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颖劳动争议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21 点击量:1467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2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国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少华。

  委托代理人文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颖。

  委托代理人姜毅(王颖之夫)。

  上诉人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科瑞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康科瑞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王颖于2009年9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王颖的月工资标准是底薪730元。王颖在职期间,我公司已足额向其发放工资,不存在王颖于本案仲裁阶段所述的工资差额,且事实上王颖从未对我公司已经发放的工资数额提出任何异议。王颖提供的工资证明是王颖恶意串通所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王颖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我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其发送了解除通知书。我公司与王颖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无需支付王颖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不同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3)第1994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王颖:1、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8397.71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040元。

  王颖辩称:2000年6月,我入职康科瑞公司。2009年9月2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的岗位是办公室副主任。2011年3月1日起,我的月工资固定为税前7500元。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康科瑞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在与康科瑞公司协商未果后,我向总经理提出辞职。2013年5月3日,我口头提出辞职。2013年5月20日前后,我已经将工作交接完毕,康科瑞公司没有将离职证明和交接单给我,我一直坚持上班到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1日,我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康科瑞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交给康科瑞公司的总经理赵胜岭,但康科瑞公司没有给我出具回执。2013年6月3日,我向康科瑞公司要回执,但康科瑞公司仅给了我交接单。现我同意本案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康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王颖提供的工资证明可以证明王颖自2011年3月1日起月工资为7500元,康科瑞公司认可工资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盖章时间并非2011年2月10日,且与谢剑飞签字时间不一致,康科瑞公司主张其对该工资证明的情况并不知情,谢剑飞与康科瑞公司有矛盾,在离职前弄虚作假给大量员工开具工资证明。康科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该种主张的客观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康科瑞公司未能证明其已按照双方约定足额发放王颖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报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康科瑞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颖认可仲裁裁决书中的数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康科瑞公司应当支付王颖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10654.97元。康科瑞公司要求不支付王颖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康科瑞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王颖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王颖的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4日解除。由于康科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颖存在旷工的情形,故法院对康科瑞公司的解除理由难以采信,康科瑞公司在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王颖旷工并以此作出解除的决定不当。由于王颖于2013年6月5日申请仲裁,在仲裁阶段已经主张于2013年6月1日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问题向康科瑞公司提出离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法院视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1日已经解除。康科瑞公司要求不支付王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王颖认可仲裁裁决书中的数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康科瑞公司应当支付王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04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颖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一万零六百五十四元九角七分;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八万三千零四十元;三、驳回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康科瑞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我公司原总经理谢剑飞因涉嫌侵占公司财产而被我公司解除职务,谢剑飞在离任之前为报复我公司而向王颖出具有关工资标准的《证明》,该《证明》仅载有谢剑飞的签名而未加盖我公司公章,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王颖所提交的《工资标准证明》上的印章系其本人在保管我公司公章期间私自加盖,未经我公司同意,且工资标准的变更应当在劳动合同变更页中予以注明,而非单独出具《工资标准证明》,该文件在形式上不符合工资变更程序;自2011年3月起,我公司按照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向王颖发放工资,王颖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此外,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王颖的月报酬随公司经营业绩进行调整,王颖月工资的降低系我公司根据此项约定调整后的结果。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王颖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王颖在2013年6月旷工长达25天,且王颖存在严重违反职务行为,我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王颖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颖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康科瑞公司与王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颖担任办公室岗位工作,合同于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无试用期;该合同记载王颖在康科瑞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0年6月。另,该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王颖)工作应达到甲方(康科瑞公司)《员工手册》中所规定的、及相关部门中订立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职责,生产任务单,实施细则及考核办法,工作计划执行进度及过程记录,营销业绩单、项目工作任务书为标准”。“甲方相关薪酬制度中规定,底薪730元,职薪、效益及其他相关补助随公司经营业绩及岗位进行调整,如岗位出现调整,调整后工资不低于原岗位工资总水平。”该劳动合同附件包括:《员工手册》、《公司薪酬办法》、公司其他规章制度。康科瑞公司提交了公司的《员工手册》以及王颖的签收记录,《员工手册》第九部分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如果一年内旷工两次或以上,或一次旷工1天以上,视为严重违规违纪,公司有权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王颖认可该《员工手册》和签收记录的真实性。

  王颖为证明其月工资标准,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标准证明》,载明:“王颖:(1)自2011年3月1日起,您的固定月薪(税前)数额按以下标准执行:底薪1530元、职薪1800元、通讯费200元、保密费200元、房补70元、固定效益3500元、误餐补贴200元,总计7500元。(2)您的年度效益由总经理根据公司运营情况发放,具体数额由总经理决定。”该证据上加盖有康科瑞公司公章,落款处有“谢剑飞”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0日。康科瑞公司认可该证据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此公章的加盖时间是2011年2月10日。康科瑞公司称该工资证明系王颖伪造,王颖的工资从未变更过,加盖公章的时间和谢剑飞签字的时间也不一致。康科瑞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证据上公章加盖的形成时间以及公章加盖与谢剑飞签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回函:“贵院委托我中心就(2014)西民初字第9939号对工资证明中公章加盖的形成时间以及与谢剑飞的签字是否同一时期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因形成时间鉴定超出我中心鉴定范围,故退回此案。”

  康科瑞公司提供落款处签写有“卫红”字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颖在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作为其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分管公司印章的保管和使用工作。王颖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称康科瑞公司有两个章,其中需要印泥的钢印章曾在工商部门备案,对外签订合同时用此印章,其本人并不掌握该章;其曾接触过原子章,该原子章并未在工商部门备案,该原子章很少使用。另,康科瑞公司提供谢剑飞的离职说明和《关于对原总经理谢剑飞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谢剑飞在2011年3月31日离职前弄虚作假,为其公司大量其他员工签署工资证明。王颖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其对谢剑飞的情况并不清楚,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关于王颖2011年至2013年期间工资的台账,载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王颖的应发月工资总额为184345.03元;而按照月工资7500元的标准进行核算,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王颖的应发月工资为195000元。

  关于离职情况,康科瑞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王颖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王颖自2013年6月4日起无故旷工,至今已长达25天,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王颖虽于2013年6月5日向西城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但未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故提起劳动仲裁并非王颖无故旷工的理由;依据公司规定及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司研究后决定正式通知王颖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6月4日起解除。康科瑞公司为证明王颖的出勤情况,提交2013年6月的考勤表为证,显示王颖在2013年6月的出勤天数为零。该考勤表上无王颖签字,王颖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另,康科瑞公司提供了调查笔录、约谈笔录、审计报告,欲证明王颖在职期间存在职务侵占行为,称此系公司与王颖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之一。王颖以该组证据上无其本人签字为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王颖则称其于2013年5月3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康科瑞公司口头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5月20日左右与康科瑞公司办理完毕工作交接,但康科瑞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和交接单;另,王颖称其于2013年6月1日书面通知康科瑞公司总经理赵胜岭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在康科瑞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3日。王颖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上述陈述。

  2013年6月5日,王颖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康科瑞公司支付其:1、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差额15518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3879.5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040元。2014年3月18日,西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994号裁决书,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康科瑞公司支付王颖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8397.7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040元;2、驳回王颖的其他申请请求。康科瑞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王颖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

  本院审理中,王颖称其自2011年9月担任康科瑞公司工会主席职务,其于2013年6月5日将有关工会的物品转交给北京市西城区德胜街道总工会,并提交加盖有该总工会印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5日的《收据证明》为证,载明北京市西城区德胜街道总工会收到王颖交的康科瑞公司工会委员会公章、审查委员会公章、工会委员会财务公章、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等。康科瑞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标准证明》、《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据证明》、京西劳仲字(2013)第199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科瑞公司上诉表示不同意支付王颖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公司的此项主张。其一、康科瑞公司虽称《工资标准证明》上的公章系王颖在保管其公司公章期间私自加盖,但王颖不予认可,并解释称其仅接触过康科瑞公司的原子章,而未曾保管此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此种情况下,康科瑞公司提交签写有“卫红”字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颖曾分管其公司印章的保管和使用工作,然而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颖私自在《工资标准证明》加盖其公司公章的上诉主张成立。其二、谢剑飞作为康科瑞公司时任总经理在《工资标准证明》签字确认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职务性质,康科瑞公司虽称谢剑飞在被解除职务之前为报复其公司为王颖出具《工资标准证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康科瑞公司的此项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其三、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调整并不以在劳动合同变更页予以注明为必要前提,劳资双方可以通过其他书面形式予以约定,康科瑞公司关于《工资标准证明》在形式上不符合工资变更程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四、康科瑞公司称劳动合同书约定王颖的月报酬随其公司经营业绩进行调整,王颖实际月工资的降低系据此调整后的结果,但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需依据明确的业绩考核规范等规章制度,不得单方面随意降低劳动者的报酬水平,康科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降低王颖月报酬的具体事实依据,因而对其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颖作为劳动者在其举证责任范围内提交《工资标准证明》和谢剑飞出具的《证明》,已经对其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尽到举证责任,康科瑞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弱于王颖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王颖的此项主张。因而,原审法院依据王颖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判令康科瑞公司支付王颖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是正确的。据此,对康科瑞公司不同意支付王颖该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涉及到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原因,该原因内容的确定以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向对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时为准。王颖在2013年6月5日已向西城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康科瑞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反映出王颖要求与康科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此外,王颖在2013年6月5日与北京市西城区德胜街道总工会交接康科瑞公司工会物品的行为,也反映王颖不再同意履行该工会主席职务的意思表示,进一步佐证王颖关于其在2013年6月初已向康科瑞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鉴于康科瑞公司存在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王颖劳动报酬的事实,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王颖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而,康科瑞公司关于王颖自2013年6月4日无故旷工长达25天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其公司于同年6月2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采信王颖关于其在2013年6月1日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康科瑞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并判令康科瑞公司支付王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但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此前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拖欠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因此,应以王颖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作为计算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其此前的工作年限不作为计算该补偿金的年限。经本院重新核算,康科瑞公司应向王颖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41250元;原审法院对此核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9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王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万一千二百五十元;

  三、驳回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市康科瑞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猛

代理审判员朱涛

代理审判员张玉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