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新中与中国福霖风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17 点击量:2037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福霖风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洪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亚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苗,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新中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杨新中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6年华晋焦煤公司将北京华晋矿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华晋矿产公司)过户给了中国福霖风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霖风能公司),同年我正式调入华晋矿产公司,福霖风能公司任命我为华晋矿产公司副总经理职务。1997年3月,福霖风能公司变更了华晋矿产公司的法人代表。从我被任命开始到2009年7月6日,一直由福霖风能公司管理,享受福霖风能公司单位的同级别同待遇,包括分房、配车、工资,都是受福霖风能公司的管理。2009年7月6日福霖风能公司发出福霖综(2009)16号任免通知,通知华晋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的工作另行安排,但至今李伟仍下落不明。2010年,福霖风能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解除了和华晋矿产公司的隶属关系,同时撤销了福霖综(2009)16号文和福霖综(2009)25号文。我认为,华晋矿产公司1996年到2014年每年都在工商局进行年检,年检表中注明上级单位均是福霖风能公司而非华晋焦煤公司。福霖风能公司将福霖综(2009)16号文抄送了上级单位,但又通过告知函撤回,由此可看出福霖风能公司对工作、对企业极不负责任。同时,福霖风能公司的告知函不应告知华晋矿产公司,而应告知华晋焦煤公司,我认为该告知函是无效的,不合法也不合理。华晋矿产公司未能办理过户的原因不在我也不在华晋矿产公司,而是在福霖风能公司。自2009年7月6日,福霖风能公司发出免职的通知后,5年来我一直没有生活来源,而且我的档案一直在福霖风能公司处,法院生效判决令福霖风能公司转档,福霖风能公司一直未予转档。华晋矿产公司过户给福霖风能公司,福霖风能公司一直进行严格的管理,在不进行管理后,福霖风能公司应将我退回给华晋焦煤公司。现我生活没有来源是福霖风能公司造成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福霖风能公司支付我2009年8月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福霖风能公司承担。
福霖风能公司辩称,杨新中所述的我公司及华晋矿产公司、华晋焦煤公司的关系情况属实。1996年华晋焦煤公司和我公司签订关于变更主管单位的协议,协议将华晋矿产公司的主管单位由华晋焦煤公司变更为福霖风能公司。1997年我公司作为上级主管单位任命杨新中为华晋矿产公司的副总经理。我公司一直以为自己是华晋矿产公司的主管单位,因此对其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并对华晋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及杨新中等人进行了任命,但实际上变更主管单位的事宜并未经过批准。2009年我公司发出通知免去杨新中职务,原因在于华晋矿产公司效益不行,要对公司加强管理。免去杨新中职务后,杨新中仍在公司继续上班,我公司未对杨新中另行安排。2010年,我公司准备再次进行变更法定人时,工商部门发现华晋矿产公司变更主管单位的事宜未获得批准,不予认可我公司的变更手续。为此,我公司向华晋矿产公司和华晋焦煤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我公司无法行使主管单位权利的情况。我公司既不是杨新中的主管单位也不是用人单位,就杨新中、福霖风能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福霖风能公司与杨新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新中要求我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需要相应的法律关系作为前提。杨新中无法办理退休的原因不在我公司。法院判决要求我公司为杨新中进行转档后,我公司联系接收档案的街道办事处,但街道办事处表示需要通过职介所转移,而不能直接接收。而职介所表示杨新中已超过60岁,不能接收杨新中档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杨新中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福霖风能公司、杨新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新中实际工作单位为华晋矿产公司,其所享有的劳动权利应向华晋矿产公司主张。杨新中要求福霖风能公司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杨新中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杨新中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称,福霖风能公司安置了20名华晋矿产公司的员工,北京华晋公司效益不行是由福霖风能公司造成的,我现在老无所养,无生活来源也是福霖风能公司造成的,其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的基本生活费的请求。福霖风能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福霖风能公司及华晋矿产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华晋矿产公司原为华晋焦煤公司的下属单位。1995年5月29日,杨新中从北京市东方友谊食品配送公司业务科调入华晋矿产公司工作。1996年11月14日,福霖风能公司与华晋焦煤公司就华晋矿产公司改变隶属关系问题达成以下协议,协议将福霖风能公司接受华晋矿产公司为其下属单位。1997年3月20日,福霖风能公司发布《关于李伟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将杨新中任命为华晋矿产公司的副总经理。2009年7月6日,福霖风能公司发布《关于贾春庆等同志任免的通知》(即福霖综(2009)16号文),免去杨新中在华晋矿产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2009年10月23日,福霖风能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华晋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管理部门告知福霖风能公司其主管身份不合法,无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10年6月27日,福霖风能公司向华晋矿产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福霖风能公司对华晋矿产公司没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撤回福霖风能公司此前作出的关于贾春庆、邓鸥二人的任命通知;福霖风能公司对华晋矿产公司的人员没有安置的责任和义务;双方的任何争议,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2010年10月,杨新中以福霖风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杨新中不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福霖风能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05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38271.2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567.8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624元。2011年11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25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杨新中工作单位一直为华晋矿产公司,工资报酬亦由华晋矿产公司发放,故其应与华晋矿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新中未证明其与福霖风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向华晋矿产公司主张相关权利,驳回了杨新中的诉讼请求。
2012年11月,杨新中以福霖风能公司、华晋矿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杨新中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晋矿产公司及福霖风能公司为其转移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至户口所在地;支付赔偿金3万元。2013年8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杨新中、福霖风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杨新中的人事档案由福霖风能公司保管,华晋矿产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履行转移档案的义务,故福霖风能公司应当为杨新中办理转档手续。判决福霖风能公司将杨新中的人事档案转至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道办事处。现该判决已生效,杨新中已申请执行。
原审法院审理中,杨新中主张其在华晋矿产公司的副总经理职务系福霖风能公司任命及免去的,其在华晋矿产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受福霖风能公司管理,福利待遇均由福霖风能公司发放,按照福霖风能公司规定享受。现福霖风能公司将其职务免去,华晋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下落不明,导致其没有生活来源,责任全在福霖风能公司,福霖风能公司应支付其基本生活费。福霖风能公司则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新中主张基本生活费没有依据。
2014年9月,杨新中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新中不服该通知书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函、关于贾庆春等同志任免的通知、免职书、(2011)西民初字第12541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初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322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本生活费的支付要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杨新中与华晋矿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福霖风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新中的档案虽然曾在福霖风能公司处保管,但已经经过法院判决进行转档,故杨新中要求福霖风能公司支付其基本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杨新中负担(均已交纳)。
审判长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易晶晶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