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08 点击量:1932次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少民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兴升,系陈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正奇,系陈某某爷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纯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廖纯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梅、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正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纯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6日7时50分,廖纯桂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沿本市紫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变道时,碰撞陈正奇同向行驶至此未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陈正奇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了第3401110201309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纯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正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事发次日,陈某某被送至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4日出院,被诊断为脑梗塞。2013年11月26日,陈某某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3日,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恢复期。此外,陈某某于2014年的4月28日、5月25日陆续门诊治疗。陈某某治疗过程中共发生了医疗费32635.49元(其中廖纯桂垫付6190.32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垫付1万元)。廖纯桂另又给付陈某某7400元。
2014年4月15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委托了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30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602号鉴定意见,认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014年陈某某亲属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7月2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同(2014)临鉴字第Q64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某某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伤后60日,陈某某支出鉴定费共1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某系合肥师范附小学生,城镇居民。廖纯桂为皖A×××××号小型客车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陈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廖纯桂提供的医药费收据、收条及汉事人陈述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陈某某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32635.49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6094.2元(37074元/年÷365天×6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20元(20元/天×46天)、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陈某某为城镇居民,其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进行伤残及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均与事故相关,其主张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受伤程度,酌定为7000元。根据陈某某治疗伤情的次数、往返距离,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6177.69元。因廖纯桂为皖A×××××号小型客车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造成陈正奇、陈某某二人受伤,二案医疗费用共计46807.03元(12051.54元+34755.4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应按相应比例进行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陈正奇为2574.73元(12051.54元÷46807.03元×1万元),陈某某为7425.27元(34755.49元÷46807.03元×1万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陈正奇的损失为63309.72元、陈某某的损失为61422.2元,合计124731.92元,已超出限额11万元,故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应按相应比例进行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陈正奇为55832.29元(63309.72元÷124731.92元×11万元),陈某某为54167.71元(61422.2元÷124731.92×11万元)。综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592.9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赔偿5159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廖纯桂驾车与陈正奇相撞,导致乘坐人陈某某受伤的后果,廖纯桂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陈正奇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廖纯桂对陈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要过错,陈正奇对陈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次要过错,确定廖纯桂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0%的赔偿责任,陈正奇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0%的赔偿责任。因廖纯桂为皖A×××××号小型客车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又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在30万元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廖纯桂应赔偿的全部损失。故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27667.77元[(34755.49元-7425.27元+61422.2元-54167.71元)×80%],陈正奇赔偿6916.94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廖纯桂垫付的13590.32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此该款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代陈某某返还给廖纯桂,扣除廖纯桂自愿负担的非医保费用4000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返还廖纯桂9590.32元。因廖纯桂、陈正奇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廖纯桂、陈正奇应对陈某某的损害后果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陈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陈正奇承担赔偿责任,故廖纯桂不再对陈正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51592.98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27667.77元,合计79260.75元(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陈某某65670.43元,支付廖纯桂已付的9590.32元);二、依据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扣除廖纯桂应承担的诉讼费,加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实际应支付陈某某66461.43元(付至:陈兴升、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三孝口支行营业部、62×××36账户内);返还被告廖纯桂9344.32元(付至:廖纯桂、中国工商银行合肥马鞍山路支行、95×××29账户内),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陈某某负担195元,廖纯桂负担24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540元。
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7000元偏高,请求二审改判。
陈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廖纯桂二审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廖纯桂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判决赔偿陈某某精神抚慰金7000元适当,故对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生升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李 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许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