加条款》要求正堃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按合同约定进行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正堃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共计1,094,600.70元。正堃公司认为,该附加条款的效力已被上述案件一二审判决所确定并生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堃公司多负担维修费用的30%,加大了正堃公司的责任,有悖于生效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2、金园公司没有按照《4某-7某楼施工合同附加条款》第五条约定时间返还质保金,应支付相应利息。因此,请求撤销(2014)金民初字第1216号判决,改判金园公司支付正堃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236,426.26元及利息341,856.20元。

  金园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正堃公司的上诉请求。1、(2009)金民初字第288号和(2012)大民二终字第541号案件是双方关于案涉工程维修问题的诉讼,是与本案具有牵连但又相互独立的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判决是在遵守生效判决基础上并结合《4某-7某楼施工合同附加条款》的约定作出的,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案涉工程在竣工后即出现质量问题,一直未能予以维修解决,不符合质保金返还的相关约定。因此,质保金应在第五个年度保修期届满后14日内付清,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利息。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正堃公司与金园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4某-7某楼施工合同附加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主合同附件3中三、四、五条经双方协商,做如下补充:三、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正堃公司)应在接到维修通知后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检查,48小时内开始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时间内派人维修,发包人(金园公司)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内双倍扣除。2、承包人需保证维修联系电话畅通,电话8小时内不通或传真无人接听视为承包人违约,发包人可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从承包人质量保修金内双倍扣除,并处以每次5000元以下违约金……”。

  金园公司诉正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09)金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案涉工程的地下室地面、电梯口饰面理石脱落、车库坡道沉陷部位及散水按照鉴定部门出具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或返工重作。如被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限期内未履行维修或返工重作义务,应承担修复费用597,817.00元;二、被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外墙漏水、透寒、内墙发霉、透寒的维修费用408,902.70元,该笔款项从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大连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金园公司、正堃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大民二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上诉人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案涉工程的地下室墙面及顶棚按照鉴定部门出具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或返工重作。如上诉人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限期内未履行维修或返工重作义务,应承担修复费用87,881元。宣判后,正堃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修复或返工重作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金园公司应返还正堃公司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二、迟延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如系他人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则应由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4某-7某楼施工合同附加条款》第二十三条对质量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如承包人(正堃公司)未按约定进行维修,发包人(金园公司)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内双倍扣除。现双方对该条款适用问题产生争议,正堃公司主张按照(2012)大民二终字第541号生效判决确定的维修费用数额予以扣除,金园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合同附加条款约定,并自愿按维修费用130%的数额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对双方达成的附加条款,正堃公司并未否认附加条款第二十三条有关质量保证金扣除内容的效力,而且,其在上诉状中表示,“涉及该案的《4某-7某楼施工合同附加条款》该条款产生的效力在(2009)金民二初字第288号、(2012)大民二终字第541号判决中已经确定并生效”,认可了附加条款的效力。金园公司主张适用附加条款第二十三条,并自愿将扣除标准降为按照维修费用130%扣除,该行为系金园公司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照准。双方关于质量保证金扣除情形的约定包含了违约责任承担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正堃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正堃公司多负担维修费用的30%,加大了正堃公司的责任,有悖于生效判决”这一主张,本院认为,(2012)大民二终字第54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本院针对金园公司要求正堃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这一诉讼请求作出的终审判决,并未对质量保证金支付问题予以处理。本案系因质量保证金支付问题产生的争议,双方关于质量保证金扣除情形的约定,系双方对承包人未依约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因此,正堃公司以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维修费用数额作为本案质量保证金应扣除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正堃公司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维修义务而不予维修,应承担违约责任,亦是金园公司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费用的前提条件。

  在金园公司因案涉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诉正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288号一审判决和本院(2012)大民二终字第541号二审判决,确定了正堃公司应履行修复或返工重作、承担维修费用的义务。其中两项判决内容要求正堃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地下室地面、电梯口饰面理石脱落、车库坡道沉陷及散水、地下室墙面及顶棚按照鉴定部门出具的修复方案先予修复或返工重作。正堃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期限履行修复或返工重作义务,应承担地下室地面、电梯口饰面理石脱落、车库坡道沉陷及散水维修费用597,817.00元、地下室墙面及顶棚维修费用87,881元。关于上述两项维修费用的扣除问题,因正堃公司未履行维修或返工重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附加条款的约定,金园公司有权从应支付正堃公司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维修费用的130%,合计扣除891,407.40元[(597,817.00元+87,881元)×130%]。关于正堃公司承担外墙漏水、透寒、内墙发霉、透寒的维修费用408,902.70元的判决内容,因正堃公司对此仅承担部分责任,且生效判决未认定正堃公司负有维修义务,并已判决维修费用408,902.70元从工程质量保修金中予以扣除。金园公司主张对该项维修按照130%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园公司将(2012)大民二终字第541号判决确定正堃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案件受理费48,320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的主张,因案件受理费与本案无关,且正堃公司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同意扣除,因此,对金园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一审法院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金园公司应给付正堃公司质量保证金1,030,536.86元(2,330,846.96-891,407.40-408,902.70)。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按照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前提是保修工程无质量问题和违约事件。案涉工程于2008年9月3日竣工,保修期第一年度内,双方即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生效判决确认正堃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确有责任,因此,金园公司主张自工程竣工满五年后的第14天,即2013年9月17日起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正堃公司关于利息起算日期的主张,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对此,正堃公司二审期间虽未明确提出异议,但其坚持一审诉讼请求,要求金园公司支付利息341,856.2元。正堃公司提出此利息数额的依据是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借款利息明细表,该表载明的是3年至5年的年利率,非一审法院判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虽正堃公司二审期间未对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标准提出明确异议,但其坚持一审诉讼请求,即表明其不同意按照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基于这一情况,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照该条规定,本案迟延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大连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030,536.8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止);

  三、驳回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由大连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如魁

代理审判员  李 鹤

代理审判员  刘盈铄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夏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