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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亮与李春旺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20 点击量:2194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亮。

  委托代理人佟立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旺。

  委托代理人王淑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静。

  上诉人李春亮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旺、李春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商)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峥、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春旺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春旺、李春静、李春亮系兄弟关系。1984年初,李春旺兄弟作为家庭户从某村委会承包土地6.65亩。此土地一直由李春旺兄弟共同经营。1997年12月22日,按照农村二轮承包政策,李春亮代表家庭与村委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将1984年承包的土地延长承包期为30年。合同签订后,李春旺与李春亮共同经营承包土地。2014年6月初,某村委会和某某公司共同征收了李春旺兄弟共同承包的1亩花园地,并与李春亮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和地上物补偿协议。现李春亮已取得补偿款。李春旺曾多次向李春亮索要应得的补偿款,均被拒绝,故李春旺诉至法院。李春旺认为,李春旺应得三分之一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李春旺在此次被征收的1亩地上栽种了约三分之一的面积,其中包括2009年、2010年种的大概50棵枣树和60-70棵香椿树,以及三分地的玉米。这一亩土地在分地的时候还带有16-17棵老核桃树。李春旺认为应分得其栽种的上述树木以及三分之一份额的老核桃树所获得的地上物补偿款。李春旺请求法院判令李春亮:1、给付李春旺土地流转费6400元及相应地上物补偿款;2、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李春静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春旺、李春静、李春亮系兄弟关系。1997年12月22日,李春亮按照农村二轮承包政策代表李春静与村委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这份合同中不包括李春旺的土地。合同签订后,李春静未经营承包土地,土地由李春亮经营。此块土地在分地时就带有老核桃树,具体数量李春静不记得了。2014年6月初,某村委会和某某公司共同征收了兄弟二人共同承包的1亩花园地,并与李春亮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和地上物补偿协议。现李春亮已取得补偿款。李春静要求分得三分之一的土地流转费。李春静请求法院判令李春亮:1、给付李春静土地流转费6400元及相应的老核桃树三分之一的价值;2、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李春亮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春亮于1997年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与村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李春亮签订的合同中不包括李春静、李春旺的份额,在1997年签合同时兄弟三人已分别立户。之前法院曾经出具判决书确认此块土地中包含兄弟三人的土地,但李春亮认为此判决书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李春旺和李春静从来没有经营管理过这1亩土地、也从未栽种过任何树木。此块土地上有10棵左右村里发包土地时就存在的老核桃树。李春亮不认可李春旺所提交的村里出具的证明材料,1997年的合同并不是1983年合同的延续。李春亮不同意李春旺、李春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春旺、李×、李春亮、李春静系兄弟。李春旺、李春亮、李春静为某村农户。李×原为该村农户。1995年,李×户别转为非农业家庭户。1997年12月22日,李春亮与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租合同,主要约定:某村经济合作社将集体土地6.65亩发包给李春亮;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14年6月17日,李春亮(甲方)与某村经济合作社(乙方)签订《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花园地的1亩土地流转给乙方,流转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流转费按每亩每年1200元计算,共16年共计19200元。同日,某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李春亮(乙方)签订《某镇中心区(A-D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开发红线范围内属乙方所有的地上物—树,征收补偿款共计48428元人民币。地上物情况及征收补偿款明细详见《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此协议后所附的报告载明李春亮所获得设备及装修、附属物补偿包括国槐、核桃树、香椿苗、核桃苗、柿子、山楂、香椿等7种树木,其中核桃树46棵(价值7576元)、香椿苗2280棵(价值4560元)。李春亮领取了上述款项。

  另,在该院(2008)门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了以下事实:某村经济合作社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证明,确认李春亮承包的土地系家庭承包,该合作社与李春亮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是1983年承租合同的延续。同时,该经济合作社表示集体是将土地发包给李春旺、李×、李春亮、李春静四人的,李春亮是以家庭代表的身份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对于承租土地使用证,某村经济合作社表示,该证系其发放,因李春亮作为家庭代表签订了土地承租合同,故该证写了李春亮的名字。上述民事判决书同时认定,李春亮系代表家庭所有农户取得的本案承包土地。因李×于1995年已转为非农业家庭户,不再是某镇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故李春亮所承包的土地中应含有李春旺、李春静的相应份额。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法向某村经济合作社调查,某村经济合作社表示集体是将土地发包给李春旺、李×、李春亮、李春静四人的,不清楚地上的树木是谁种植的。该院依法向北京某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拆迁公司)进行了调查,某拆迁公司表示:“据该公司了解此块土地的实际经营人是李春亮,故此次拆迁评估只与李春亮谈判”。

  经该院依法向北京某某评估公司(以下简称某评估公司)调查,某评估公司表示:“此块土地上共有胸径在20厘米以上的核桃树10棵左右,这些就是老树了。在计算价值时每厘米胸径价值约24元,每棵老树价值大概400多元。在评估中,区分核桃树和核桃树苗的标准是胸径不足4厘米的算树苗。在此块土地中,都是次生的核桃树,没有人为栽种的”。

  就此核桃树的树龄问题,该院依法向某园林绿化局果蜂科进行了咨询,果蜂科表示:“核桃树生长比较缓慢。在门头沟区,胸径20厘米以上的核桃树的树龄一般就在30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租合同、承租土地使用证、证明、该院调查笔录、谈话笔录,(2008)门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春亮于1997年12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中所涉及的承包土地是否存在李春旺、李春静的份额。在该院(2008)门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就此点进行了论述,虽然李春亮是以个人名义与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但根据国家土地二轮延包政策,土地在原有基础上延长承包期限,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处理,而不是打乱重新分配。并且,某村经济合作社对于李春亮家庭承包的性质予以确认。由此可见,李春亮系代表家庭所有农户取得的本案承包土地。故李春亮所承包的土地中应含有李春旺、李春静的相应份额。综上,李春旺、李春静要求按份额平均分割流转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李春旺、李春静每人应分得流转费6400元。按照该院查明内容,本案涉案土地有树龄在30年以上的老核桃树10棵左右被征收,每棵价值400多元。树龄在30年以上的老核桃树应为村集体发包土地时就存在的树木,李春旺、李春静作为此块土地的承包人要求按份额平均分割老核桃树所获得的征收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该院酌定李春旺、李春静每人分得老核桃树征收补偿款1300元。李春旺主张其在此块土地上种植了玉米、核桃树和枣树。根据该院查明的情况,征收评估结果通知单中没有枣树补偿款,而在此次拆迁中玉米没有补偿款,故该院对李春旺要求分割枣树、玉米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春旺表示其在2010年在此块土地上种植了六七十棵香椿树,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李春旺要求分割香椿树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春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春旺土地流转费及征收补偿款七千七百元;二、李春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春静土地流转费及征收补偿款七千七百元;三、驳回李春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春亮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春旺、李春静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能就本案事实予以查清,而是错误使用2008年该院的错误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涉案土地是共同承包。一、1984年是家庭联产承包与1997年家庭承包存在本质区别。1997年的第二次承包不是对1984年合同的延续,而是对土地适时调整后重新签署的合同。二、行政机关核准颁发的“共同承包”和“个人承包”所使用的承包土地经营权版本不同。李春亮所持有的所有权证仅设定了个人承包信息栏,没有设立登记其他共同承包人的信息栏。三、一审法院认定1997年的承包合同是1984年合同的延续没有事实依据。李春亮与村委会签署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载明合同自1998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28年终止,没有关于本合同是1984年土地承包合同的延续的记载。四、现任村支书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审提供的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证明是虚假的。

  李春旺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春静在二审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门头沟区法院作出的(2008)门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李春亮是以个人名义与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但根据国家土地二轮延包政策,土地在原有基础上延长承包期限,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处理,而不是打乱重新分配。并且,某村经济合作社对于李春亮家庭承包的性质予以确认。由此可见,李春亮系代表家庭所有农户取得的本案承包土地。虽然李春亮对上述判决书不服,但是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具有既判力,李春亮在本案中主张与上述判决相反的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李春亮所承包的土地中应含有李春旺、李春静的相应份额。李春旺、李春静要求按份额平均分割流转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李春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五元,由李春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康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