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王春等诉王广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4-14 点击量:1960次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民终字第00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伟琪。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启民,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德,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飞。

  委托代理人吕大章,江苏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玮扬,江苏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兴卫,系广陵区兴源机械塑料厂业主。

  上诉人王春、严伟琪因与被上诉人王广飞、原审被告王兴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新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对该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王春、严伟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启民、张文德,被上诉人王广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大章、陈玮扬,原审被告王兴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13年2月28日至5月18日,被告王春向原告出具借条9份,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合计223.1205万元。原告预扣利息9.5605万元,实际向被告王春出借款项213.56万元,具体为:

  1、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春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一份,借得款项5万元;

  2、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春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一份,借得款项5万元;

  3、2013年3月29日,被告王春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原告实际出借款项9.2万元、预扣利息0.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

  4、2013年5月8日,被告王春向原告出具31.1205万元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出借款项30万元、预扣利息1.120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

  5、2013年5月9日,被告王春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出借款项95.5万元、预扣利息4.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5月23日;

  6、2013年5月14日,被告王春向原告出具11万元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出借款项10万元,预扣利息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

  7、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春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出借款项29.46万元、预扣利息0.54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天;

  8、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春向原告出具11万元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出借款项10万元、预扣利息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6月17日;

  9、2013年5月18日,被告王春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出借款项19.4万元、预扣利息0.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6月28日。

  2013年6月3日、4日,原告收到被告严伟琪、王兴卫经手的还款57万元(其中6月3日银行转账41.2万元、现金还款5.8万元,6月4日银行转账10万元)。

  2013年6月8日,被告王兴卫向原告出具资产担保书一份,承诺:因被告王春向原告借款170万元(以借条手续为准)已到归还期限,自愿以工厂设备、汽车、房屋等资产作抵押;被告王春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还清债务,按约定支付利息,如到期未还,由被告王兴卫还清债务。附资产清单载明:1、兴源机械厂机械设备等;2、王兴卫起亚狮跑苏K×××××私家车一辆;3、杭集村团结组57号自建房。被告王春以借款人、被告严伟琪以借款人家属名义分别落款签名。

  另,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4月26日至5月22日期间向原告还款50万元(其中通过农行转账于2013年4月26日还款5万元、5月3日还款2.3万元、5月12日还款10万元、5月22日还款26.2万元,5月15日现金还款6.5万元),该款应冲抵本案借款本金。原告承认收到该50万元款项,但认为该款系被告归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相关借条均已销毁。原告提供了包含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的银行对账单,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王春5万元和13万元两笔款项、5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王春20万元、10万元和12万元三笔款项,均与本案无关,借贷双方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

  原审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王春之间的借贷历时长、笔数多、关系错综复杂,原告对其主张的实际出借款项、借贷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王春对其主张的实际还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9份借条均为被告王春出具,可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但其中有7份预扣了利息,违反了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原告预扣利息的行为无效,原审法院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为213.56万元,扣除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被告还款57万元,原审法院确认被告王春尚欠借款本金156.56万元,该金额加上预扣利息9.5605万元为166.1205万元,这与资产担保书载明“借款170万元(以借条手续为准)已到归还期限”的数额基本吻合。资产担保书并非由被告王兴卫一人出具,同时有借款人王春、被告严伟琪的签字确认,结合常理,可以确认资产担保书同时具有双方对账的效果。三被告认为资产担保书系被迫出具的,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至5月22日期间给付原告的50万元不能确认系归还本案借款,理由如下:1、该50万元款项发生于三被告出具资产担保书之前,数额巨大,而资产担保书是三被告共同确认、单方向原告出具的,其所明确的担保债务总额必与实际债务余额内在关联,三被告不可能置实际还款状况于不顾随意确定;2、根据借条,2013年5月22日前到期应还款项仅20万元,与50万元的数额相去甚远;3、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其他款项往来,不能排除该50万元系双方在本案之外的款项往来;被告先否认有其他款项往来,后不仅承认该事实,更述称并举证其向原告还款已达198万余元,被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证据之间存在逻辑性矛盾,被告对该项反驳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综合双方证据判断,被告主张该5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不成立。

  经审查,原、被告约定预扣的利息标准均已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结合原告对利息的主张,95.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61.06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照10.2%的年利率计算。

  借款人王春主张部分借款系现金交付,亦预扣了利息,但未能提供扣除利息的证据,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王春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被告严伟琪应与被告王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案诉争债务发生于被告严伟琪、王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严伟琪在资产担保书上签字确认,对诉争债务业已知晓,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诉争债务为被告严伟琪、王春夫妻共同债务。

  三、被告王兴卫应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兴卫所出具的资产担保书名为资产抵押担保,但原告除享有对已经明确的抵押物被告王兴卫私有的苏K×××××车辆的抵押权(因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外,因双方对机器设备等抵押物未予以特定、对抵押不动产未进行抵押权登记,原告不享有相应抵押权。但担保人王兴卫同时承诺对王春所借170万元款项及利息在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时承担还清之义务,已经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构成要件,现承诺书载明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兴卫应在17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严伟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广飞借款本金156.56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为:95.5万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61.06万元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照10.2%的年利率,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兴卫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之债务在1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00元,由被告王春、严伟琪共同负担20000元,被告王兴卫对被告王春应负担之款在1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宣判后,王春、严伟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涉案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本金中被上诉人预扣了利息14.3605万元,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208.76万元,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能提供上述借款本金交付的证据;2、针对涉案借款,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向被上诉人还款共计198.220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36.7万元、现金还款61.505万元;3、2013年6月8日的《资产抵押担保书》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借款余额的凭证,该担保书也并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兴卫的真实意思表示。4、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新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由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得当,对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17组还款证据,时间均在2013年6月8日《资产抵押担保书》之前,并非偿还的涉案借款;3、上述担保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结算涉案借款余额的法律效力;4、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亦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王兴卫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涉案借款并没有进行过结算,涉案担保书并不具有结算的效力,被上诉人亦未按照该担保书的约定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亦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两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尚欠的借款余额156.5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6.5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首先,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上诉人诉称其实际收到的被上诉人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08.76万元,而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213.56万元,具体而言上诉人认为涉案九笔借款中2013年2月28日5万元的借款实际借得款项4.5万元、预扣利息0.5万元,2013年3月28日5万元的借款实际借得款项4.5万元、预扣利息0.5万元,2013年3月29日10万元的借款实际借得款项8.4万元、预扣利息1.6万元,2013年5月8日31.1205万元的借款实际借得款项27万元,预扣利息3万元、逾期利息1.1205万元,且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超出208.76万元部分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经审查,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九份《借条》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对部分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亦予以认可,由于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关于预扣利息的主张,同时结合上诉人在原审听证过程中对2013年3月29日10万元的借款实际借得款项9.2万元、预扣利息0.8万元的事实作出的自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213.56万元有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3年6月3日、6月4日分别向其偿还涉案借款本金47万元、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而本案中《资产抵押担保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依据该份担保书,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8日以涉案借条为依据对双方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尚欠的借款数额为170万元,故上诉人主张的所有发生于2013年6月8日之前的还款应均在结算范畴或与涉案借款无涉。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本金57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6.56万元。

  第三、关于利息。由于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故其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经审查,被上诉人主张的95.5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即认为该部分借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其余61.06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经审查被上诉人主张的年利率10.2%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被上诉人主张95.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即借条约定的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算有事实依据;其余61.06万元借款从2013年6月24日起算,虽然被上诉人推迟了起算时间,但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同时亦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0元,由上诉人王春、严伟琪共同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毅

代理审判员 李 虹

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