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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华与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14 点击量:1473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文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青。

  上诉人王文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鼎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华,被上诉人万通鼎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华在原审法院起诉称:王文华于2008年2月25日入职万通鼎安公司。万通鼎安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无故撤岗、降职、拖欠劳动报酬,2014年4月14日王文华提出离职。万通鼎安公司未安排王文华休完2008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年假,未向王文华支付2014年2月2日至2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现王文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通鼎安公司向王文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万通鼎安公司向王文华支付2008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000元;3、万通鼎安公司向王文华支付2014年2月2日至2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375元。

  万通鼎安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万通鼎安公司不同意王文华的诉讼请求。王文华已经休完了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年假,之前的未休年假万通鼎安公司已经支付过补偿。王文华在2014年2月有法定节假日加班11小时和休息日加班22小时,万通鼎安公司已经支付相应加班工资。王文华是个人自行离职。万通鼎安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万通鼎安公司无需支付王文华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文华承担。

  王文华针对万通鼎安公司的起诉辩称:王文华不同意万通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同王文华起诉的事实理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文华于2008年2月25日入职万通鼎安公司。王文华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900元,万通鼎安公司每月5日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王文华的岗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双方均认可王文华每年享有5天年假。本案审理过程中,万通鼎安公司称2012年4月15日之前的未休年假其已向王文华支付相应补偿,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年假其已安排王文华休完,为此其提交考勤统计表予以证明。考勤统计表显示2012年12月王文华休年假11小时、2013年7月王文华休年假22小时、2013年8月王文华休年假18小时,上述各月的考勤统计表中对应的员工签字栏均有“王文华”的签字。王文华认可上述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称在职期间万通鼎安公司未安排其休完全部年假,也未支付相应补偿,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双方均认可2014年春节期间王文华2014年2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1小时、2月5日至2月6日休息日加班22小时,万通鼎安公司向王文华支付了上述加班费共计1283.3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文华称除上述加班时间外,2014年2月2日至2月8日期间还存在其他工作日延时加班,万通鼎安公司未支付相应加班费,并为此提交领班工作日记复印件予以证明。万通鼎安公司不认可领班工作日记复印件的真实性,称上述期间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了。

  王文华在万通鼎安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14日,当日其向万通鼎安公司提交《辞职信》,内容为:“各位领导好、因公司违反劳动合同部分项目、不经本人同意、私自撤岗、调岗、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已违反劳动合同、本人现提出离职。”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文华称上述辞职原因中撤岗调岗是指万通鼎安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工作岗位从保安领班降为内保员,工资标准不变;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是指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和加班费。

  2014年4月15日王文华以要求万通鼎安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一、万通鼎安公司向王文华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33.33元;二、驳回王文华的其他申请请求。王文华与万通鼎安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均向法院提起诉讼,王文华起诉在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辞职信、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未休年假工资。2012年4月15日之前的未休年假,万通鼎安公司主张已支付相应补偿,王文华则予以否认。《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王文华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仲裁,故其应对2012年4月15日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万通鼎安公司支付2008年2月25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15日之后的未休年假工资,经折算,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王文华共享有9天年假。万通鼎安公司提交的、王文华认可的2012年12月、2013年7月和8月的三份考勤统计表显示王文华上述期间共计已休年假51小时,尚有21小时年假未休,故万通鼎安公司应支付相应补偿700元。

  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均认可王文华2014年2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1小时、2月5日至2月6日休息日加班22小时,经核算万通鼎安公司支付相应加班费1283.33元,未低于法定标准。王文华主张除上述加班外,2014年2月2日至2月8日还有延时加班,但其依据的领班工作日志仅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故其要求万通鼎安公司支付相应加班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14日王文华提交《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为两项,一是万通鼎安公司单方撤岗调岗,二是万通鼎安公司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和加班费。对此,就第一项解除事由,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就第二项解除事由,《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可见,在当年度或跨1个年度统筹安排职工休年假系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之一,2014年4月14日王文华单方提出辞职,致使万通鼎安公司丧失了继续安排王文华休年假的机会,只能在离职结算时通过支付补偿的方式进行弥补,故上文中法院判令万通鼎安公司向王文华支付21小时的未休年假工资不应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同时,上文中法院已驳回王文华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此,王文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能成立,要求万通鼎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文华支付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七百元;二、驳回王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文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王文华2008年2月25日入职至2014年4月14日在职期间未休年假;2、万通鼎安公司单方违反劳动合同,无故撤岗、降职、拖欠劳动报酬;3、万通鼎安公司未支付王文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8日超时加班工资,万通鼎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补发1月份22小时加班工资。

  万通鼎安公司答辩称:1、关于年假问题,万通鼎安公司认同一审判决,王文华尚有21小时年假未休;2、王文华主动离职,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3、万通鼎安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经万通鼎安公司核实,22小时加班是在2014年2月发生的。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二审期间,王文华提供其工资明细表、2008年至2010年工商银行账户明细、2010年至2014年北京银行账户明细,用以证明万通鼎安公司未支付其年假补偿。万通鼎安公司认可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及王文华的证明目的。

  另查,万通鼎安公司主张,经公司核实,22小时加班是在2014年2月发生的,双方一审已认可。王文华则表示,其一审未看清楚证据,证据标注是补发1月份22小时加班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北京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王文华虽主张,万通鼎安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4月15日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提供其工资明细表、2008年至2010年工商银行账户明细、2010年至2014年北京银行账户明细予以佐证,但上述工资明细表没有加盖万通鼎安公司公章,万通鼎安公司亦不认可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仅凭银行账户明细不足以证明王文华的上诉主张,故对王文华要求万通鼎安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双方在一审期间均认可万通鼎安公司已支付王文华2014年2月加班费1283.33元,现王文华主张,其一审未看清楚证据,证据标注是补发1月份22小时加班工资,因王文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月份存在22小时加班,本院对万通鼎安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万通鼎安公司已支付王文华2014年2月加班费1283.33元。因王文华提供的领班工作日记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王文华要求万通鼎安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2月2日至2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37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王文华的辞职理由为万通鼎安公司违反劳动合同部分项目、不经本人同意、私自撤岗、调岗、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前已述及,万通鼎安公司未拖欠支付王文华的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王文华主张的撤岗调岗亦不属于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故对王文华要求万通鼎安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文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