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靳玉珍与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22 点击量:1816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1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玉珍。

  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建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文娟。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芹。

  上诉人靳玉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玉珍之委托代理人赵利建,被上诉人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煤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房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靳玉珍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3月4日16时,北煤机公司的职员沙会军(系履行职务期间)驾驶小客车(车号:京P2VP82)行至北京市房山区矿机职工医院东侧时,将靳玉珍撞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由沙会军负全部责任。事发后靳玉珍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事发日至2014年3月14日),此后靳玉珍又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住院45天(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经诊断靳玉珍伤情为:左胫腓开放性骨折术后,左小腿及足部开放伤术后,左足楔骨骨折等。北京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后经鉴定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了鉴定书,其中确定靳玉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经查沙会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房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给靳玉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因赔偿问题未能解决,为此靳玉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赔偿靳玉珍医疗费764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725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1268元(事发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护理费17010元(事发日后的144天期间)、营养费7200元(事发日后的144天期间),残疾辅助器具费2440元,合计192756.96元。2、要求人保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靳玉珍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北煤机公司、人保房山支公司承担。

  北煤机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沙会军是我公司的职员,事发时他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期间。沙会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房山支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靳玉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人保房山支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我公司赔偿。

  人保房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沙会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靳玉珍的多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针对靳玉珍有证据支持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6时许,北煤机公司的职员沙会军驾驶小客车(车号:京P2VP82)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矿机职工医院东侧时与行人靳玉珍(非农业家庭户籍)发生接触,造成靳玉珍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沙会军负全部责任。事发后靳玉珍被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事发日至2014年3月14日),后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4天(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经诊断靳玉珍伤情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开放),左小腿开放伤,……。事故处理期间应靳玉珍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靳玉珍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靳玉珍损伤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经庭审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核,本案中靳玉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3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85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40元。

  原审法院经查:沙会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房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设定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人保房山支公司针对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条款已依法告知了投保人的事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查,事发后北煤机公司一方已垫付了靳玉珍33000元医疗费并负担了靳玉珍的部分交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沙会军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沙会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房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保房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靳玉珍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人保房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由北煤机公司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房山支公司未提交其对合同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详细、具体的解释的证据,为此人保房山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靳玉珍的合理损失不产生效力。经庭审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核,靳玉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扣减北煤机公司已付的33000元后,靳玉珍实际的医疗费损失为37331.59元。残疾赔偿金部分靳玉珍计算的赔偿年限18年有误,按17年计算数额应为685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靳玉珍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酌情确认靳玉珍的损失为8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考虑90天,数额为81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考虑90天,数额为360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5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40元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人保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由人保房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北煤机公司本案中除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外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靳玉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煤机公司、人保房山支公司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靳玉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九万四千八百八十五元七角;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靳玉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合计三万六千七百八十一元五角九分;三、驳回靳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靳玉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上存在错误。医疗费扣除北煤机公司垫付的款项外,原审法院漏判了5655.57元。护理费和营养费认定数额过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8年计算,但原审法院认定为17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北煤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人保房山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和10月17日,靳玉珍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就诊,依据靳玉珍提交的四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可以确认靳玉珍支付医疗费数额为5655.57元。上述费用发生在原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票据、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户口簿、鉴定费发票、押金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于靳玉珍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靳玉珍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医疗费计算错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本案中原审法院未将法庭辩论终结前靳玉珍发生的四笔医疗费用计入赔偿数额,属于医疗费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本院应予纠正。靳玉珍的该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靳玉珍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认定数额过低的上诉请求,因在事故处理期间,靳玉珍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靳玉珍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亦是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最终认定护理费和营养费数额,故原审法院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靳玉珍的该项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日起计算,本案中靳玉珍出生日期为1951年7月13日,定残日为2014年7月16日,故原审法院按照1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靳玉珍主张按照1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3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3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3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靳玉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合计四万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一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靳玉珍负担611元(已交纳),由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靳玉珍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楠

代理审判员陈广辉

代理审判员江慕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