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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首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杨承文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4-15 点击量:1480次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首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鹏。

  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承文。

  原审被告:辽宁瀚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甲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

  原审原告杨承文与原审被告辽宁首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首玺公司)、辽宁瀚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瀚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0690号民事判决,首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首玺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鹏、张志密,被上诉人杨承文,原审被告瀚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承文一审诉称:2012年4月22日,原告杨承文与被告首玺公司签订瀚新公司开发的东方托莱多小区消防工程的人工费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人工费。2014年1月7日,经兴隆台区劳动监察局调解,由瀚新公司给付所欠人工费的50%,剩余50%春节后一次性付清,有瀚新公司副总孙开祥、首玺公司负责人万胜文的签字,春节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96633元并支付10个月的工程款利息。

  被告首玺公司一审辩称:工程量是原告单方计算的,其不应该给原告工程款,其已经给付了130万元,经其核算其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已多支付20万元,其不应该支付196633元。

  被告瀚新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没有与其签署合同,没义务承担工程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告杨承文与被告首玺公司签订被告瀚新公司开发的东方托莱多小区《消防工程人工费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方托莱多小区7-14#;工程内容为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消防泵房、防排烟系统、消防广播、消防电话;合同价款为消防喷淋无吊顶50元/只、有吊顶55元/只、消火栓单栓350元/只、双栓440元/只、自动报警系统50元/只、应急灯、地标灯、疏散指示灯45元/只、15KW以下消防泵800元/台、15KW以上1300元/台、排污泵300元/台、稳压泵、排污泵控制柜150元/台、风机控制柜、消防泵控制柜500元/台、稳压泵400元/台、稳压罐900元/台;付款方式为在工程施工人员进场,甲方先期预付乙方部分生活费,余下部分按工程进度以月末位为准分期结算。喷淋部分:管道铺设完付总造价50%,试压完付20%,具备消防检测验收时付95%,检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消火栓部分:主管道铺设完付30%,消火栓箱及栓头安装完付40%,试压完付10%,具备消防检测验收15%,余下部分消防检测验收后一次付款。自动报警系统:管内面线完付30%,设备安装完付20%,设备调试具备消防检测验收付45%,余下部分待消防检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消防地标、应急参照此标准)。4、消防泵房:可适当少支付生活费,泵房验收完一次性付清。施工完毕后,经原告核算工程总造价为1496633元。被告首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后,于2014年1月17经兴隆台区劳动监察局调解,被告首玺公司同原告达成协议,即双方按50%结算,剩余部分待春节后结算完毕,再一次性付清。被告首玺公司收到被告瀚新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后,被告首玺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原告在兴隆台区劳动监察局撤回案件。被告首玺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

  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将消防工程结算请款书送达被告首玺公司,被告首玺公司未予答复。本案消防工程于2013年10月交付使用,于2014年7月4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消防工程安装资质,其同被告首玺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人工费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本案消防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经盘锦市消防局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首玺公司辩称本案工程量系原告单方核算,被告首玺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其多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被告首玺公司不应支付196633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在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其核算消防工程总造价为1496633元,并于2013年6月10日将消防工程结算请款书送达给被告首玺公司,被告首玺公司未予答复,且被告首玺公司在支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后,于2014年1月7日经兴隆台区劳动监察局调解又支付原告50%工程款20万元,并承诺剩余工程款于春节结算完毕后一次性支付,被告首玺公司上述民事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原告送达的消防工程结算请款书上的工程总造价。本案消防工程于2014年7月4日验收合格,故被告首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1966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首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同被告首玺公司约定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尾款,被告首玺公司应自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日(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

  本案消防工程系原告同被告首玺公司签订,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相对方产生拘束力,且本案被告瀚新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分包情况,原告请求被告瀚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辽宁首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承文消防工程款196633元,并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3元,由被告辽宁首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首玺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1、被上诉人工程总量不确定,该《消防工程结算请款书》包括消防工程结算请款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未认可,双方未进行决算。2、瀚新公司付款行为不能作为上诉人欠款依据,要求对工程款进行鉴定。

  杨承文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与上诉人签订的是消防工程人工费合同,不包括任何材料,只出劳务,消防结算请款书的工程量都有记载,每月都上报给上诉人一份,由上诉人到现场核实确认工程量,核准后由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人工费,应按《消防工程结算请款书》及在兴隆台区劳动监察局达成的人工费结算协议执行。

  瀚新公司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证据如下:

  1、瀚新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瀚新公司欠首玺公司工程款多于40万,先拨20万,剩余20万瀚新公司也可以给付被上诉人,不应作为结算依据。

  被上诉人质证:该证据记载瀚新公司直接给我20万元不是事实,是由上诉人直接给我的,不是瀚新公司给我的,该证据不真实。

  原审被告质证:首玺公司欠不欠被上诉人款,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证:该证实材料是原审被告出具,即当事人出具,由于存在利害关系,且不能否定书证“人工费结算协议”的效力,因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2、方学成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核对工程量,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核对事实。孙开祥证人证言,证明劳动监察部门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消防工程人工费纠纷,由于原审被告未与上诉人结算,因此,孙开祥受原审被告委托与上诉人委托人万胜文、被上诉人三方在劳动监察部门达成“人工费结算协议”事实。

  本院认证:方学成证人证言并未证明28号楼预埋项目工程量问题,只是证明找被上诉人核对工程量,被上诉人不合作事情,对此,被上诉人否认此事,由于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该证言不能证明工程量问题,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孙开祥证人证言证明了达成“人工费结算协议”事实。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有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消防工程结算请款书》,证明消防工程总造价为1496633元,上诉人已付款110万元,尚欠款396633元事实。由于未支付该尚欠款产生纠纷,双方经兴隆台区劳动监察局组织调解就欠款事宜达成了《撤案申请》实际为“人工费结算协议”,证明就人工费结算已达成协议,即先按人工费总额的50%结算(支付20万),剩余款额196633元待2014年春节后结算完毕事实,该协议经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无异议,并且上诉人已按“人工费结算协议”履行20万元。因此,应按该协议予以履行。关于上诉人提出进行工程款鉴定问题,根据证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一审期间提出,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并且双方已达成了“人工费结算协议”。因此,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3元,由上诉人辽宁首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敏

审 判 员  李 野

代理审判员  孙继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