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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义明与李茂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03 点击量:1599次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二终字第01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明,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岭,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雪梅,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宾,无职业。

  原审原告王义明与原审被告李茂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王义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岭、孙雪梅,被上诉人李茂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义明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签订《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造三个连体大棚,至2012年9月30日完工,合同总价款为75万元。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仅支付56万元,剩余款项拒绝支付。原告已经实际使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19万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2523.64元(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茂宾一审辩称,原告为我建大棚属实,但是原告所建大棚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使用,故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三个连体大棚施工,面积不小于3000平方米,立柱高度2.6米,工程总价款75万元,工期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程质量按照大连市金州区美华苗圃内连体大棚质量标准达到合格。工程预付款30万元,工程进度达到50%付2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款的5%,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30万元。次日,原告开始施工。同年9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同年9月28日给付4万元,同年10月10日给付2万元,被告合计给付原告56万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17日,大连金州新区农林水利局、大连金州新区财政局联合对被告的苗木基地项目进行验收,认为该基地的基桩建设符合规定,温室面积9048平方米,生产管理达到精耕细作。2012年10月23日,大连金州新区农林水利局、大连金州新区财政局联合向大连市林业局下发大金新农(2012)258号文件,载明经大连金州新区农林水利局、大连金州新区财政局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对被告的大连金州登沙河宏宾苗木基地基础设施建设进行了检查初审,确定该基地符合补助条件,特申请大连市林业局、大连市财政局给予资金补助。被告庭审中确认收到了资金补助。

  再查,因被告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本院对外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大棚的排水沟质量标准未达到金州美华苗圃的相关标准;案涉大棚的混凝土墩质量标准并未达到金州美华苗圃的相关标准;案涉大棚混凝土墩与土壤密实度较金州美华苗圃混凝土墩与土壤密实度相比,较为松散。被告支付鉴定费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大棚质量合格的标准是以政府验收合格为标准还是以合同约定的达到大连市金州区美华苗圃内连体大棚的质量标准为标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5%,并约定工程质量按照大连市金州区美华苗圃内连体大棚质量标准达到合格,故检验案涉大棚的质量是否达到合格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即符合大连市金州区美华苗圃内连体大棚的质量标准。原告认为政府验收说明案涉大棚质量合格的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政府是对案涉大棚符合补助条件进行的验收,并不能说明案涉大棚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经鉴定,案涉大棚的质量并不完全符合大连市金州区美华苗圃内连体大棚的质量标准。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已经使用大棚,即使质量不合格,是否仍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标准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也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前期工程款,原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的义务并保证工程质量,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导致被告在使用大棚后不久即因质量问题无法继续使用,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案涉大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不符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约定的答辩意见,合理有据,应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8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44338元,由原告王义明承担。

  宣判后,王义明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基本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3年2月4日,而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错误。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是否使用大棚未予提及,2012年9月30日,案涉大棚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即开始投产使用,被上诉人对此在一审庭审已承认,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已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7日在案涉大棚中种植花苗红豆杉,且由大连金州新区农林水利局、大连金州新区财政局对大棚验收合格,被上诉人顺利领取财政补贴90余万元,被上诉人对此也亦承认,一审法院却将此重要内容遗漏,严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被上诉人在使用案涉大棚四个月之后的2013年2月依然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正说明其对案涉大棚质量的认可。一审判决对大棚质量认定错误。2012年9月30日,案涉大棚使用之后,时至鉴定勘验之日2014年7月29日已近两年时间,在此期间,案涉大棚一直持续使用中,并且遭遇多场台风大雨天气,由于案涉大棚地处风口,导致案涉大棚及周围其他家大棚被台风倾倒,在经历了这些破坏和磨损后,鉴定勘验时的大棚质量是否能够达到刚刚竣工时的程度,本次鉴定中很多勘验现场都是可以随时人为变动的,大棚混凝土墩是否经过更换,混凝土墩与土地密实度、混凝土墩的深入深度是否有经过改动,对此疑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都没有体现,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2014年7月29日时的案涉大棚质量,而不能证明2012年工程完工时大棚质量是否合格。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大棚质量不合格是错误的。目前修建大棚的行业最低标准为100元/㎡,而涉案大棚的修建价格为82元/㎡,双方之所以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约定工程款,被上诉人缔约目的并不在于使用大棚种植花苗,大棚完工后被上诉人没有经过验收,便直接种植红豆杉,意图在于尽可能快地通过政府验收,大棚质量根本不在被上诉人考虑范围之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约定了以美华苗圃内连体大棚质量标准达到合格,但上诉人与美华苗圃人员并不相识无法取得美华苗圃内连体大棚质量标准,而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相关数据,可见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只是虚设,目的是获得财政补贴。案涉大棚未经验收,而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且有违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李茂宾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承揽建造的大棚没有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使用后不久就发生其中一个大棚倒塌,上诉人拒绝修复重建。另两个大棚因结构、棚顶、顺水坡度、棚内工程混凝土土墩等质量无法满足承重要求,致使大棚第二年就无法使用。政府对被上诉人从事花木养殖的检查验收不是对大棚质量的验收,政府补贴和建造大棚没有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同年10月10日给付2万元,被告合计给付原告56万元”一节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2月4日,李茂宾给付王义明4万元,扣除2万元材料款,李茂宾累计向王义明支付工程款56万元。李茂宾对于其欠付王义明工程款19万元没有异议。

  双方在工程协议中约定案涉工程质量按照大连市金州区美华苗圃内连体大棚质量标准达到合格,没有约定具体质量标准明细,李茂宾亦未提供大连市金州区美华苗圃内连体大棚质量标准明细。双方没有约定质量保修期。

  二审中,李茂宾自认王义明建造完成案涉大棚之后由其本人组织验收,建成不久就开始使用,2012年10月中旬左右验收。

  案涉大棚于2013年10月底以前经历过大风等恶劣天气的破坏。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工程协议、照片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义明与李茂宾签订的工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义明完成了案涉大棚的施工,李茂宾对于其欠付王义明工程款19万元没有异议,但主张案涉大棚存在质量问题而未予支付工程欠款,故本案焦点问题为:李茂宾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李茂宾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理由如下:第一,王义明已经完成了案涉大棚的施工,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是李茂宾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第二,从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双方虽然在工程协议中约定案涉工程质量按照大连市金州区美华苗圃内连体大棚质量标准达到合格,但并未明确美华苗圃内连体大棚质量标准的具体明细内容,在案涉大棚施工过程中,李茂宾亦未向王义明提供美华苗圃内连体大棚质量标准的具体明细内容,从而导致施工时案涉大棚的工程质量标准不明确;第三,从一、二审法庭调查以及查明的事实情况看,李茂宾自认王义明建造完成案涉大棚之后不久就开始使用,并由其本人组织于2012年10月中旬对案涉大棚进行了验收,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李茂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验收时案涉大棚存在质量问题。一审诉讼中,案涉大棚虽经鉴定未达到美华苗圃内连体大棚质量标准,但该鉴定形成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反映现阶段案涉大棚的现状,从李茂宾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其拍摄于2013年10月期间案涉大棚的照片亦可以明显看出,案涉大棚经历过大风等恶劣天气的破坏,故该鉴定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大棚在施工完成时存在质量问题;第四,李茂宾虽主张案涉大棚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就此提起反诉要求王义明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李茂宾应承担向王义明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

  关于王义明主张李茂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延迟付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双方对于工程欠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李茂宾自认其于2012年10月中旬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接收使用,但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具体的验收交付使用之日,结合现有的证据,本院酌定以2012年10月17日大连金州新区农林水利局相关政府部门对案涉大棚进行验收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即李茂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向王义明支付欠款利息。王义明该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义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

  二、李茂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义明工程欠款1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王义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鉴定费4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合计48,676元(上诉人王义明已预交8676元,被上诉人李茂宾已预交4万元),由被上诉人李茂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奎哲

代理审判员  阁成宝

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