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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程与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20 点击量:2834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程。

  委托代理人程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晓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宏洋,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程与被上诉人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9日,本院以(2013)一中民终字第1250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现王程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作出的(2013)昌民初字第15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艳,被上诉人泰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牛宏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程在原审法院起诉称:王程于2005年7月入职,职务是业务员,最初底薪是2000元加奖金,试用期满后,起点工资改为2500元以上浮动加奖金,2006年5月王程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单位没在上面盖章,后来一直没有给王程。合同期限至2008年5月,之后一直没有续签合同。王程这些年相继签下了奥运会的项目,天安门广场旁的国家博物馆项目,和全国人大机关办公楼等一批国家重点项目和超过千万元订单的项目,业务量逐级增大的同时,老板却克扣奖金,总以工作繁忙为借口,一拖再拖。在王程一再追讨奖金的压力下,把王程调往上海,这样就可以暂时逃避王程的追索。为此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泰宁公司支付业务提成工资698491.1元;2、判令泰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399.42元;3、判令泰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53982.2元;4、判令泰宁公司支付业务经费、差旅费20181.4元;5、报销费用322元;6、在公司期间休假工资108311.4元;7、支付欠薪期间利息787897.8元;8、判令泰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程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泰宁公司支付王程一审中提交证据明细表中未全额支付的提成工资差额,及《国家博物馆》项目提成工资,合计645235.06元及《全国人大》项目提成8232.69元(根据提成明细表计算共计1217210.52元);2、判令泰宁公司支付王程经济补偿金78979.3元;3、判令泰宁公司支付王程经济赔偿金157958.6元;4、判令泰宁公司支付王程双倍工资,2008年双倍工资为41422.49×11×2=911294.9元,2009年双倍工资为59791.09×10×2=1195822元;5、报销费用322元(5张单据交通费40元,业务往来费282元);6、在公司期间休假:15天×4年,108311.4元;7、支付欠薪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到目前为止应支付利息787897.8元;8、打官司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咨询律师费及王程的代理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8万元;9、申请泰宁公司注销王程在泰宁公司工作居住证系统中注册的信息;10、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泰宁公司承担;11、申请对泰宁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离职申请》《通知》《昌平水务局供货合同》等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并由泰宁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待鉴定机构收取后确定);12、请求以伪证罪追究泰宁公司法人代表潘晓军及其代理律师刑事责任。王程再次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假冒别人的笔迹签字不但是违法行为,更是严重的犯罪!恳请法院依法查明并依法向相关的司法机关移交。

  泰宁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一、王程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王程起诉状所描述由其签下奥运会项目、国家博物馆、全国人大办公楼等一批国家重点项目与事实严重不符。提成数额由合同标的额和施工成本等诸多因素决定,因为市场价格指数变动,公司根据不同项目对团队提成系数亦有所调整。公司提供领取流程为:工程项目的主跟进人填写提成申请表后,提交财务部门核实回款后,由项目主跟进人提交部门经理审核确认提成数额,再交回财务部门核实并减去已领取的提成款后,由项目主跟进人提交总经理审核签字确认后,由项目主跟进人向财务部门领款。二、对于王程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王程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程原审中所提交的数额为563742.77元的提成申报表及数额为1217210.52元的提成申报表均为其单方制作的提成数额概算,不应作为提成款最终结算凭证,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泰宁公司所提交的提成申报表作为最后一张提成申报表,其效力及真实性得到了公司与王程本人的共同认可,该表制作及申报程序符合公司的提成领取流程,现金账、支出凭证记载与该表数据一致,公司财务人员、项目负责人亦对泰宁公司提交的该提成申报表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证明,王程主张提成款之请求不具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王程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979.3元不具有法律依据。3、王程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泰宁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其所主张经济赔偿金不具有法律依据。4、泰宁公司与王程劳动关系存在期间,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形,故其要求泰宁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具有法律依据。5、王程主张报销款322元不具有客观依据,其在职期间并未发生过上述费用。6、王程主张年休假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已过仲裁时效。7、王程所主张的欠薪期间利息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8、王程主张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9、王程恶意持有公司大量项目合同原件,在其提交辞职申请后,并未按照泰宁公司管理制度归还上述公司财务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另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办理工作居住证注销程序需要王程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然而在公司告知王程需履行上述程序时,王程拒不配合办理。导致无法办理工作居住证注销程序。最后王程诉讼请求9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已过法定仲裁时效。10、王程11、12、13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泰宁公司对此不予答辩。

  查明:王程于2005年入职泰宁公司工作,任业务员,正常工作至2009年10月。

  关于劳动合同情况。王程主张2006年5月时其曾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但泰宁公司未盖章、合同亦未给自己,合同期限至2008年5月,之后一直没有续签合同。泰宁公司称与王程签订了四年期的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书》内容显示: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四年,合同期从2005年11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合同首页乙方信息处填写有“姓名:王程,户口所在地”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签章)处盖有泰宁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写有“潘晓军”字样,签订时间处签写有2005.11.4字样,乙方(签字)处签写有“王程”字样,签订时间处签写有“2005年11月4日”字样;合同另显示:首页页脚处打印字迹为“第1页共7页”,其他页页脚打印字迹仅有2-7的页码数字显示,合同首页设置的页眉宽度与其他页设置的页眉宽度存在不同。王程原审时对该《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对劳动合同中乙方姓名和签订时间处签字笔迹进行鉴定,要求对劳动合同是否被换页、是否为同一时间制作进行鉴定;王程另称该《劳动合同书》首页乙方信息处填写的户口所在地在2005年时并不存在这个地址,并提交《证明》及王程的一代身份证及二代身份证证明其所述。《证明》内容为“程艳家在2005年居住在XXX,程艳儿子王程身份证上的住址XXX,在2005年时并没有这个地址。”落款处盖有派出所公章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王程的第一代身份证显示于1997年9月30日签发,有效期10年,登记住址为“XXX”,签发单位为XX分局。王程的第二代身份证显示有效期为2007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签发机关为XX分局,登记住址为“XXX”。泰宁公司原审时对《证明》及王程的一代身份证及二代身份证称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合同所写地址为王程提供。

  关于离职情况。王程在仲裁时称“提出过书面辞职,但内容记不清了”,原审时称其辞职原因为泰宁公司不支付提成。泰宁公司称系王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辞职申请》为证。《辞职申请》内容为“公司领导:经本人慎重考虑,特此向公司申请辞职”,申请人处签写有“王程”字样,部门处签写有“销售”字样,申请日期签写有“09.10.21”字样,另盖有泰宁公司公章及各批准人签字及日期。王程原审时对《辞职申请》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对申请人、部门及申请日期处签字笔迹进行鉴定。

  关于提成情况。王程原审起诉时称泰宁公司拖欠其业务提成工资69万余元,之后重新计算,要求泰宁公司支付原审中未全额支付的提成工资差额及《国家博物馆》项目提成工资645235.06元及《全国人大》项目提成8232.69元,并提交其自行制作的提成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三),显示:2006年提成金额小计为84414.15元,2007年提成金额小计为452669.94元,2008年提成金额小计为26658.68元,上述三项合计为563742.77元,另有“现所有项目已应回100%故还应支付提成”一项合计为45235.06元,全国人大机关办公楼项目提成8232.69元,以上总计为1217210.52元。王程原审时提交的提成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一)显示:2006年提成金额小计为84414.148元,2007年提成金额小计为452669.9424元,2008年提成金额小计为26658.00元,合计为563742.77元。该提成明细表后签写有字迹:“1、06年比例0.4,款到即提,计算清晰无误。2、(1)07年比例系数应以合同额/500万(系数结果与所报1.5089相当)。(2)西藏中学、永安公园为经销商项目,应减半计算。”3、08年:①国博减半,销售额计2800000,系数应为(6678367-2800000)/400万=0.9696,提成比例为3%×0.9696=2.9%。②涿州万吨级非晶回款80%,按规定暂发30%提成。4、应扣除这几年已领取的提成。5、金额需财务核实。”另显示有曹欢欢、樊瑞峰、张庆喜于2009年3月13日及3月14日签字(章)。本案审理过程中,泰宁公司提交的提成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二)显示:2006年提成金额小计为84414.148元,2007年提成金额小计为280392.4426元,2008年提成金额小计为19027.34元,合计为383833.93元,已领为2+2+3+2+5+5=17还有一两千元,具体数记不住了,以财务数据为准,注:08年涿州万吨级非晶厂房收款为80%,按公司规定发放30%的提成为4497.47,待收款到95%再结清此项目提成。该提成明细表后张庆喜签写有“计算无误,请财务核实收款金额及已领取提成金额。张庆喜。09.5.21”,曹欢欢签写有“已核实,已支付奖金172334.34元。曹欢欢。09.5.21”,樊瑞峰签写有“审核无误。樊瑞峰。09.5.21”,右侧记载有“说明:5月21日后,从财务共拿三次钱,每次5万,共计15万。从喜子那拿5万,剩余未发放提成:383833.93-172334.34-15-5=11499.59。”“张庆喜。09.9.6”,涂丽华签写有“核实累计从财务拿走15万元整。涂丽华,09.9.6”。泰宁公司提交涂丽华、张庆喜、樊瑞峰的书面证言,上述证人出庭作证但王程以沉默方式拒绝对出庭证人质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明细表一及明细表二均为真实存在,但明细表一为初步概算,并非最终各方认可的结算资料,没有生效,之后王程本人重新编制明细表二,并经相关人员核实签字,均为真实情况的反应。泰宁公司另提交《资金审批单》4张、《支出凭单》2张、《费用报销单》3张、现金日记账佐证王程已领取款项,上述单据显示王程分别于2008年2月17日支取20000元、2008年4月1日支取20000元、2009年1月22日支取30000元、2009年1月23日支取20000元、2009年3月17日支取50000元、2009年4月30日支取30000元、2009年6月6日支取50000元、2009年8月1日支取50000元、2009年8月29日支取50000元。

  王程于2010年10月1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泰宁公司:1、支付业务提成款698491.1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400元;3、支付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135982.20元;4、报销业务经费、差旅费20181.4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京昌劳仲字(2010)第2210号裁决书,驳回王程的诉讼请求。王程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中,在庭审举证、质证阶段,王程以沉默方式拒绝当庭出示其证据,对泰宁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以沉默方式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在法庭辩论阶段,王程以沉默方式拒绝发表辩论意见;在最后陈述阶段,王程以沉默方式拒绝陈述。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证明》、《辞职申请》、提成明细表、《证言》、《资金审批单》、《支出凭单》、《费用报销单》、京昌劳仲字(2010)第221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王程在本案审理中以沉默方式拒绝进行举证、质证及发表辩论意见、陈述意见等,法院根据王程的庭审表现视为王程除原审已提交的证据外无其他新证据提交、王程仍坚持在原审中所发表的意见。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泰宁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根据派出所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王程的身份证信息等,显示合同首页员工信息处存在不真实信息,且该《劳动合同书》首页页眉页脚与其他页也存在不同,故该《劳动合同书》存在多处瑕疵,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王程所述2006年5月时其曾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但泰宁公司未盖章、合同亦未给自己等情形,亦无法确定双方已订立了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法院视为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泰宁公司没有与王程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王程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程未在一年内主张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其要求泰宁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无法支持。2009年1月以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年满一年,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王程要求给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离职情况的认定。王程虽不认可《辞职申请》中的签字,但考虑到王程在仲裁时称“提出过书面辞职,但内容记不清了”,王程亦未能提交因为泰宁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而辞职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泰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提成工资的计算。王程虽主张泰宁公司应按照王程自行制作的明细表三支付相应的提成工资,但王程并未举证证明该明细表三的提成计算已经过各部门的审核确认,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无法采信。泰宁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二有泰宁公司相关负责人的核准及签字确认,且有证人证言及《资金审批单》、《支出凭单》、《费用报销单》、现金日记账予以佐证,另外根据证人证言,明细表一亦非最终生效确认的结算依据,故法院对泰宁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二予以采信。根据明细表二及《资金审批单》、《支出凭单》、《费用报销单》、现金日记账记载内容,泰宁公司应再支付王程提成工资11499.59元,法院对王程要求泰宁公司支付提成工资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王程要求泰宁公司支付业务经费、差旅费一节,因王程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此项主张,故对于王程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程要求泰宁公司支付报销费用、在公司期间休假工资、欠薪期间利息、打官司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咨询律师费、代理人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申请泰宁公司注销工作居住证系统中的注册信息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不予处理。

  对于王程申请对泰宁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离职申请》、《通知》、《昌平水务局供货合同》等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并由泰宁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一节,因泰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最终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故法院对王程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对于王程请求以伪证罪追究泰宁公司法人代表潘晓军及其代理律师刑事责任,要求向相关的司法机关移交一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程提成工资一万一千四百九十九元五角九分。二、驳回原告王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泰宁公司向其支付:1、一审中提交证据明细表中563742.77元;2、一审中提交证据明细表中除去563742.77元外,未计算完整的提成工资及《国家博物馆》项目提成工资,合计645235.06元及《全国人大》项目提成8232.69元;3、经济补偿金78979.3元;4、经济赔偿金157958.6元;5、2008年双倍工资为41422.49×11×2=911294.9元,2009年双倍工资为59791.09×10×2=1195822元;6、额外经济补偿金39489.65元;7、报销费用322元(5张单据交通费40元,业务往来费282元);8、在公司期间休假:15天×4年,108311.4元;9、欠薪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到目前为止应支付利息15万元;10、打官司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咨询律师费及王程的代理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8万元;11、由于泰宁公司提交新证据发回重审,给王程及代理人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20万元;12、申请泰宁公司注销王程在泰宁公司工作居住证系统中注册的信息;13、申请对泰宁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离职申请》《通知》《昌平水务局合同》等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并由泰宁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14、请求以伪证罪、私刻公章罪追究泰宁公司法人代表潘晓军及其代理律师刑事责任。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泰宁公司在此前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法院不应当组织质证和对证据的审查,泰宁公司已自认未给王程发放提成,泰宁公司不能反悔。

  泰宁公司答辩称:1、明细表二为王程离职前的最后一张提成申报表,是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依据。2、王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泰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王程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4、不同意王程的其他请求,请求驳回王程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业务提成款一节,王程虽主张泰宁公司应按照明细表一、明细表三支付相应的提成工资,但明细表一载明“金额需财务核实”,王程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明细表三所计算的提成已经过泰宁公司的审核确认,故本院对王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而泰宁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二有《资金审批单》、《支出凭单》、《费用报销单》、现金日记账及证人证言佐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形,认定泰宁公司应再支付王程提成工资11499.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王程要求泰宁公司支付提成工资1217210.5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王程虽不认可《辞职申请》,但其在仲裁时称“提出过书面辞职,但内容记不清了”,现王程要求泰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原审法院认定泰宁公司与王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泰宁公司应当向王程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程于2010年10月提出仲裁申请,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王程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在2009年之后,因泰宁公司未与王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满一年,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程要求泰宁公司支付2009年1月之后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王程要求泰宁公司报销业务经费、差旅费20181.4元一节,因王程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程要求泰宁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报销费用、在公司期间休假工资、欠薪期间利息、打官司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咨询律师费、代理人的误工费、交通费、由于案件发回重审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以及申请泰宁公司注销工作居住证系统中注册信息的上诉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王程申请对泰宁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离职申请》、《通知》、《昌平水务局合同》进行笔迹鉴定一节,因上述证据未最终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对王程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王程请求以伪证罪、私刻公章罪追究泰宁公司法人代表潘晓军及其代理律师刑事责任一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海鹏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何 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