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22 点击量:3370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兴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守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伟。
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1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邵普、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志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20日,黄志伟以其经营的北京海发旺盛商贸中心名义与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约定黄志伟向天津分公司供应钢材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黄志伟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3月31日,黄志伟与天津分公司对账后签署《对账单》。后天津分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能支付货款,双方对延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并确认。由于天津分公司持续拖欠货款未付,2014年9月18日,黄志伟和天津分公司在湘荆公司签署一份新的对账单,并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部分货款。根据最终确认的《对账单》,截止2014年9月30日,湘荆公司应支付黄志伟货款金额13741972.17元。天津分公司为湘荆公司在天津市设立的分公司,同时《买卖合同》注明该货款由湘荆公司承担。为维护黄志伟的合法权益,黄志伟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湘荆公司支付黄志伟货款13741972.17元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之后至支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湘荆公司承担。庭审中,黄志伟明确自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3741972.17元为基数,按照每吨每天加收4元计算。
湘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黄志伟诉讼请求货款13741972.17元,与事实不符。湘荆公司欠黄志伟的货款分为两部分,其中钢材货款为8262059.17元,木材货款为2170467元,合计10432526.17元。其余的3309446元款项并非货款,实为按每月2.5%的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按复息计算方式计算。黄志伟未对2014年10月1日之前湘荆公司逾期支付10432526.17元货款的违约金提出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该3309446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二、即使黄志伟变更了诉讼请求,该3309446元违约金也不应该得到全部支持,人民法院应予以依法调整。木材买卖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钢材买卖订立的书面买卖合同,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黄志伟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调整。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垫资补偿金实际为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该条约定没有经过湘荆公司的允许。三、黄志伟请求的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实际为湘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黄志伟主张的月息2.5%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调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黄志伟与天津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黄志伟向天津分公司供应钢材,合同金额以实际送货单为准;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约定自钢筋送到之日算起每月底结清当月货款;如天津分公司不能及时付清钢筋款,黄志伟有权加收每天每吨4元作为天津分公司的垫资补偿金。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不按双方约定方式执行,由违约方承担责任,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双方另行协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黄志伟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向天津分公司提供了2204.53吨钢材,钢材总货款为8262059.17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黄志伟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又向天津分公司供应了木材,木材总货款为2170467元。
2014年3月31日,黄志伟与天津分公司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确认至2014年3月31日天津分公司欠黄志伟钢材总货款为8262059.17元、钢材总利息为1602664元;木材总货款2170467元(已付10万元)、木材总利息10万元;至6月30日钢材利息为619654元,木材利息为173637。合计12035190.17元+793291=12828481.17元。该对账单加盖了天津分公司的印章,并经湘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签字确认。该对账单注明以前所有的发货单据作废,以此对账单为准。
2014年9月18日,黄志伟与湘荆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至2014年9月30日湘荆公司欠黄志伟钢材总货款8262059.17元、钢材总利息2962172元;木材总货款2170467(已付10万元)、木材总利息447274元;合计13741972.17元。该对账单经湘荆公司项目经理周××签字确认,并注明以前所有的发货单据作废,以此对账单为准。
庭审中,黄志伟陈述上述两份对账单中的利息是逾期付款利息,不是违约金,钢材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木材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湘荆公司认为两份对账单中的利息是逾期付款违约金,钢材及木材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买卖合同》、对账单、送货明细单、木材模板明细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志伟与天津分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天津分公司作为湘荆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从事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湘荆公司承担。
根据对账单可以确定黄志伟向湘荆公司提供了总货款为10432526.17元的钢材及木材,湘荆公司应履行支付该货款的义务。黄志伟主张的货款13741972.17元,超出10432526.17元的部分即3309446元并非货款。该案中,买卖合同第九条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双方签署的对账单明确载明了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二者均属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守约方在出现对方违约时可以选择适用。现出卖人黄志伟根据明确载有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对账单主张欠款,表明了其是依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主张损失赔偿,故3309446元款项应认定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法定孳息损失,该损失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经核算黄志伟主张的钢材及木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后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958082.97元。关于黄志伟主张按合同约定每天每吨加收4元,以13741972.1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以货款10432526.17元为基数,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湘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志伟货款一千○四十三万二千五百二十六元一角七分及截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百九十五万八千○八十二元九角七分;二、湘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志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一千○四十三万二千五百二十六元一角七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黄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湘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湘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湘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58082.97元超出了黄志伟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关于利息损失及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
黄志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湘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志伟与天津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天津分公司作为湘荆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从事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湘荆公司承担。
对账单上载明的欠款包括钢材总货款及相应利息、木材总货款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据此区分出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黄志伟就对账单上记载的总金额13741972.17元向湘荆公司主张权利表明其对对账单中载明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提出了主张,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作出区分并判决湘荆公司支付黄志伟货款10432526.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58082.97元并未超出黄志伟的诉讼请求,故湘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湘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58082.97元超出了黄志伟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黄志伟所主张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过高,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综合衡量,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亦未超出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湘荆公司虽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该条法律适用的前提是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该条法律在本案中无法适用。基于以上论述,湘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万四千二百五十二元,由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四百六十五元,由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