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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芬与温淑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16 点击量:1609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绍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淑芳。

  委托代理人徐静。

  委托代理人王越洋,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绍芬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绍芬,被上诉人温淑芳之委托代理人徐静、王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刘绍芬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5月15日9时许,我与后院邻居温淑芳在周口店地区瓦井村因垒墙问题发生纠纷,后来发生打架。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为轻微伤,在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916.07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温淑芳赔偿我医疗费1916.07元;2、温淑芳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温淑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温淑芳辩称:不同意刘绍芬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15日发生的纠纷是刘绍芬主动引起的,我在自家门前修护坡,刘绍芬前来阻拦并引发了纠纷,其应自行承担全部的责任。温淑芳反诉称:2014年5月15日,刘绍芬无故到我家阻挠我垒护坡,双方因此发生冲突。我在纠纷中受伤,后来被送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手拇指软组织损伤、右膝软组织、左小腿、左足软组织损伤伴皮失挫伤,共花医疗费1385.23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刘绍芬赔偿我医疗费1385.23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刘绍芬承担。

  刘绍芬针对温淑芳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温淑芳的反诉请求。首先,温淑芳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才与温淑芳发生纠纷,而且当时并没有伤到温淑芳,而是温淑芳将我打伤了;其次,温淑芳反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温淑芳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且与我没有关联性,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与我无关,且温淑芳也没有提供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所以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绍芬与温淑芳均系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村民,双方系前后邻居关系。2014年5月15日9时,刘绍芬与温淑芳因垒墙问题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发生后,刘绍芬报警。后刘绍芬前往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面颈肩部软组织损伤。温淑芳前往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手拇指软组织损伤、右膝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左足软组织损伤伴皮挫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绍芬与温淑芳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作出京公房行罚决字(2014)001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绍芬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作出京公房行罚决字(2014)0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温淑芳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刘绍芬、温淑芳作为前后邻居,应当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如果因处理不当发生纠纷,造成对方身体、健康受侵害的,致害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刘绍芬与温淑芳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进而发展为肢体冲突,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件起因、过程及房山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等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双方各承担50%。

  关于刘绍芬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损失,法院结合诊断证明与医疗票据,扣除无自负部分,数额确定为852.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因无证据证实其精神遭受损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刘绍芬的经济损失为852.9元,温淑芳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温淑芳的反诉请求,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损失,法院结合诊断证明与医疗票据,考虑就医的时效性,并扣除无自负部分,数额确定为610元;关于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温淑芳未提供证据,法院对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确定温淑芳的经济损失为610元,刘绍芬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温淑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绍芬医疗费四百二十六元五角。二、刘绍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温淑芳医疗费三百零五元。三、驳回刘绍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温淑芳的其他反诉请求。

  判决后,刘绍芬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判决温淑芳赔偿自己的全部医疗费损失。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损失金额错误,实际花费医疗费为1916.07元。

  温淑芳同意原判,不同意刘绍芬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绍芬的医疗费损失为1916.07元(涉及4张票据,其中2014年5月15日三张,涉及金额1807.03元,2014年5月17日一张,涉及金额109.40元)。刘绍芬提供了2014年5月15日的诊断证明,其提供的病例手册记载了其2014年5月17日的就诊情况。

  温淑芳的医疗费损失为1628.93元(其中2014年5月16日票据三张,涉及金额为1385.23元,2014年5月22日票据一张,涉及金额136.30元,2014年8月9日票据一张,涉及金额107.40元)。温淑芳提供了2014年5月16日的处方、检查报告单、病历手册及2014年5月20日的诊断证明。另,温淑芳在原审审理中变更反诉请求,要求刘绍芬赔偿医疗费1628.93元。本院审理中,温淑芳亦要求按照实际损失处理。

  原审法院在计算双方医疗费时,均将医疗费票据中的“无自付”部分予以扣除。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刘绍芬提交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温淑芳提交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绍芬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916.07元。温淑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628.9元。原审法院扣除双方的“无自付”部分来确定花费的医疗费金额没有依据。

  双方纠纷发生于2014年5月15日,因刘绍芬提供了2014年5月15日的诊断证明,且其病例手册中记载了刘绍芬于2014年5月15日及2014年5月17日的就诊情况,故本院对刘绍芬关于上述日期看病的费用均予以考虑。

  温淑芳提供了2014年5月16日的处方、检查报告单、病历手册,对其于该日看病的费用本院予以考虑。温淑芳于2014年5月22日看病的费用,因其不能证明该日看病的药物与其纠纷造成的伤情有关,本院不予考虑。关于温淑芳2014年8月9日看病的费用,本院结合其受伤程度及看病的时间,不能确认该损失与此次纠纷造成的伤害有关,本院亦不予考虑。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各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252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2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温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绍芬医疗费九百五十八元。

  三、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2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绍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淑芳医疗费六百九十三元。

  四、驳回刘绍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温淑芳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绍芬负担12.5元(已交纳),由温淑芳负担1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温淑芳负担12.5元(已交纳),由刘绍芬负担1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绍芬负担25元(已交纳),由温淑芳负担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保河

审判员王云安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 静 

书记员 孙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