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晓芊与北京温尔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20 点击量:2349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1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温尔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道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
委托代理人崔正平。
上诉人郑晓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温尔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4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郑晓芊系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业主,于2000年4月18日入住×××小区。物业公司与郑晓芊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由物业公司为其提供供暖服务。期间物业公司为郑晓芊提供了良好的供暖服务,但郑晓芊却拖欠2009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5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9752.98元。故此诉至法院,要求郑晓芊给付供暖费19752.98元,诉讼费由郑晓芊承担。
郑晓芊在原审法院辩称:物业公司的理由不成立。第一,本人从未与物业公司签订过物业管理协议,物业公司也未提供“良好的供暖服务”,物业公司在测温时,一般会选上班时间、阳光充足时,室内温度才达到16度多一点点,晚上没有太阳时,室内温度根本达不到15度,经常就12、13度,国家规定是18度。而且物业公司测温时是站立姿势测腰以上的温度,我当时就提出过异议,我们在客厅里都是坐在沙发上,卧室是躺在床上,都没有站立时腰那么高,腰下面的温度更低一些。这是基于物业公司提出的证据,我提出的异议。第二,2010年×××小区业主委员会起诉物业公司私自停止供应小区24小时管道热水的诉讼,判决结果是要求物业公司恢复供应24小时管道热水。判决已经3年多了,物业公司根本没有执行判决,既不继续提供热水,也不商讨赔偿问题。本人2000年购买房屋时,24小时管道热水供应是当时售卖的亮点,同样位置的名佳花园,因为没有24小时管道热水,不算高档公寓,售价比×××小区低1000元/平方米。我因为24小时管道热水多支付了20余万元的款项。现在,热水被物业公司说停就停了,不但给我的日常生活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还降低了我的生活质量(管道热水的水流速度跟热水器的水流速度根本没法比),同时,还给我的房屋造成了贬值,使我的身心及财产蒙受很大损失。可3年多了,物业公司只想拿1000-1200元的超低价格就想草草了事。没有征求广大业主的意见,单方面私自定价。他们给我造成了2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都没有赔偿,只能用物业费和采暖费等费用来偿还了。物业公司和开发商是子公司的关系,而且他们完全是以物业公司名义去召集大家,用免物业费的方式来赔偿大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晓芊系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39.43平方米。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供暖费收费标准为16.5元/平方米/供暖季。郑晓芊未交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9752.98元。
另查,1998年8月3日发布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二)供暖期间实行每天24小时连续供暖,保证采暖用户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6℃。…”。2009年12月12日发布的《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规定“…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5日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住宅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测量方法的若干规定》(京政容发(2010)126号)第四条规定“…(一)本市法定采暖期或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确定的采暖期内,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住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室温在18℃以上(含18℃)或符合与用户的约定,采暖室温质量为合格;卧室、起居室室温低于18℃或不符合与居民用户的约定,采暖室温质量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缴费通知书、欠费明细、(2010)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关于贯彻执行住宅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测量方法的若干规定》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物业公司为郑晓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郑晓芊作为小区内的业主实际亦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其理应向物业公司交纳供暖费用,其拖延给付的行为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物业公司起诉,要求郑晓芊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郑晓芊辩称其房屋室温未达到标准,主张依据物业公司提交的测温记录室温未达到18℃,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提交的2008-2009年冬季供暖室内测温记录显示郑晓芊室内二个客厅和二个卧室的温度分别为16.4℃、16.2℃、16.2℃、16.6℃,根据当时相关规定,郑晓芊房屋内采暖室温质量合格,双方均未提交2009-2010年供暖季及以后的室内测温记录,郑晓芊未能举证证明其采暖室温质量不合格,故法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郑晓芊辩称物业公司停供24小时热水对其造成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芊给付原告北京温尔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共计五个供暖季的供暖费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二元九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温尔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郑晓芊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郑晓芊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协议书;物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本案诉争的供暖费是2009年至2014年的,不应适用1998年公布的温度标准;根据物业公司提交的2008年至2009年冬季供暖室内测温记录来看,室内温度勉强在16℃以上,而在此之后物业公司在采暖方面未做过任何改进,我对房屋也未做任何改动,采暖质量不会有任何提高,因此从2009年至2014年,室内温度未能达标。另外,我未交纳诉争的供暖费的原因在于物业公司擅自停供24小时热水,我们小区业委会诉物业公司要求恢复供应热水,但是物业公司方却拒不执行判决,既不提供热水也不对我个人进行赔偿,并且因为物业公司擅自停供热水,导致我没有享受到交房时所承诺的居住标准,而我当时购房时却为了享受24小时热水多支出了20余万元的购房款,为了弥补我遭受的损失,我以拒绝交纳供暖费的形式进行抗辩。
物业公司针对郑晓芊的上诉理由辩称:在恢复供应热水的案件中我公司败诉,但因在客观上已无法恢复供水,我方仅能以金钱形式赔偿业主,那是物业服务方面的问题,与本案的供暖合同无关;另外,我方提交的测温结果系由经专业培训的人员作出,我方根据室外温度调整锅炉的出水温度,可满足日常的取暖标准。综上,不同意郑晓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物业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北京市昌平区×××小区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3月18日开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小区建成至今,一直由北京温尔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小区物业服务和供暖工作。郑晓芊对此份证明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物业公司为郑晓芊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郑晓芊作为小区内的业主实际亦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物业公司有权依据供暖合同关系要求郑晓芊履行交纳供暖费的合同义务,郑晓芊拖延给付的行为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郑晓芊以物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未达到国家法定标准为由提出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物业公司的供暖服务是否未达标。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物业公司提交的2008-2009年冬季供暖室内测温记录显示郑晓芊室内二个客厅和二个卧室的温度分别为16.4℃、16.2℃、16.2℃、16.6℃,根据当时相关规定,郑晓芊房屋内采暖室温质量合格,双方均未提交2009-2010年供暖季及以后的室内测温记录,鉴于郑晓芊未能举证证明2009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季其采暖室温质量不合格,故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恢复供应24小时热水案件生效判决的执行情况,不构成郑晓芊拒绝交纳本案供暖费的合理抗辩理由。关于郑晓芊主张的物业公司擅自停供24小时热水导致其损失一节,系另一法律关系,郑晓芊可另行解决,但郑晓芊以此为由拒绝交纳本案的供暖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晓芊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七元,由郑晓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四元,由郑晓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倬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