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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李小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07 点击量:1634次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衡民一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连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希可,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敏(系受害人李青云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西彬(系受害人李青云之子)。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贺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丽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西彬、李小敏、邱贺轻、孟丽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丰、刘希可、被上诉人李西彬、李小敏的委托代理人樊瑞超及被上诉人李西彬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邱贺轻、孟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均系受害人李青云(农村居民,1936年4月4日出生)之亲属。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李青云沿保衡路由南向北步行至该路105公里+170米处时,与不明车辆相撞,造成李青云倒地,不明车辆逃逸;发生事故后,被告孟丽杰驾驶冀T×××××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倒地的李青云相撞,后被告邱贺轻驾驶冀T×××××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倒地的李青云相撞,造成李青云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不明逃逸车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丽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邱贺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青云不负事故责任。冀T×××××车所有人系被告邱贺轻,该车在被告大地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T×××××车所有人为被告孟丽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河北省职工年均工资为4253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不明逃逸车辆在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逃逸的当事人应当负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故不明逃逸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孟丽杰无证驾驶车辆,且在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邱贺轻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亦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其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李青云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李青云的死亡系与多车发生碰撞共同造成,故不明逃逸车辆与被告邱贺轻、孟丽杰所驾车辆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中只有被告邱贺轻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衡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原告又要求先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大地衡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大地衡水支公司可以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或侵权人追偿。原告所提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51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实际情况,其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均需支出交通费,故酌情考虑给付交通费300元为宜。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实际情况以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13664元计算3人7天的,为786.24元。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责任比例适当予以降低,以给付1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西彬、李小敏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4551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86.24元、丧葬费21266元,合计82862.24元。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邱贺轻、孟丽杰均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冀T×××××未投保交强险,一审原告把冀T×××××车司机孟丽杰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应判决孟丽杰及邱贺轻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但一审法院却判决邱贺轻交强险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全部来赔偿明显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二、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冀T×××××与T6Q855车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全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15000元明显过高,应根据车辆承担的责任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李西彬、李小敏当庭答辩称:一、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法应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二、本案中邱贺轻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他两辆车一辆逃逸,一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方有权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由于三肇事车辆都与受害人李青云发生过碰撞,并且三次碰撞均足以造成李青云死亡,三肇事车方都有义务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我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应判决50000元,一审判决后,我方不愿纠缠于诉讼,就对此没有上诉。保险公司赔偿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应当赔偿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审查明部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就二被上诉人李西彬、李小敏的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大地财险衡水公司、被上诉人李西彬、李小敏复述了其上诉状及答辩内容。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逃逸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孟丽杰作为冀T×××××号车的驾驶员、被上诉人邱贺轻作为冀T×××××车驾驶员均负有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冀T×××××号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大地财险衡水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大地财险衡水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垫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大地财险衡水公司先行赔偿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恰当的,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