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茂盛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10 点击量:2180次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中法民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茂盛。
委托代理人:梁冠华,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
负责人:李秋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少微,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茂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阳江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6日,陈茂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国人寿阳江公司支付陈茂盛保险金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人寿阳江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5月18日,中国人寿阳江公司儒洞镇保险营销部的业务人员多次上门做工作,陈茂盛的妻子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险种组合人寿保险合同(合同号为:2012-441503-714-78000912-1),投保险种之一为:“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金额480000元,保险费480元,保险期限1年,即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被保险人是陈茂盛的父亲陈保均,受益人是陈茂盛,投保人并于2012年8月18日向保险公司交付了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一个年度的保险费人民币共计798元。另外合同特别约定: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意外医疗无免赔额,给付比例100%。2012年8月25日,被保险人陈保均在自家厨房的灶台前煮饭时不慎滑倒,身体及头部后仰跌倒在地,造成被保险人意外死亡,被保险人家属立即拨打120电话,向120医院部门请求派员急救,阳西县儒洞镇中心卫生院急救人员于当天18时5分来到事发地点对陈保均进行抢救,经阳西县儒洞证中心卫生院诊断,证实被保险人陈保均属于意外死亡。之后,被保险人家属及时拨打95519向保险公司报险,并于当天到阳西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报警,2012年8月26日,保险公司才派人员到现场勘查,但并没有对事故处理作出任何建议与要求。2012年8月28日,被保险人陈保均遗体在阳西县殡仪馆进行了火化,同日注销了户籍。2012年8月28日,陈茂盛得知父亲的死讯后从珠海回到家中,并作为陈保均的身故受益人委托杨乐作为代理人,按保险公司要求提交了相应的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予以受理。2012年12月7日保险公司向陈茂盛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被保险人非条款约定的四大特点同时具备的“意外事故”所致身故,本次事故不属于条款约定的保障范围为由,拒绝了陈茂盛的理赔请求。
中国人寿阳江公司辩称:投保人为死者陈保均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陈保均系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陈茂盛要求支付保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陈保均的死亡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死亡。保险合同第十四条对意外伤害的释义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然而,经过调查可以非常明确地得出被保险人陈保均非意外死亡的结论,具体如下:一、被保险人被发现死亡时身上及头部均无外伤及血迹。2012年8月25日,被保险人被发现在自家厨房身亡,为查明事实真相,中国人寿阳江公司及时派人到现场勘察和调查,对到过现场的陈保存、黎玉娟、陈秋蓉、陈乐,以及当天出诊的阳西县儒洞镇中心卫生院医生詹德旋进行调查询问,均证实被保险人死亡时身上及头部无任何外伤及血迹,陈茂盛在诉状中声称被保险人死亡时口鼻出血,这与调查的事实完全相反。若被保险人因地滑跌倒后脑着地死亡的,必会造成后脑部严重外伤及血迹,这与陈茂盛声称被保险人系在厨房跌倒造成意外死亡的事实不相符。二、中国人寿阳江公司提交“阳西县儒洞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实被保险人属“意外死亡”的诊断意见已经被该院认定为无效,且已修正为“院外死亡”。三、被保险人是否意外死亡应以法医鉴定报告为准,任何人为主观判断均不能作为认定被保险人属意外死亡的依据。被保险人的死因是确定其死亡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关键。中国人寿阳江公司调查了解被保险人死亡的过程中,发现被保险人并非意外死亡,遂于2012年8月26日向受益人发出《告知函》(由受益人妻子陈秋蓉代签),明确告知受益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身故系由于意外伤害原因造成的,唯有进行遗体解剖才能证实,在遗体火化前仍有通过解剖证实意外伤害原因致身故的机会,如若陈茂盛放弃了这个机会,将可能面临无法提供意外伤害致身故的证据而被告不予给付保险金的结果。该函已经明确告知若不进行尸体解剖可能导致不能理赔的法律后果,但陈茂盛在明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不做尸体解剖直接将死者遗体进行火化,导致无法查明被保险人死因的后果应由其承担。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陈茂盛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应提供被保险人属于意外死亡的证据,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另外,中国人寿阳江公司在对该被保险人死亡原因进行调查后,种种迹象表明陈茂盛有骗保嫌疑,已于2012年10月18日向阳西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被保险人属意外死亡,陈茂盛声称死者系倒地摔伤致死与现场堪察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在不能排除被保险人自身潜在疾病死亡的情况下,陈茂盛以被保险人意外死亡向中国人寿阳江公司索赔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陈茂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茂盛与陈秋蓉是夫妻关系,陈保均与陈茂盛是父子关系。2012年5月21日,陈秋蓉为陈保均向中国人寿阳江公司投保“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A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舟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同日,陈秋蓉与中国人寿阳江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A款)”的保险金额为480000元,保险费480元,受益人为陈茂盛。陈茂盛向中国人寿阳江公司交付了保费798元。另外,《保险合同》中附带《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A款)利益条款》,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阳江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中国人寿阳江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等等内容。
2012年8月25日,被保险人陈保均被发现躺于其自家厨房。阳西县儒洞中心卫生院接到120急救电话出诊,到现场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陈保均已死亡。阳西县儒洞中心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意外死亡;处理意见:心脏外按压,人口呼吸等抢救无效。”同日,阳西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接到陈保均家人的报警,并出警处理,干警郑小杰称其出警到陈保均家中时,陈保均的家属已经将尸体移至家中大厅,郑小杰向死者陈保均的女儿陈少青、媳妇陈秋蓉询问事情经过,并作笔录。陈少青、陈秋蓉均称陈保均是因厨房地滑跌倒在水泥地上致头部受伤意外死亡的,并主张不需要对陈保均的意外死亡进行法医鉴定。被保险人陈保均的家属当天亦拨打95519向中国人寿阳江公司报案,称陈保均已死亡。
2012年8月26日,中国人寿阳江公司派人到现场勘察,并对陈保均的家属黎玉娟、陈保存、陈秋蓉、杨乐进行询问。同日,中国人寿阳江公司向陈秋蓉送达《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因您及时报案,使本公司得以了解到事故发生经过和结果,本公司认为,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显示存在任何外界致害物造成贵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而贵被保险人拥有的保单号为:2012-441503-714-78000912-1,按合同约定,保险事故的发生必须存在意外伤害事实才能获得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而非意外伤害致身故我公司不负死亡给付保险金责任。鉴于目前没有意外伤害致身故的证据,欲证实贵被保险人身故系由于意外伤害原因造成,唯有进行遗体解剖才能证实。应该书面明确告知您的是,在遗体火化前仍有通过解剖证实意外伤害原因致身故的机会,如果您放弃了这个机会,将可能面临无法提供意外伤害致身故的证据而本公司不予给付保险金的结果。”2012年8月28日,陈保均遗体在阳西县殡仪馆进行火化。
2012年11月14日,阳西县儒洞镇卫生院的医生詹德旋、招金恩出具声明,声明2012年8月25日作出的《诊断证明》无效,其中的载明“意外死亡”的原因是由于招金恩把“院外死亡”听成“意外死亡”,詹德旋把诊断意见修正为院外死亡,阳西县儒洞镇卫生院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事实属实后。陈茂盛等人申请理赔,中国人寿阳江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2013年5月10日,阳西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出具一份《对“关于陈保均意外死亡的情况说明”的说明》,载明:“本所于2012年8月25日18时47分接到阳西县公安局“110”警情,报称:位于阳西县儒洞镇人民西路旧车站对面房屋居民陈保均在屋内死亡,要求出警到现场勘验。因此,本所即安排民警及时到达现场,见到阳西县儒洞卫生院医务人员已在现场,对陈保均身体进行检查,证实陈保均已死亡。经调查陈保均家属以及邻居等人,调查结果表明,陈保均属于意外死亡,而非因人为受害或其他外力原因。我所民警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其家属是否需要对尸体进行法医鉴定。由于死因明确,陈保均家属表示不需要进行刑事侦查方面的法医鉴定。”
陈茂盛于2013年10月14日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对陈保均是否有意外损伤的痕迹进行鉴定,并提供了陈保均死亡证明、阳西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对“关于陈保均意外死亡的情况说明”的说明》、尸体照片等书面材料。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作书证审查后,作出粤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陈保均左膝内上方、左右胫前下方皮肤挫擦痕及左脚踝关节部轻度肿胀瘀斑等,其上述损伤符合生前伤。
陈茂盛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杨乐出庭作证,杨乐的证言拟证明杨乐于2012年8月27日来到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要求对陈保均的尸体做司法鉴定,但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主任谢汝扬告知其由于中国人寿阳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场后没有任何表态就走了,无法做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根据陈茂盛的申请,依职权向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及该所主任谢汝扬调查陈保均的家属于2012年8月27日在司法鉴定所请求鉴定时的事情经过。谢汝扬主任称死者陈保均的家属当时只是来询问,没有办理委托手续,且中国人寿阳江公司没有派人来到鉴定所现场。在庭审中,中国人寿阳江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胡广超于2012年8月27日曾去过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并告知该所主任谢汝扬怀疑陈保均家属有骗保的可能,打算向阳西县公安分局报案,谢汝扬告知胡广超不同意为死者陈保均做死因鉴定,然后胡广超就离开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胡广超不清楚谢汝扬是如何向杨乐表述的。
中国人寿阳江公司出具一份《理赔格式调查报告》,其中“调查结论”一栏载明:“经调查,被保险人陈保均于2012年8月25日下午在自家厨房死亡属实。经走访面见被保险人家属、目击证人及医院医生、儒洞镇派出所核实,被保险人陈保均死亡时无血迹、无外伤痕迹。儒洞镇派出所对意外死亡的解释是,主要不是他杀或非正常死亡,都可以定为意外死亡(刑法有解释)。走访儒洞镇卫生院,其出具的‘意外死亡’为口误。被保险人死亡以阳西县儒洞镇卫生院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院外死亡’为准。普查阳西县社保局、儒洞镇卫生院、阳西县人民医院、中医院;阳江市人民医院、中医院、茂名市人民医院、茂名市中医院、茂名石化医院、高州市人民医院、高州市中医院、茂名农垦医院、电白县人民医院、电白中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广东医学元附属医院、广东农垦中心医院、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均没有被保险人住院或门诊记录。业务员销售规范,投保时无逆选择倾向。经以上调查,被保险人意外死亡证据不足。”
中国人寿阳江公司提供了黎玉娟、陈保存、陈秋蓉和杨乐的询问笔录。其中陈保存询问笔录载明了陈保存于2012年8月25日下午2时到达陈保均家中,发现家中无人,其到达厨房时发现陈保均躺在厨房地面上。其朋友随即打电话给陈秋蓉,告知其家翁在厨房跌倒,叫其过来看看。打电话给陈秋蓉后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110及120随即出车派警员及医生过来。陈秋蓉询问笔录载明陈秋蓉于2012年8月25日下午3时左右接到陈保存的电话,大约过了30分钟左右才回家。120医生大概是在17:53过来,110派出所人员大概在18:47过来。杨乐询问笔录载明杨乐于2012年8月25日下午1时30分接到其妻子电话,获知陈保均在厨房跌倒,大约1时40分到达陈保均家里,已经有很多人在场。派出所于下午5时40分左右到达现场。杨乐于2012年8月28日到阳江创世纪司法鉴定所准备进行司法鉴定,最后由于鉴定费用无法落实,所以没能进行鉴定,回来后考虑到陈保均尸体在殡仪馆的时间不宜太长,费用承担不起,为了尊重死者,杨乐建议把陈保均的尸体进行火化。在庭审中,杨乐主张该份笔录不是2012年8月26日做的。
2014年4月4日,阳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一份《关于人寿保险公司被骗案的说明》,载明:人寿保险公司被骗案(案件编号:A4417211800002012100001)一案由报案人胡广超向我大队报案,我大队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因死者家属不配合对死者作法医鉴定,而自行将死者火化了,故我大队未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陈秋蓉以死者陈保均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阳江公司投保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舟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指定陈茂盛为受益人,并签订了《保险合同》。陈秋蓉投保后告知了死者陈保均。《保险合同》是陈秋蓉、陈保均与中国人寿阳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陈茂盛与中国人寿阳江公司形成人寿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死者陈保均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二、中国人寿阳江公司对陈保均的死亡原因查明是否存在过错。
对于焦点一,陈保均死亡后,中国人寿阳江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向陈秋蓉送达了《告知函》,明确告知其应对陈保均的尸体进行尸体解剖,以查明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死亡。由于陈保均的尸体由其家属保管,故陈保均的家属应按照《告知函》的要求,在遗体火化前对陈保均的尸体进行解剖,证实其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另外,陈茂盛提供的《对“关于陈保均意外死亡的情况说明”的说明》是阳西县儒洞派出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说明,而不是在陈保均遗体火化前作出的,故该份《对“关于陈保均意外死亡的情况说明”的说明》无法免除陈保均家属在陈保均遗体火化前查明死因的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的规定,陈茂盛负有证明死者陈保均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的举证责任,但根据陈茂盛提供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都无法证明陈保均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结合陈保均家属在陈保均遗体火化前有查明死因的责任,陈茂盛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对于焦点二,陈保均死亡后,中国人寿阳江公司已向陈秋蓉出具了《告知函》,告知其应对陈保均的尸体进行解剖,以查明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死亡。另外,陈茂盛亦按《告知函》的要求,到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要求做尸体鉴定。另外,陈茂盛主张中国人寿阳江公司在死者家属到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要求做死因鉴定时存在不配合的过错,但是否受理死者家属的死因鉴定申请取决于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且死者家属亦可以在陈保均遗体火化前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死因鉴定。证人杨乐在中国人寿阳江公司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中称,因中国人寿阳江公司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用,所以无法进行鉴定。陈保均家属在陈保均遗体火化前有查明死因的责任,故为查明死因的鉴定费用应当先由陈保均家属垫支,证人杨乐的主张理据不足。综上,陈茂盛主张中国人寿阳江公司存在过错,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茂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陈茂盛负担。
陈茂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国人寿阳江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48万元给陈茂盛。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保险人陈保均是意外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2012年8月25日,被保险人陈保均在自家厨房不慎滑倒死亡,经阳西县儒洞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意外死亡,中国人寿阳江公司第二天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但对事故处理没有提出任何建议与要求。阳西县儒洞派出所经调查认定陈保均为意外死亡,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也认定陈保均左膝内上方、左右胫前下方皮肤和左脚踝关节的损伤均属于生前伤。(二)陈保均死后没有进行尸检,中国人寿阳江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专职从事保险业的中国人寿阳江公司,熟知行业的有关规定,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引导死者家属做好理赔的相关事宜,包括引导死者家属去查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但是,中国人寿阳江公司不但没有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保全证据,对被保险人的死因进行鉴定,反而采取不同意鉴定的态度,导致死者家属对被保险人的尸体进行火化而无法进行鉴定。另外,中国人寿阳江公司没有直接向受益人陈茂盛送达《告知函》,导致陈茂盛对有关情况不知情,无法行使相关权利,因此,中国人寿阳江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中国人寿阳江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陈保均的突然身故不排除其它原因所导致,有可能是其自身潜在的某种疾病,也有可能是身体机能发生病理改变。在陈茂盛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证明被保险人是意外死亡是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现有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及相应书证,均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死亡时身上及头部并无外伤及血迹,不符合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的特征。中国人寿阳江公司在调查了解被保险人陈保均死亡的过程中,于2012年8月26日向死者家属发出了《告知函》(由于受益人陈茂盛当时因吸毒被收押,由陈茂盛的妻子陈秋蓉代签),明确告知死者家属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身故系由于意外伤害原因造成的,唯有进行遗体解剖才能查明死因,在遗体火化前仍有通过解剖以查明死因的机会,如若上诉人放弃了这个机会,将可能面临无法提供意外伤害致身故的证据而中国人寿阳江公司不予给付保险金的结果。该函已经明确告知若不进行尸体解剖可能导致不能理赔的法律后果,但陈茂盛在明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不做尸体解剖直接将死者遗体进行火化,导致无法查明被保险人死因的后果应由其承担。因此,该次事故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承保的范围。鉴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陈茂盛和中国人寿阳江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A款)利益条款》第二条投保范围约定:凡出生28日以上,65周岁以下的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第五条责任免除有14项:1保单特别约定不承担责任的事项;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4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5被保险人斗殴、酗酒、吸毒;6被保险人酒驾、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证件的机动车;7被保险人潜水、跳伞、攀岩等;8被保险人的产前、妊娠……;9被保险人未按医嘱用药;10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11被保险人的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12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13战争、暴乱;14核爆炸和核污染。第十一条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约定:1保险单;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被宣告死亡……;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6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的应提供委托书;7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第十四条意外伤害的释义: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陈保均从2010年开始在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原投保的保险金额是50000元,2012年5月保险期满后就改投保险金额480000元的意外伤害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陈保均与中国人寿阳江公司订立的《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舟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死者陈保均的死亡是否属于《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中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经查,本案陈保均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25日,事发时死者家属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向120求救,向公安派出所报案,120医护人员和公安干警均及时到现场,中国人寿阳江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派员到场勘查。120医护人员到场抢救时陈保均已经死亡,儒洞镇卫生院出具了“意外死亡”的《诊断证明书》,阳西县儒洞派出所经调查也认定陈保均为意外死亡。保险公司事后调查的阳江地区周边的医院,均未发现陈保均住院或门诊的记录。因此,陈保均的死亡符合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的意外伤害致死的情形,即陈保均的死亡是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致死。保险公司提出陈保均的死亡不是意外死亡的反驳意见,但没有提供有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虽然向投保人送达了《告知函》,要求死者家属需对死者进行尸检以查明死因,但尸检的义务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属于受益人或者投保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益人索赔时负有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事故证明和资料义务的履行程度以受益人能够提供为限,在陈茂盛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公安派出所的调查意见已初步证明了保险事故是意外所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主张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以《告知函》的形式将举证责任转嫁给受益人方显然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陈保均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死亡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480000元给陈茂盛。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陈茂盛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A款)的保险理赔金480000元给陈茂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均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宗军
审 判 员 张 正
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