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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旗与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16 点击量:1778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旗。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雪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淼,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山区长阳镇高佃第四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爱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世旗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世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上诉人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淼律师、被上诉人房山区长阳镇高佃第四村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王世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长阳镇高佃四村村民,住房山区长阳镇高佃四村×号,该房屋土地是我唯一的宅基地。因房山区长阳镇新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下称北部组团项目)的建设,将我的上述宅基地划在了征地拆迁范围。2013年7月26日,我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下称房山分局)申请公开上述项目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8月14日,房山分局向我公开了涉案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上述协议书的内容,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庆公司)征收了包括我的宅基地在内的共计22.1855亩的高佃四村的土地,天庆公司与房山区长阳镇高佃第四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高佃四村村委会)还确定了征地补偿标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8条规定,建设项目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19条的规定,对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按照征地补偿标准,应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而不是天庆公司与高佃四村村委会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另,涉案协议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且该协议签订主体不适格,天庆公司与高佃四村村委会均不适格,签订协议程序违法,协议内容也违法,在土地流转中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天庆公司和高佃四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由天庆公司和高佃四村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天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高佃四村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补偿款分两笔支付。2008年6月27日支付了一笔,2009年支付了一笔,从这个事实上可以反映出天庆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不同意王世旗的诉讼请求。

  高佃四村村委会辩称:我方认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有效的,不同意王世旗的诉讼请求。签订协议之前,村里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事后有关的协议经过公示公告,我方认为已公示公告,王世旗作为村民已知晓了有关内容,其再起诉的话超过了诉讼时效。王世旗在诉状中提到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土资源部的有关文件等,这些内容和程序有关部门已经履行,有关的公告公示不是我村委会的义务。我方已收到天庆公司支付的补偿款,有关的地块也已经征收,我方认为涉案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我方认为王世旗提起本案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理由,请求驳回王世旗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天庆公司和高佃四村村委会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有权利签订相关协议,且天庆公司和高佃四村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之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王世旗作为房山区长阳镇高佃第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对上述协议书存有异议,但该协议书的签订已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确为高佃四村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经过相关部门的公示公告,王世旗未能在公示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且北京市政府对“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作出批复,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世旗据以主张天庆公司与高佃四村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王世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天庆公司与高佃四村村委会抗辩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王世旗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世旗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认为原判事实不清,村委会无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主体资格、签订该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且涉案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天庆公司、高佃四村村委会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世旗系房山区长阳镇高佃第四村村民,其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第四村×号的院落,用地性质为宅基地。2007年1月19日,高佃四村村委会作出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天庆公司开发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讨论,并通过决议。2008年3月2日,天庆公司(甲方)与高佃四村村委会(乙方)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在房山区长阳镇新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需征收乙方土地22.1855公顷(合332.7825亩);该地块地理位置位于房山区长阳镇高佃第四村,东至高佃四村村界,南至规划独义三路道路中心线,西至老长韩路,北至规划独义二路道路中心线;征地补偿标准为8万元/亩,合计补偿2662.26万元,该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08年5月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进行征地补偿安置公示,文号为京(房)地征(2008)6号-2,公示内容为:“经房山区长阳镇高佃第四村民主决议,并与天庆公司协商,就新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征地事宜,于2008年3月2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拟征收长阳镇高佃第四村集体土地22.1855公顷(332.7825亩),现就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及征地补偿安置情况公示如下:……三、提出意见及听证权利,自本公示张贴起5个工作日内(到2008年5月9日止),长阳镇高佃第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上述公示的征地补偿协议签订是否履行民主程序,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房山国土分局(地址:良乡西路3号、邮编:102488、联系人:崔炜、联系电话:××××)提出具体意见,在此期限内可以就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意见或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

  2008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地字(2008)10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山区二○○八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内容为:“一、……同意征收房山区长阳镇……高佃第四村耕地11.7411公顷(合176.12亩),居民点及工矿仓储用地10.4444公顷(合156.67亩);二、同意天庆公司建设“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使用上述建设用地19.0187公顷(合285.28亩),配套教育用地2.2898公顷(合34.35亩),该项目用地中经济适用房部分按照划拨方式供地,经营性配套用地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办理供地手续。……”。

  2009年8月1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内容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依据2008年5月5日的征地补偿安置公示(京(房)地征(2008)6号-2)结果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已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京政地字(2008)100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将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征地单位:天庆公司;建设项目: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住房……”。

  天庆公司与高佃四村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天庆公司已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高佃四村村委会,高佃四村村委会亦将约定的部分土地交付给天庆公司。

  原审审理中,天庆公司提交2007年1月19日高佃四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高佃四村村委会就《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作出决议。该决议载明:本村村民代表共19人,应到19人,实到15人,同意本方案的代表15人,已超过代表半数,本方案依法通过有效。并有村民代表签字及捺手印。因天庆公司主张该决议原件保存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存档,王世旗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原审法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调取该决议原件。经原审法院前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查核实,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表示该委不留存该决议档案材料,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表示其只留存该决议复印件,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经档案查询,其档案馆存档加盖高佃四村村委会公章的复印件,且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高佃四村村委会认可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存档的决议上的公章确系村委会加盖的。王世旗对该决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高佃四村村委会表示该决议的原件其已无法找到,对原审法院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该决议存档无异议。另经原审法院核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表示当时入卷存档的村委会决议就是复印件,因复印件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按照相关规定,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可以入卷,且该决议档案不会留存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证明、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征地补偿安置公示》、《征地公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山区二○○八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高佃四村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后,高佃四村村委会与天庆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后,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将该协议主要内容和补偿安置情况进行公示、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相应批复、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公告征收土地方案等事项,双方已如约履行合同。王世旗上诉主张高佃四村村委会不具备签订上述协议的主体资格、签订协议属无权处分,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村民代表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决定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有权依据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签订该协议。故天庆公司与高佃四村村委会就建设北部组团项目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且相应的征收审批手续亦符合征地审批程序。王世旗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世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世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珊

代理审判员陈雨菡

代理审判员马兴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月  

书记员 刘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