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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阴县第四建筑公司与山东省莱芜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4-13 点击量:1429次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阴县第四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曰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道国,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莱芜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成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莱芜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上诉人蒙阴县第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蒙阴四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上诉人蒙阴四建的委托代理人宋道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承包了莱芜市文化局综合楼及莱芜市文化中心人防地下室施工工程。后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委派崔来祥负责涉案工程的质量、安全。工程竣工后,2003年12月22日结算工程款1485176元,2004年1月19日结算工程款225268.52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为1710444.52元,扣除3.3%税金后价款为1653999.85元。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书上均有崔来祥签名,其中的225268.52元工程款结算书上还有崔来祥个人章“崔来祥印”。至2004年1月19日,被告欠工程款578314.41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04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04年4月22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2004年7月5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05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05年8月5日支付工程款22633.76元、2006年12月8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1年3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2年7月18日支付工程款6600元、2012年8月1日支付工程款3300元。截止2012年8月,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608219.20元。被告提交的六十份付款证据中,包括收据、收款凭证、周转材料使用费汇总表、设备使用费汇总表、借条。该宗付款证据中,有的盖章“蒙阴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建筑公司经济专用章”、有的盖章“崔来祥印”、有的是崔来祥签字。其中盖“蒙阴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建筑公司经济专用章”的付款凭证金额为922911.40元(其中注明文化局工程的金额合计347004.20元(含20000元信用社工程,该工程亦包含在原告的证据二工程量计算单内)),加盖崔来祥个人章“崔来祥印”或者崔来祥签字的付款凭证、扣款凭证金额为685307.80元。原告提交的三份收据,盖“蒙阴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建筑公司经济专用章”;一份进账单,收款人为“蒙阴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建筑公司”。原告提交的崔来祥退休证载明,崔来祥于2011年12月退休,工作单位栏填写的是“蒙阴四建”。2012年8月1日,被告公司开收据45780.65元给崔来祥,授权崔来祥前往莱芜市文化局结算工程款,因莱芜市文化局被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并执结,结算未果。

  另查明,原告蒙阴四建2001年7月19日变更名称前,称为蒙阴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建筑公司。

  同时查明,原告主张的45780元质保金包含在377374元工程款中,系重复主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收据、进账单、施工质量安全协议书、崔来祥的退休证、企业变更情况工商登记证明,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交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上,编制单位盖有原告公司“蒙阴县第四建筑公司”的公章,且崔来祥亦以负责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字。原告提交的三份收据,除盖有“蒙阴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建筑公司经济专用章”外,在收款人(签章)处尚有崔来祥的签名。崔来祥的行为应认定是职务行为。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是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双方均认可扣除3.3%税金后,为1653999.85元。被告提交的付款证据六十份付款凭证,合计付款1608219.2元。该宗收据、收款凭证、周转材料使用费汇总表、设备使用费汇总表、借条,不论盖“蒙阴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建筑公司经济专用章”,还是崔来祥签名、盖章;因蒙阴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建筑公司是原告2001年7月19日变更前的名称,且崔来祥负责涉案工程的安全、质量,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608219.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超期举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不予质证。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应当进行质证认证。原告庭审中陈述,收据、收款凭证中只有注明了文化局工程的,才认可是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对于哪些不是文化局工程的付款,原告拒绝质证。但被告提交的收据、收款凭证、周转材料使用费汇总表、设备使用费汇总表、借条中盖有“蒙阴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建筑公司经济专用章”或者崔来祥签名或者盖章“崔来祥印”。原告既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又拒绝质证,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况且,原告在诉状中承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276625元。而被告提供的付款证据中,注明文化局工程的付款金额合计347004.20元。因此,原告关于只有注明文化局工程的付款凭证才是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陈述不具备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608219.20元。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780.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替被告垫付审计费,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226424.4元,原告按本金377374元,自2004年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4年1月19日。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涉案工程在结算前就已经交付被告,自结算日2004年1月19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自2004年1月19日起至今,被告陆续付款,欠款本金数额也相应地减少,而非固定的377374元,因此,应根据被告不同时间点的欠款本金、欠款期间及欠款期间相对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再累计相加。2004年1月19日,被告欠工程款578314.41元,2004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04年4月22日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截止2004年4月21日被告欠工程款378314.41元,故原告主张按377374元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欠款期间(2004年1月19日至2004年4月21日)相对应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04%而非6%,故自2004年1月19日至2004年4月21日欠款期间的利息为4860.57元。依次类推,截止2014年1月19日,利息合计9726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被告山东省莱芜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蒙阴县第四建筑公司工程款45780.65元并支付利息97269.96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446元,由被告山东省莱芜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3元,原告负担8253元。

  上诉人宏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蒙阴四建主体适格不当。宏强公司与蒙阴四建无书面合同,一审判决仅以结算书加盖了蒙阴四建公章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不同,结算书公章系双方结算后加盖,结算时并无公章。涉案工程是崔来祥个人挂靠在宏强公司带领施工队施工,不是蒙阴四建施工。双方在施工期间,所有工程款均向崔来祥个人支付,蒙阴四建即未出具财务收据,也未出具委托书。因此,宏强公司与崔来祥存在实际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与蒙阴四建存在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涉案工程经2012年8月1日双方结算,宏强公司尚欠崔来祥45780.65元,崔来祥亦未主张利息。至本案起诉前,崔来祥也未再主张权利,因此,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

  上诉人蒙阴四建答辩称,上诉人提到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在一审期间,我方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实承包涉案工程的主体是蒙阴县第四建筑公司,一审对该部分证据也予以认定并且做出了判决。上诉人上诉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上诉状提到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蒙阴县第四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要求依据的是,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主张的,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数额远远低于我方主张的数额,存在不当。综上,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蒙阴四建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377374元,宏强公司一审中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付款数额,对宏强公司超期提交的付款证据法庭未说明采信理由亦未采取处罚措施,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来共承揽25项工程。宏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唯一证明是本案涉案工程。宏强公司亦未提供全部付款证据,导致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于付款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宏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宏强公司仅提交双方部分工程的部分付款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抗辩不具有真实性作出判决,明显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宏强公司答辩称,一、蒙阴四建主体不适格,无权索要工程款。蒙阴四建与宏强公司无合同关系。宏强公司仅与崔来祥有合同关系,也仅向崔来祥付款。二、崔来祥的其他工程款已付清,崔来祥的工程款也与蒙阴四建没有关系。三、一审已查明,宏强公司仅欠崔来祥个人工程款45780.65元。宏强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交,而不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蒙阴四建称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没有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崔来祥本人也认可是代表公司进行承包,承包宏强公司工程是履行职务行为。以上有本院对崔来祥个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阴四建与上诉人宏强公司无书面合同,但其与崔来祥个人之间亦无除结算之外的书面合同,并且,崔来祥个人也陈述其是代表单位施工,是履行职务行为,而并非个人行为。宏强公司在结算中均向崔来祥个人支付工程款,但蒙阴四建认可崔来祥个人可以领取工程款项,因此,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比较,可以认定蒙阴四建与宏强公司形成实际的工程承包关系。上诉人蒙阴四建是本案适格主体。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蒙阴四建在起诉时,仅陈述宏强公司欠款37.7374万元,而未提交宏强公司付款的相关凭证,因此,一审法院要求宏强公司提交相关付款凭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在蒙阴四建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宏强公司提交相关付款凭证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宏强公司对蒙阴四建的付款,属于双方的双务行为,不仅宏强公司持有证据,蒙阴四建也持有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证据符合上述规定,蒙阴四建关于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违反程序的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蒙阴四建起诉状列明请求第一项为欠款377374元及利息,第二项为支付质量保证金45780元,经庭审明确,蒙阴四建陈述该质量保证金包含在第一项中。根据蒙阴四建起诉请求的字面意思应为请求欠款及欠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宏强公司欠款为45780.65元,因此,应当按照确定的欠款数额45780.65计算欠款利息。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自结算之日即2004年1月19日起计算欠款利息。一审判决宏强公司支付利息97269.96元是按照377374元及其它部分已付款计算的利息,并非是依据法院确定的当事人争议的数额计算的利息,该计算数额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蒙阴四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宏强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但对利息计算方法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山东省莱芜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蒙阴县第四建筑公司工程款45780.65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6元,由上诉人山东省莱芜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3元,上诉人蒙阴县第四建筑公司负担82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6元,由上诉人山东省莱芜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3元,上诉人蒙阴县第四建筑公司负担8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尹 腾

代理审判员  李逢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