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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韩子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07 点击量:1800次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衡民一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子玉。

  委托代理人:赵景宽,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子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韩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宽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22时52分左右,原告韩子玉驾驶冀T×××××长安牌小型轿车沿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发处(302省道陈院村南)驶入逆行,与对向郭广超饮酒后驾驶的津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韩子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子玉与郭广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广超驾驶的津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强县医院和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小腿及右膝皮裂伤,3双眼及头部多处皮裂伤。原告损失:医疗费112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其工资表显示:原告每天工资110元,其误工天数从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为96天,误工费为10560元(110元/天×96天);车辆损失7304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生活在城镇,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20×10%);交通费,按原告住院、转院情况,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护理费,护理人生活在城镇,参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每天45元合理,鉴定机构意见护理90日,予以采纳,其护理费为4050元(45元/天×90天)。以上损失合计79422.3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子玉身体受伤,对方车辆驾驶人郭广超具有过错,郭广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入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韩子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子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韩子玉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偿原告韩子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60070元,赔偿原告韩子玉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上共计745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将以上赔偿款打入原告账户,户名:韩子玉,开户行:武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代信用社,账号:196040121004128947)。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子玉负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对于韩子玉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其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对于误工费应结合被上诉人韩子玉的户籍标准计算。二、对于被上诉人韩子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对于护理标准每天45天没有异议,但出院后的护理费与住院期间统一标准不认可,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韩子玉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三、对于被上诉人韩子玉评定十级伤残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即使构成伤残,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韩子玉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韩子玉当庭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标准是合理的,因为一审中被上诉人韩子玉工作单位武强县光明建筑器材加工厂出具了被上诉人韩子玉的工资证明,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300元。鉴定意见书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确定误工期为180天,在2014年12月3日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韩子玉到武强德仁医院复查,复查结论为被上诉人仍处于恢复期,避免剧烈运动,需要加强营养,被上诉人系三级高级焊工,工种为特种作业,其主张的日工资损失110元,在当地行业中并不高,所以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数额合理合法。二、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期限计算到定残之前,依照法律规定,对定残前的护理,没有必要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既然上诉人对护理费日标准没有异议,那么一审根据鉴定报告,认定的90天,计算为4500元,合理合法。三、一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对被上诉人韩子玉伤情属于十级伤残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韩子玉一直在武强县武强镇阳光嘉园14-6-301室居住,到事故发生时已经持续居住三年半以上,上述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和物业费证明,所以一审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开庭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韩子玉的损失中的医疗费112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损失730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45元,计算5天,计225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韩子玉的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除复述了上诉状理由外,另补充:一、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所主张的参加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不能证实是否存在该单位,以及是否和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户籍标准,按河北省相关数据进行计算。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出院后是否还需要护理,因此出院后护理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三、保险公司不认可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即使构成伤残,对残疾赔偿金数额也应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韩子玉称: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为被上诉人所在单位武强县光明建筑器材加工厂,是小企业,单位没有完善的劳动合同签署,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但被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和书面证明已经证实被上诉人与该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明确被上诉人护理期为90日,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以一审法院依据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日期计算的护理费合理合法。一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对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527号鉴定意见书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所以上诉人二审提出重新鉴定,依法不应支持。二审提交新证据:职业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证(原件及复印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系三级高级焊工,工种为特种作业,其主张的日工资损失110元,在当地行业中并不高。二审提交武强德仁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韩子玉还在持续误工。

  针对被上诉人韩子玉二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质证称:对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但是该诊断证明并没有关于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对职业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我们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和出院后的护理应当有所差别,被上诉人出院后应有一定的活动能力,护理依赖有所减少。虽然一审期间代理人认可鉴定的真实性,但不代表对鉴定结论认可,因此二审申请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一审卷宗材料显示被上诉人韩子玉出院后曾多次到武强德仁医院购药及拍摄数字化影像,该医疗机构根据其病情出具诊断证明合情合理,对诊断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上诉人韩子玉提交的本人职业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证,两份证据系韩子玉本人从事工种工作的证据补强,二审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韩子玉的误工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韩子玉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二审中又提交了其本人的职业资格证书及特种作业证,一审按每天110元计算被上诉人韩子玉的误工损失并未超过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行业标准,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对于误工期限庭审时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的误工费数额为1056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韩子玉的护理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了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50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限为90日,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对于护理费每天45元的标准,明确表示没有异议,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确定护理费数额为4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韩子玉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伤残等级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了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上诉人韩子玉为十级伤残。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该鉴定结论并未予以否认,也未提出重新鉴定,二审中上诉人虽又提出重新鉴定,但也未向法庭明示其具体理由及依据,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上诉人韩子玉的十级伤残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韩子玉一审提交了购房合同及物业证明,在结合被上诉人韩子玉持有职业资格证书及特种作业证,原判对韩子玉的伤残赔偿金在体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城乡差异的基础上兼顾公平原则,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