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09 点击量:2215次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虎,居民,系湖南三一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吉林,农民。
法定代理人谢永德,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芝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宏,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翼,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负责人陈思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3)双民三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时许,徐翼驾驶号牌为湘a×××××(临时牌照)大型专项作业车由邵阳往益阳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走马街镇大塘村(s210线60km+900m)地段时,与相对行驶由谢吉林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了谢吉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徐翼安全意识不强,措施不力,超车且占道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谢吉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违法超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翼驾驶的湘a×××××(临时牌照)大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13时起至2013年5月13日13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原告谢吉林2013年4月30日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涟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6天。临床诊断: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裂伤;5、前颅窝底骨折;6、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视神经损伤;7、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8、左下颌穿通伤;9、环枢关节半脱位;10、左侧髋骨骨折并脱位;11、双侧髌骨粉碎性骨折;1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继续护脑,营养神经等治疗。原告的伤于2014年3月31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79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经检验伤者、结合伤史,查阅娄底市中心医院、涟源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记载,被鉴定人原发性脑干性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前颅窝底骨折,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视神经损伤,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下颌穿通伤,环枢关节半脱位,左侧髋骨骨折并脱位,双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可以认定,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作用所致,车祸可以形成。(二)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原发性脑干性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前颅窝底骨折,涟源市人民医院病历记载:专科情况,神志欠清楚,无言语,偶可遵嘱做简单的动作,右上肢肌力2-3级、右下肢肌力2-3级,左上肢肌力1-2级,左下肢肌力1-2级,四肢肋张力高,被动活动明显受阻,目前检查见头部左偏斜,双眼向右凝视,言语不能,对外界刺激无反应,右侧肢体裁肌力2级,肌张力高,左侧肢体肌力1-2级,肌张力高,左手呈握拳状,无法展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1c》项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一级伤残。3、轮椅等相交残辅器具建议到相关资质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谢吉林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3、后期左侧髋臼骨折、双侧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5000元。4、后期需继续康复治疗,预防感染及并发症等相关治疗,建议费用按每天60元计算,时间暂定5年,如遇特殊情况作适当调整。5、前期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二人。6、后期护理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每天陪护一人,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调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对原告谢吉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司法技术室组织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在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8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谢吉林的伤构成一级伤残,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该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原告谢吉林有被扶养人三人:父,谢永德。长女,谢尚棠。次女,谢尚怡。原告谢吉林所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后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双价认证(2014)1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其损失为16386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司法技术室组织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在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评估,该中心作出娄价认证字(2014)24号价格认证书,认定原告谢吉林所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151140元。原告谢吉林的法定代理人有:其妻谭雪花(女。其父谢永德(男。其母王芝华(女。谭雪花与谢永德、王芝华于2013年7月29日在湖南省冷水江市公证处协议并公证:即在原告谢吉林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期间,作为原告谢吉林的妻子,谭雪花自愿放弃原告谢吉林的监护权,由其父谢永德、其母王芝华担任原告谢吉林的监护人。原告谢吉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66847.33元、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09500元。经审查原告谢吉林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处方、法医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266847.33元、法医建议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鉴定后五年每天治疗费用60元/天,合计109500元,合计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为391347.33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11004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谢吉林于2013年4月30日受伤,法医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原告谢吉林共住院236天,出院后陪护一人。原告谢吉林的伤经鉴定为1级伤残,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故原告谢吉林的护理费计算为35623÷365×236×2+35623÷365×20×365×1=758525.9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6396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谢吉林的伤于2013年4月30日受伤,2014年3月31日定残,原告谢吉林虽系农村人口,但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物流运输业,故误工费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50498÷365×335=46347.48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7155.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谢吉林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证据证明自2010年6月起即租住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双江街居委会荷叶区供销社宿舍,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谢吉林的伤系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3414×20=468280元;原告谢吉林有被扶养人父亲谢永德。长女,谢尚棠。次女,谢尚怡。原告主张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王芝华。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609×11+6609×(19-11)÷2=99135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7415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谢吉林共住院为2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6×30=708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异地多日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50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过高,酌情认定50000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53000元。原告的伤情有医嘱支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酌情认定50000元。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工具费用71200元。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组织、肌体的某项功能全部或部分丧失藤需要赔偿具有补偿功能的器具所支出一定的费用,由事故责任者按照一定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用于原告残疾后生活必需品按摩床一张,价格19800元,每天尿不湿两片,每片约3.5元,合计20年共51100元,二项合计70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用163860元。原告提交双峰县价格认证双价认证(2014)1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作证,后经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评估,该中心作出娄价认证字(2014)24号价格认证书,认定原告谢吉林所驾驶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15114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结论均无异议,法院认定原告谢吉林车辆损失价值为151140元。11、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予以认定。综上1-11项,认定原告谢吉林合理经济损失为2108955.71元。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谢吉林法定代理人的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湘a×××××(临时牌照)大型专项作业车一辆,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扣押。原告谢吉林伤后,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谢吉林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徐翼安全意识不强,措施不力,超车且占道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吉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违法超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翼系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聘用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徐翼系履行职务,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其员工在从事职务劳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谢吉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谢吉林按责任承担。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湘a×××××(临时牌照)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谢吉林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谢吉林的医疗费266847.33元、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伤后五年内后期康复治疗费10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营养费50000元,合计448427.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谢吉林的误工费46347.48元、护理费758525.9元、交通费l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7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工具费用70900元,合计1508188.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谢吉林的车辆损失151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986955.71元,由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的1589564.57元,原告谢吉林自负397391.14元。应由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的1589564.57元,根据被告徐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200000元;余款1389564.57元由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徐翼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吉林的经济损失2108955.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389564.57元,被告徐翼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200000元);原告谢吉林自负397391.14元;二、驳回原告谢吉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徐翼负担14400元,原告谢吉林负担3600元。
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吉林户籍信息显示其系农村居民,谢吉林为证明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各项损失所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在举证期间要求法院对该租赁合同是否系谢吉林亲笔签名进行鉴定,但此后因谢吉林向法院出具了此份租赁合同并非谢吉林亲笔签名的说明,法院因而未进行笔迹鉴定,故此份证据应系无效证据。一审法院凭此份证据材料就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谢吉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其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一审判决书所确定的赔付款项支付到位。
被上诉人徐翼未予答辩。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吉林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从2010年6月起即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租房居住,故对被上诉人谢吉林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谟贵
审 判 员 肖卫江
审 判 员 陈友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谭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