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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于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21 点击量:2086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萍。

  委托代理人于小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雪涛。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9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于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1月28日15时4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北街南口,耿雪涛驾驶车牌号京BK5670的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来,轿车与我接触,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东城交通支队认定,我与耿雪涛负同等责任。我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北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要求耿雪涛、华泰保险北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36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155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1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财产损失3000元、鉴定费1125元;华泰保险北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我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耿雪涛、华泰保险北分公司负担。

  华泰保险北分公司辩称:耿雪涛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K5670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于萍应提供票据清单,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于萍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营养费,同意赔偿于萍住院期间55天的营养费,且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护理费,同意赔偿47天的8650元,且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关于误工费,同意住院期间的55天的误工费,于萍应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如没有证明,仅同意以每月140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于萍需提供相应票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关于交通费,于萍应提供往返就医的票据;关于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于萍提供户籍证明、父母赡养证明、孩子出生证明的情况下,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照每级赔偿4000元标准计算(即12000元)。财产损失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耿雪涛辩称:答辩意见与华泰保险北分公司基本一致,我已经实际为于萍垫付5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5时4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北街南口,耿雪涛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为京BK5670)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于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萍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四大队认定,于萍、耿雪涛为同等责任。当日,于萍被救护车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创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左侧耳漏、左颞顶骨骨折累及乳突、双侧蝶骨翼骨折、双侧碟窦及筛窦积液、颅外软组织损伤、左眼睑闭合不全、左眼外肌功能障碍、左眼球钝挫伤、左侧周围性面瘫、双侧胸腔积液、左肺挫伤、右肺不张、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开放伤口、左胫前肌部分断裂、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于萍共计住院55天,并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于萍住院期间医嘱陪护1人,且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6个月零2周。根据于萍提交的票据核算,于萍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产生医疗费179369.15元,其中于萍个人支付128369.15元、耿雪涛支付51000元。2014年7月2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萍轻度智力缺损(偏轻)符合Ⅸ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符合Ⅹ级伤残,左下肢目前状况符合Ⅹ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0%。鉴定费2250元由于萍垫付。

  于萍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就诊共计花费交通费2200元,并提交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其上显示救护车费为200元。庭审中于萍称其他交通费票据均未留存。于萍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护理,住院期间有47天请护工护理,共计支付护理费8650元;另外住院的8天以及出院后3个月由其家人轮流护理,以每天12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760元。于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聘请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耿雪涛、华泰保险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于萍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购买轮椅和坐垫椅,共计花费1000元,并提交发票1张。其上显示:项目为医疗器械,金额为775元。于萍主张其在北京工凡佳和商贸有限公司担任售货员,月收入为33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于萍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未到单位工作,扣发工资26400元,并提交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耿雪涛、华泰保险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于萍主张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来源地均系北京城镇,并提交2012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的房屋租赁协议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上显示:承租方为于萍、承租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亮果厂6号后门、每月租金1650元。耿雪涛、华泰保险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于萍现有父亲于绍堂(1947年10月25日出生)、母亲艾秀英(1948年11月6日出生)。于绍堂与艾秀英共同育有六名子女。于萍向法院提交界首市民政局、界首市代桥镇民政所、界首市公安局代桥派出所、界首市代桥镇茶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佐证其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扶养。耿雪涛、华泰保险北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于萍及其丈夫孙红飞育有2名子女,即孙×1(1999年7月20日出生)、孙×2(2002年1月26日出生)。于萍主张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553元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耿雪涛、华泰保险北分公司对此无异议。

  再查,耿雪涛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K5670的机动车在华泰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耿雪涛驾车与于萍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耿雪涛、于萍负同等责任。耿雪涛所驾车辆在华泰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萍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华泰保险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华泰保险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耿雪涛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于萍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法院根据票据核算,于萍的医疗费共计179369.15元,其中耿雪涛已支付51000元,故华泰保险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于萍10000元,耿雪涛应赔偿于萍33684.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于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于萍的主张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法院根据于萍的具体情况、伤情、恢复情况等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关于财产损失,于萍的主张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关于鉴定费,于萍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萍的主张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法院将根据鉴定意见、伤情等酌情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于萍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于萍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将根据于萍提交的票据依法予以核算。关于护理费,于萍出院后虽无护理医嘱,但其伤情确需护理,法院将根据于萍的伤情酌情确定护理费数额。关于交通费,于萍虽仅提交救护车费用的收据,但其确需多次到医院复诊,故法院将根据其就医情况、复诊次数等酌情确定交通费具体数额。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于萍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于萍虽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医嘱确需全休,故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医嘱、伤情等酌情确定具体数额。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于萍残疾赔偿金九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医疗费一万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于萍残疾赔偿金五万元;三、耿雪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萍残疾赔偿金二万三千四百六十三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百八十七元五角、护理费七千五百零五元、交通费五百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八千九百七十四元二角、误工费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元、医疗费三万三千六百八十四元六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七十五元、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四、驳回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华泰保险北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华泰保险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于萍的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首先,耿雪涛驾驶的车辆在华泰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为营业出租性质的出租车,出险后耿雪涛未提供营运证明。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次,耿雪涛出于急事借用被保险人闫翊军所有的出租车,被保险人明知耿雪涛没有营业资格证书,仍然借车辆给耿雪涛具有过错。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于萍残疾赔偿金。

  于萍同意原判。答辩称:既然车辆上了保险,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要求维持原判。

  耿雪涛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提出上诉。其答辩意见为:我是借用车辆,虽然是出租车,但我不是用于运营,我不是出租司机,但是我有驾驶证。不同意华泰保险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华泰保险北分公司以耿雪涛驾驶的车辆系以营运出租租赁的使用性质投保的出租车,而耿雪涛无驾驶出租车辆的资格证书为由,坚持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问题,华泰保险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免责条款内容明确告知投保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聘请护工协议、发票、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居住证明、证明、户口本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耿雪涛、于萍对于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耿雪涛驾驶的车辆在华泰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耿雪涛驾驶机动车与于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萍人身损害,对于于萍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由华泰保险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华泰保险北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根据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耿雪涛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

  关于华泰保险北分公司上诉所称耿雪涛没有驾驶出租车辆的营业资格证书问题,因耿雪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其虽不具有出租司机的营运资格证书,但其驾驶车辆并非用于出租运营,在此情况下,华泰保险北分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问题,华泰保险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其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4元,由耿雪涛负担5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于萍负担262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彤

审判员任淳艺

审判员石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