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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诉孙承彬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4-09 点击量:1958次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民四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

  负责人单承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乐成,泰安岱岳角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志伟,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承彬。

  委托代理人张昭鲁,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奉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乐成,泰安岱岳角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志伟,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承彬2011年10月到被告新空间泰安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新空间泰安公司也未给原告孙承彬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12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孙承彬在宁阳迪联物流工地施工作业时,因脚手架倒塌从约10米高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先在宁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2月16日,共计住院71天,治疗费共计255348.02元,其中:原告孙承彬预付118000元,被告新空间泰安公司预付139000元,结算时医院将多交的预付款退给原告孙承彬。原告孙承彬实际支付住院治疗费116348元。除住院治疗费外,被告新空间泰安公司还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孙承彬支付门诊费1300元。后泰安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主要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处理意见:休息叁月复诊;加强营养;每天均需有壹人在陪护。原告孙承彬出院后,在泰安市中心医院检查两次,支付放射费1394元;在泗水县中医院放射检查花费100元。2013年5月8日,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工伤泰山决字(2013)第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孙承彬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13日,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劳鉴字(2013)第6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孙承彬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六级,生活自理障碍为无护理依赖。后原告孙承彬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新空间泰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工资、二、三次手术康复费和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等相关工伤待遇权益共计850760元。双方认可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仲裁院开庭时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2月30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4148.02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43200元;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96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9945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孙承彬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被告新空间泰安公司系被告新空间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孙承彬2011年10月到被告新空间泰安公司工作至2011年12月7日受伤,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称当时约定的工资为36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发放工资的数额。2012年泰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1.50元。

  原告孙承彬为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等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明:孙克将、孙承冬、孙剑的户籍证明,证明孙克将、孙承冬为粮农,孙剑为学生;曲阜市正道图文有限公司给孙克将出具证明,证明孙克将因亲属受伤住院请假陪护,请假期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工资扣发,工资为3600元每月;给孙承冬出具证明,证明孙承冬因亲属受伤住院请假陪护,请假期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工资扣发,工资为每月3600元;给孙剑出具的证明,证明中写明的是孙健,因亲属受伤住院请假陪护,请假期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扣发,工资为每月3600元。同时还提供了曲阜市正道图文有限公司的2011年9月、10月份工资发放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辩称在原告孙承彬住院期间单位每天派两人进行护理,原告孙承彬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2013年5月8日,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泰工伤泰山决字(2013)第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

  二、2013年9月13日,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泰劳鉴字(2013)第6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

  三、泰安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一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诊断证明一份、预收款收据一宗;

  四、2013年12月30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泰山劳人仲案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

  五、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承彬系被告新空间泰安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新空间泰安公司应给原告孙承彬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孙承彬因工受伤,被告新空间泰安公司理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孙承彬支付相应待遇。原告孙承彬仲裁过程中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故应确认原告孙承彬与被告新空间泰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12月20日解除。

  对于原告孙承彬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逐一进行评定:

  一、对于原告孙承彬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孙承彬因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被告新空间泰安公司理应承担。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孙承彬支付的医疗费116348元,被告新空间泰安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孙承彬。原告孙承彬出院后,在泰安市中心医院和泗水县中医院的检查费均为放射费,该费用的支出与原告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该费用1494元被告亦应承担。共计117842元。

  二、对于原告孙承彬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本市范围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元,原告孙承彬在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属于本市范围内,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元,金额为10元×71(天)=710元。

  三、关于原告孙承彬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部分是出院后的护理费。首先,关于原告孙承彬的护理人数。本院认为,原告孙承彬出院时,泰安市中心医院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休息三个月复诊,每天均需有壹人在陪护。从该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孙承彬出院后须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需要一名陪人陪护。原告孙承彬出院后尚需陪护,由此可以推断住院期间需要有人陪护。因原告孙承彬未能提交住院期间需要几人陪护的证明,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确定住院期间需要壹人陪护。其次,关于护理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孙承彬的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期间再加出院后三个月,即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5月16日,共计161天。最后,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孙承彬提供的陪护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与原告住院的时间不符,且人员名字有误,有些内容不符合常理,故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2011年至2012年期间泰城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每天50元计算。由此可以得出原告孙承彬的护理费为50元×161(天)=8050元。

  四、关于原告孙承彬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2日至起诉时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日至次月7日原告孙承彬发生工伤之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理应向原告发放工资。对于原告孙承彬的工资数额,原告孙承彬陈述其月工资为3600元、日工资12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否认,故原告孙承彬的工资应按其陈述予以确认,即原告孙承彬的月工资为3600元,日工资为120元。则工伤事故发生前,即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原告孙承彬的工资应为3600元;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为5天,工资为120元×5=600元。原告孙承彬于2011年12月7日发生工伤事故,被告自此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原告孙承彬的伤情,结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孙承彬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则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为3600元×12=43200元。原告孙承彬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8日后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孙承彬所诉金额有误,依法应予调整。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则原告孙承彬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元×16=5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个月的泰安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331.50×18=599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个月的泰安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331.50元×30=99945元。

  六、关于原告孙承彬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孙承彬未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的证据,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孙承彬向被告新空间泰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孙承彬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孙承彬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原告孙承彬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因原告孙承彬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空间泰安公司对原告孙承彬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新空间公司作为被告新空间泰安公司的法人单位,应对被告新空间泰安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承彬与被告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12月20日解除。二、被告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向原告孙承彬支付医疗费117842元。三、被告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向原告孙承彬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710元。四、被告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向原告孙承彬支付护理费8050元。五、被告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向原告孙承彬支付工资4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六、被告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向原告孙承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9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945元。被告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判决第二项至第六项确定的付款金额向原告孙承彬履行付款义务。七、被告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至第六项确定的被告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孙承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认定医疗费不实。被上诉人所有的医疗费都是上诉人指派原职工王某支付的,王某多次出庭证实。二、原审对被上诉人工资数额认定过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系按天计算工资,其月工资数额不到其诉称的3600元,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的每天100元计算。三、原审认定的护理费并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未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证明需出院护理,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中未显示需护理。二审期间,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七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五项中的工资4200元为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为36000元;四、变更原审判决第六项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00元为480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后又不再要求将原审判决第六项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00元变更为48000元。

  被上诉人孙承彬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基本事实清楚,虽然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但被上诉人还是勉强能接受,权利部分放弃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有交款的小票和由医院出具的法律认可的发票,而上诉人只是证人证言,且证言前后矛盾,并且是孤证。二、关于被上诉人工资数额问题,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否则依据上年度泰安市职工的平均数额。三、关于护理费问题,有泰安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且一个九处粉碎性骨折的伤者、被下过三次病危通知,连一人陪护都不可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的述称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公司泰安分公司工资表”原件共9页,主张系2011年5月、10月、11月、12月及2012年1至5月共九个月其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数额,欲证实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工资过高,员工实发工资从未超过3000元。被上诉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宗工资表加盖的是行政公章而不是财务公章,属无效证据;共十几个工友在上诉人的宁阳迪联工地施工,工资表上却连一个人的名字都没有;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及工友发放过工资;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中没有提供过该宗证据,现在在二审期间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能显示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工资表所体现的员工的工资数额与被上诉人工资数额亦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明确其上诉所主张的护理费是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17842元;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8050元;三、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伤前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17842元,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花费单据予以证实其支出了该部分费用,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花费的所有医疗费均系上诉人支付的,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上诉人原审要求的护理费包括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上诉人二审期间明确其上诉主张不应支付的护理费是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再审查。关于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护理期间、参照护工人员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标准计算上诉人需支付的护理费,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证明需出院护理、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中未显示需护理。二审期间上诉人明确其所主张的“鉴定”指的是劳动能力鉴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计算至2012年5月16日,而涉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其中关于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结论系对被上诉人被鉴定时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判定,并不涉及对被上诉人出院后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工资数额根据工资标准和支付期间确定。上诉人系针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提出上诉,主张应按每天100元确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上诉人就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工资表并不包括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工资表所体现的员工工资数额与被上诉人工资数额亦无必然联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每天120元确定工资标准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前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胜

审 判 员  仉 磊

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