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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亮点解读

发布日期:2012-11-28 点击量:2088次

    我国首部“汽车召回”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与10月30日正式通过,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在中国汽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也是我国汽车消费者的一个福音。汽车召回制度从原来的《规定》变身《条例》,正式上升到国家法律法规的高度。

历经8年,经过多次听取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而问世的《条例》,相对于原先的《规定》,有以下几个主要亮点:

    第一、条例》精练而清晰

    《规定》洋洋洒洒8章46条,而《条例》仅29条。《条例》表述不仅精练而且周全,如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范围,除了设计和制造领域的原因导致缺陷外,增加了“标识”部分,如果发现缺陷,也得召回,比如汽车仪表或按钮(按键),只要不符合规定甚至造成重大事故发生。

    第二、缺陷汽车召回范围扩大

    原先的《规定》,按照汽车产品种类分步骤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操作上先是乘用车,再到商用车;《条例》则挑明“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包括“汽车挂车”,统称汽车产品。召回范围已经由乘用车延伸到商用车,还增加了缺陷轮胎召回。“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的表述,意味着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汽车产品的生产者负责召回。

    第三、缺陷汽车处罚力度加大

    原《规定》对“故意隐瞒缺陷严重性的”、利用主动召回程序而“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由制造商过错致使召回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只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条例》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对三个层次的违规,处罚宽严结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第二、三层次的,“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许可”。原《规定》违法成本过低,生产企业难于吸取教训;《条例》加大处罚力度,可有效促使生产者履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责任,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第四、为“三包”法规出台预热

    生产者依照《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汽车产品存在《条例》中规定的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车主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自8年前《规定》出台后,关于汽车“召回”和汽车“三包”该谁先谁后的争论画上句号。

    第四、缺陷汽车概念明确且人性化

    《条例》颇具人性化,突出体现在对汽车“缺陷”的界定,更细心更细腻。《条例(征求意见稿)》是这样表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正式《条例》改为这样表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其一,“同一”替代“某一”,直接明了,而不含糊。其二,更重要的一点,汽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能仅仅停留在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不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也该在“缺陷”之列,其内涵更深,这是《条例》的最大进步之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出台对于解决现实问题无疑是有利的,但同时也要看到,召回制度的适用范围还不够宽,产品质量认定标准、检测机制及相关配套制度也有待完善。比如,有专家认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中关于缺陷的认定尚缺乏具体而详细的规定。而事实上,目前国内汽车缺陷的认定的确还存在汽车检测机构少、检测费用昂贵、检测时间长、相关标准不完善等问题。

 

责任编辑:康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