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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担保责任问题

发布日期:2015-04-03 点击量:1845次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吴迪

司法实践当中,经常会出现如下情形,当债务人运营不善,濒临破产,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被依法受理后,债权人为了妥善维护自身债权的安全,此时应该怎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一般而言,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以维护自己的基本合法权益,如存在担保人的,也可以选择不申报债权而径行向有实力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一般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主张债权。

但是司法实践当中出现了这样的问题,即债权人既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同时在申报债权得到确认后又起诉担保人的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依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申报债权也可以选择起诉担保人。碰到这样的情况该如何处理?

笔者以为判断该问题(即债权人既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同时在申报债权得到确认后又起诉担保人)应当从程序与实体两个角度进行区分。

从程序上而言,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在申报债权后又起诉担保人的权利。

但是从实体角度而言,前述赋予的程序性权利如径行判决可能会导致一案两偿情况的发生,那么究竟该如何处理程序与实体问题之间的矛盾呢?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完美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第二条明确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因此为了避免不正当判决的出现,受理担保合同案件的法院可以选择裁定中止审理,也可以选择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但是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