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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庆招等与刘玉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07 点击量:1665次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衡民一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招。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代表人:焦新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普(系受害人刘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格(系受害人刘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娜明(系受害人刘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泰丞(系受害人刘某甲之子)。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增社,饶阳县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

  上诉人刘庆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桃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宋某、熊娜明、刘泰丞、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诚实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刘庆招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人保财险桃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被上诉人刘某乙、宋某及被上诉人刘某乙、宋某、熊娜明、刘泰丞的委托代理人范增社到庭参加询问。诚实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日21时20分,刘某甲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深杨线由南向北驶入282省道时,与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刘庆招驾驶的冀T×××××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调查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庆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庆招所驾驶车辆与被告诚实汽车运输队有挂靠合同关系,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桃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庆招向四原告先行支付费用20000元。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刘某甲被送往饶阳县人民医院后,支付急救费149.9元,停尸费、抬尸费1000元,运尸费、拉尸费7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支付酒精鉴定费400元,验尸费1000元。丧葬费依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以六个月计算为21266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人员5人,共计5天,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7.5元计算,误工费为937.5元。结合本案案情与被告质证意见,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为182040元。受害人刘某甲家庭成员有:父亲刘某乙(57周岁),母亲宋某(50周岁),妻子熊娜明,儿子刘泰丞(5周岁),其兄刘仁,均为饶阳县大曹庄村村民。刘某乙持有政府颁发的四级××证,虽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评定,但根据其年龄情况,可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宋某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作为被扶养人主张损失,刘某乙、刘泰丞抚养人均为2人,刘某乙抚养年限为20年,刘泰丞抚养年限为13年,依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刘某乙应获得抚养费为61340元(6134元÷2人×20年),刘泰丞应获得抚养费为39871元(6134元÷2人×13年)。经饶阳县物价局鉴定车辆损失834元,鉴定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现场后作出责任认定,被害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庆招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双方应按照刘某甲70%、刘庆招30%的比例承担。刘庆招与诚实汽车运输队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因车辆事故对外造成的损失,双方应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庆招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桃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刘庆招应承担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害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其中刘某乙、宋某体弱多病,身心又遭受严重创伤,刘泰丞年龄幼小,给其日后成长造成深远的不良影响,据此参考刘某甲、刘庆招在事故中所负担的责任,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认定为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惩罚性赔偿,具有对致害人的制裁因素,因此作为保险人的人保公司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付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参照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该项限额全部损失中所占的比例,确定为5000元。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时,已参考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剩余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不再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应由被告刘庆招全部承担。四原告主张的验尸费1000元、酒精鉴定费4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该费用予以赔付,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结合认定的四原告其他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抢救费149.9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四原告83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204155元,按30%计算,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61246元。被告刘庆招已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应再支付5000元,被告诚实汽车运输队对刘庆招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宋某、熊娜明、刘泰丞各项损失合计17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庆招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四原告负担525元,被告刘庆招负担500元。

  上诉人刘庆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刘庆招垫付的20000元予以退还。其上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即使本案一审原告没有提出该项主张,但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在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内的情况下,就让上诉人承担2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在没有确定上诉人刘庆招应该承担的责任时,上诉人刘庆招先行支付给一审原告20000元,这应该认定为垫付。一审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桃城公司赔偿后,应退还上诉人刘庆招的垫付款200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依据其庭后提交的××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因此一审认定的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有18402元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刘某乙、宋某、熊娜明、刘泰丞当庭答辩称:关于刘庆招上诉的内容,首先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万元,刘庆招垫付的20000元不用退还,刘庆招给我方造成很大损失,刘庆招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诉,应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增加被扶养人刘某乙的费用12270元,同时应给付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0元,因宋某已年过50岁,农村劳动强度大,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开庭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和一审认定的除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的合理损失数额。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确定,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支持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刘某乙、宋某、熊娜明、刘泰丞称:对于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他年近60,并且有国家颁发的四级伤残证书,在农村劳动强度大,应当视为刘某乙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享受扶养费,数额同一审数额。法庭也应当支持被扶养人宋某的扶养费。对于精神损失,应当足额赔偿。这次事故给我方造成极大损失,应当足额赔偿5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刘庆招称: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四被上诉人的观点。对于精神抚慰金,应当足额在交强险内赔偿。我方垫付的2万元应当予以退还。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人保财险桃城公司除复述了上诉状理由。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人保财险桃城公司应否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某乙年届60岁,且有肆级肢体残疾的残疾证,一审考虑刘某乙在农村生活的实际,判令上诉人人保财险桃城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四被上诉人刘某乙、宋某、熊娜明、刘泰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及上诉人刘庆招应否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中,四被上诉人刘某乙、宋某、熊娜明、刘泰丞明确要求其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只区分被保险人有责和无责两种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并不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四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内不应分责任比例,只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害情况确定。因本案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交强险赔付不再区分责任大小,在交强险内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为50000元。关于被上诉人宋某二审主张给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所提理由,本院不予审涉。因此,本案四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为:急救费149.9元、停尸费、抬尸费1000元、运尸费、拉尸费7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支付酒精鉴定费400元、验尸费100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人员误工费为937.5元、交通费为500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0元、刘泰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871元、车辆损失834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360138.4元。上诉人人保财险桃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抢救费149.9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34元,计110983.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249154.5元,按30%计算,上诉人人保财险桃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74746.35元。对于上诉人刘庆招先期垫付的20000元,应当予以退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乙、宋某、熊娜明、刘泰丞110983.9元,在商业险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乙、宋某、熊娜明、刘泰丞74746.35元,共计185730.25元;

  三、被上诉人刘某乙、宋某、熊娜明、刘泰丞接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刘庆招垫付的2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刘某乙、宋某、熊娜明、刘泰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