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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淑芳等与孙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02 点击量:2648次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一终字第1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淑芳,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无职业。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楠、韩丹,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法定代理人:孙忠义,系孙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天财,无职业,现羁押于辽宁省南台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大世界商业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龙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元科。

  上诉人董淑芳、王文与被上诉人庄河大世界商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商业城”)、栾天财、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庄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大世界商业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另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董淑芳、王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淑芳、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楠、韩丹,被上诉人大世界商业城的委托代理人郭刚、被上诉人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忠义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栾天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董淑芳、王文诉称:因被告孙某与王义有过节,2011年3月21日晚11时许,孙某与栾天财等人在商贸大世界四楼网吧找王义报复,次日零时10分左右,王义被被告等发现便开始追打,在被栾天财追打期间因商贸大世界保安将电梯等通道封锁,王义在被追打无路可逃时,慌忙中跳窗逃跑致坠楼死亡,被告栾天财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义死亡系由三被告过错所致,现王义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348648.5元。

  一审被告孙某辩称:孙某受王义性侵,找王义说理,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义真正死亡原因有三点:一是王义害怕被警察抓捕,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二是电梯门被保安锁上,不能正常从电梯下楼的事实。三是自己情绪一时冲动,不听他人劝阻,选择冒险跳楼的做法。所以孙某对王义的死没有过错,不负法律责任。

  一审被告栾天财辩称:我没有钱,等出狱挣钱再赔。

  一审被告大世界商业城辩称:作为案发大世界商场的经营者,被告大世界商业城只有在未尽到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才一定限度内承担补充责任。但被告大世界商业城在本案当中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1、从整个事件的经过来看:事发前约一个月,王义在案发大世界旱冰场与被告栾天财的朋友,也就是本案的被告孙某相识(可见王义经常到大世界玩,是这里的常客),在酒后强行与孙某发生性关系后,栾天财、孙某基于义愤,为教训王义而蓄意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商业城的保安人员在已经报警并进行劝阻无效的前提下,为保护商场内其他顾客不受类似的伤害,同时为了保护犯罪现场不被破坏而将客运电梯停运,但还有消防通道及步行楼梯可以通行,是十分恰当的行为。2、从案发现场来看:案发现场位于商场四楼楼层实际面积达6900平方米,可以说:即便大世界商业城将商场客运电梯或将全部电梯停运,对商场十分熟悉的王义也有足够的空间躲避栾天财的追打,况且商业城仅仅停运了客用电梯,该楼层还有消防通道和步行楼梯可以使用。所以王义的死与商业城停运电梯之间没有任何关系。3、从二人打斗情况来看:案发时栾天财刚刚18周岁而王义已经30多岁,按照常理,王义在打斗中占有优势,事实上也是如此。就是说:二人打斗过程中,栾天财对于王义的压力远远不到致王义不顾生命危险从四楼跳下的程度,王义在正常情况下没必要逃跑。其是在得知大世界商业城已经报警,害怕被警察抓才慌不择路,坠楼身亡的。据了解,事发之前,王义伙同他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事发当晚,王义正是驾驶盗窃所得的赃车到大世界商场活动。所以我方认为大世界大世界商业城在本案中不过错。

  其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受害方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

  再次,即使法院认定商业城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过错,也仅仅是在其能够防止或者禁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能认定其与直接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进而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或者全部赔偿责任的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王义系二原告婚生子,被告孙某因与王义有过节,2011年3月21日晚,欲找王义出出气打他一顿,和被告栾天财及案外人韩雪等在大世界网吧等候王义上网,2011年3月22日0时许,王义驾驶其与另一案犯李铸远(已被判刑12年零10个月)一起盗用的东港市新农镇政府黄海牌吉普车,到达庄河市商贸大世界,0时8分孙某发现王义后,和栾天财等人一起追撵王义,栾天财追着王义,并将王义拽到四楼电梯门口,王义打开电梯后并进入电梯,同时栾天财等多人与其发生撕打,栾天财用九节鞭朝电梯内抽打王义,王义用匕首应对,期间案外人张玉权脚踢王义时,被王义用匕首划伤左小腿部,其退出站在一边处理伤口。接着王义走出电梯,同栾天财刺打,栾天财摔倒,九节鞭被王义夺去,栾天财右手拇指受伤。王义再回去打开电梯门时已打不开,0时10分54秒时被告大世界商业城保安到达现场,但未进行制止,栾天财手持垃圾筒同王义继续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栾天财再次摔倒,之后王义多次主动追打栾天财并捡回九节鞭残留部分。0时13分许王义同被告大世界商业城保安说:“快点开门,我要走”。保安经理说:“不行,等会警察就来了,等警察处理完了再走”。王义听后,就直奔电梯,但电梯门仍然不能打开,后便朝电梯口一侧的窗户奔去,到了窗户跟前,将窗户玻璃打碎,从窗户跳下坠楼死亡。0时15分庄河市公安局兴达派出所接到商贸大世界监控室保安人员报案称:“商贸大世界四楼有人打仗。”期间,被告大世界商业城保安根据保安经理要求,将电梯通道封锁,等候警察前来处理。经法医鉴定,死者王义面、胸及肢体皮肤擦伤,皮下出血,胸锁关节脱位、锁骨骨折、心肺脏挫伤、主动脉根部破裂等损伤,具有外轻里重之特征,符合高坠损伤,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结论为王义系生前高坠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另查,被告栾天财因此事件被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孙某参加诉讼时不满16周岁,现因患癫痫病休学在家。王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董淑芳、王文,王义生前为庄河市太平岭乡人,系农业户口,王义的死亡赔偿金:12317×20年=246340元、丧葬费22308.5元,合计268648.5元。现二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46340元、丧葬费22308.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348648.5元。重审中原告要求王义自死亡至今(未火化)在殡仪馆冷藏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孙某以被王义性侵为由,同他人一起寻机报复王义,而未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立案处理,是引起多人与王义厮打的起因。被告栾天财年轻气盛,用自身携带九节鞭追打王义,导致王义用自身携带的匕首刺伤他人和栾天财本人,本来王义进入电梯欲下楼,但是栾天财阻止其下楼,并用九节鞭抽打王义,造成了事态恶化。综观全案,王义在同被告大世界商业城保安商量打开电梯欲走过程中,当听着警察处理完再走时,其心态发生了变化。在打不开电梯门的情况下,最终选择了跳楼逃走。究其原因和动机主要是规避警察的追查,因其负案多起在身,抱着侥幸逃走的心理,不明智的冒险一跳,断送生命。王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王义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60%),被告栾天财负次要责任(20%),被告孙某负一定责任(10%),被告大世界商业城因保安制止不到位,报案不及时,仅采取封锁四楼电梯出口通道属未完全合理有效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0%)。被告孙某事发时不满15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应由孙某法定代理人孙忠义承担孙某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故应驳回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在重审中要求赔偿王义死亡至今尸体在殡仪馆存放的冷藏费,该费用系二原告未及时进行火化造成的,且没有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义死亡赔偿金为246340元、丧葬费22308.5元,共计268648.5元,应按各自原因力的比例分担。对被告孙某、被告大世界商业城不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天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淑芳、王文的王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53729.7元。二、被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忠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淑芳、王文的王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26864.85元。三、被告庄河大世界商业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淑芳、王文王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26864.85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缓交),二原告负担1346元,被告孙某负担225元,被告栾天财448元,被告庄河大世界商业城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董淑芳、王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医鉴定的死亡原因有很多疑点,四楼墙上有血,侦查机关未做认定,以及死亡在门口,与从窗口跳出不符等,但一审法院未组织重新鉴定及做相应工作,导致事实不清。二、划分责任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共同连带承担100%的责任,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48648.5元。被上诉人大世界商业城、栾天财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孙某主张不服一审判决,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出上诉。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淑芳、王文上诉中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王义死亡原因存有疑点,但未指出其认可的王义死亡原因,且其在庭审及诉状中多次表述王义系“慌忙中跳窗逃跑坠楼死亡”,其上诉理由与其陈述多有矛盾,且与监控录像中显示的现场情况相悖,故本院对其主张王义死亡另有原因一节不予支持。

  有关王义的跳楼原因,董淑芳、王文不认可王义跳楼原因是为了逃避警察的追查,主张系为了逃避不法侵害,主张栾天财对王义的殴打行为具有攻击性及猛烈性,足以使王义产生惊恐,被害人恐怕自己不能等到警察来制止,才会拼死一搏。商业城封闭通道,应该就栾天财的死亡负全责。根据现场监控录像,王义与栾天财的互殴,无法体现栾天财具有压倒性优势,足以致王义恐惧到必然跳楼,故董淑芳、王文主张王义系为逃避不法侵害而跳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义系驾驶被盗车辆到达现场,并涉嫌盗窃犯罪,一审认定其跳楼原因和动机主要是规避警察的追查,抱侥幸心理,冒险逃走,导致死亡,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予以采信。

  作为一名意识清楚的成年人,王义应知晓从四楼高空坠下所可能产生的后果,其自身应对死亡结果发生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划分的各方责任比例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应由三被上诉人共同连带承担100%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元(上诉人董淑芳、王文缓交),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彬

审 判 员  刘 杰

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