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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斌等诉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4-22 点击量:9455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0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斌。

  委托代理人唐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晖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连山,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冬。

  委托代理人张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薇。

  原审第三人董世兰。

  上诉人陈洪斌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涣、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红门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张静、被上诉人陈绍薇、原审第三人董世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陈洪斌诉称:我与陈绍薇系父女关系。2010年5月21日,陈绍薇与董世兰签订《协议书》,未经我同意平均分配了属于我的共同财产的宅基地及房产。2010年8月26日,陈绍薇基于该《协议书》与大红门村委会下属腾退办公室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现《协议书》及《腾退补偿协议书》均已由生效判决书确认无效。陈绍薇自行与大红门村委会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属于无权处分,而大红门村委会未尽到必要的审查核实义务即与无权处分人陈绍薇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并拆除我的房屋,共同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判决大红门村委会与陈绍薇连带赔偿我的房屋(丰台区大红门×排3号院,以下简称×街3号)损失1704808元及自2010年8月起的房屋租赁费83600元。

  大红门村委会辩称:×街3号的宅基地所有权人系董世兰,董世兰与陈洪斌系夫妻。2010年5月21日,大红门村委会与董世兰、陈绍薇分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二人所得拆迁款分别为1881211元和1704808元,两笔拆迁款现全部在董世兰的账户中。在我村与陈绍薇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经(2013)丰民初字第035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后,经丰台区国土局、南苑乡政府调解我村同意与董世兰一家重新签订拆迁协议,我们曾找过陈洪斌,要求他和家人到村委会重新签订协议,陈洪斌不予理睬。因此,我村不同意陈洪斌要求赔偿拆迁款的诉讼请求。另外,陈洪斌的周转金包含在董世兰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标准是1500元/人/月,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的周转金已经给付,2012年8月17日以后的周转金未支付,需等办理入住手续时一并支付。入住手续在2013年底即可以办理了,但是陈洪斌一家因为有本案的诉讼,故尚未办理入住手续。因此,我村不同意支付陈洪斌房屋租赁费用。我村认为应该与陈洪斌一家重新签订拆迁协议,因为陈绍薇与我村签订的协议无效后,涉案房屋的宅基地面积、被腾退人、实际居住人等都发生了变化。若陈洪斌拒绝签订拆迁协议,说明其认可董世兰签订的拆迁协议,其之所以不同意重新签订拆迁协议是因为若重新签订拆迁协议部分费用是没有的。拆迁协议无效后陈洪斌直接主张拆迁利益归其所有没有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陈洪斌的诉讼请求。

  陈绍薇辩称:我们一家三口的户口在涉案房屋内,并且在涉案房屋居住,我们应该是被安置人口,获得安置面积。我签了拆迁协议后,补偿款打给了我,但是我都给母亲董世兰了。我们一家要的就是人均50平米的安置面积。我签订分家协议和腾退协议只是为了让老太太多获得补偿,父亲陈洪斌租房的事和我没关系,我不明白他为何起诉,不同意他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世兰述称:我是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我想在原来协议无效的基础上重新签订协议。宅基地是批给我的,与陈洪斌无关。陈绍薇签订的拆迁协议对应的拆迁款也在我那,陈绍薇一分钱没拿到。周转费都打到了我的账户里,我给陈洪斌他不要。综上,不同意陈洪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洪斌与董世兰系夫妻,双方于1965年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四人:长女陈绍焕、次女陈绍薇、长子陈绍新、次子陈绍鹏。×街3号系大红门村委会批给村民董世兰的宅基地,陈洪斌系居民,院内房屋系陈洪斌、董世兰婚后出资购买并建设。2008年12月18日,董世兰、陈洪斌、陈绍鹏、杨慧将户籍迁往×街3号。2009年1月7日,陈绍薇、徐志新、徐安琪将户籍迁往×街3号。至此,×街3号共有两户:一户户主董世兰、之夫陈洪斌、之子陈绍鹏、之儿媳杨慧;另一户户主陈绍薇、之夫徐志新、之女徐安琪。

  2010年5月21日,董世兰与陈绍薇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现经产权人董世兰同意,现将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3号院宅基地面积与房屋面积与陈绍薇平均分配。各方无异议。”2010年8月26日,董世兰与陈绍薇分别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村腾退办公室(以下简称大红门腾退办)签订《房屋(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董世兰与陈绍薇腾退×街3号房屋,大红门腾退办支付相应房屋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两份《房屋(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的腾退范围内宅基地面积均为105.3平方米。

  陈洪斌曾将董世兰、陈绍薇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人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3716号民事判决,以“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3号房屋为董世兰与陈洪斌两人共同所有,董世兰未经陈洪斌同意,与陈绍薇签订协议书约定宅基地面积与房屋面积与陈绍薇平均分配,应为无效”为由,判决上述《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判决生效后,陈洪斌将陈绍薇、大红门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3563号民事判决,判决陈绍薇与大红门腾退办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陈洪斌明确表示其系因财产被损害提起本案诉讼,并非针对补偿款提起诉讼,只是参照补偿款确定的损失数额,不要求重新与大红门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要求大红门村委会与陈绍薇连带赔偿房屋损失并赔偿房屋租赁费用。大红门村委会及陈绍薇均认为应重新就×街3号签订拆迁协议。董世兰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亦明确表示要求与大红门村委会重新签订拆迁协议。

  另查,腾退协议签订后,大红门村委会将×街3号的腾退补偿款(含周转费)分别汇入董世兰与陈绍薇的账户内,后陈绍薇将收到的全部腾退补偿款均汇入董世兰账户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绍薇与大红门村委会签订腾退协议的行为是否给陈洪斌造成了损害后果。本案中,虽然陈绍薇与大红门村委会签订的腾退协议被确认无效,但大红门村委会已将×街3号的全部腾退补偿款支付给被腾退人,现全部补偿款均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董世兰掌控。因陈洪斌与董世兰系夫妻,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陈洪斌并未因陈绍薇的无权处分行为导致财产权益受到实际损害。陈洪斌要求陈绍薇与大红门村委会连带赔偿其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大红门村委会已向董世兰支付陈洪斌的周转费,陈洪斌要求大红门村委会、陈绍薇连带赔偿其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尚需指出,在陈绍薇与大红门村委会签订的腾退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董世兰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与大红门村委会就×街3号重新签订腾退协议,希望陈洪斌与董世兰妥善化解家庭矛盾,有效利用拆迁之机改善居住和生活条件。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驳回陈洪斌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陈洪斌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上诉至本院。大红门村委会、陈绍薇、董世兰均同意原判,且均不同意陈洪斌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另查,在拆除×街3号房屋前,陈洪斌亦在×街3号房屋居住,后在其妻董世兰及女儿陈绍薇与大红门村委会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后搬离×街3号。本院审理中,各方均认可大红门村委会从支付给陈绍薇的腾退补偿款中扣除了70余万元房款,陈绍薇称余款均已给付董世兰,董世兰予以认可,陈洪斌对于余款给付董世兰不予认可。本院做调解工作过程中,陈洪斌要求陈绍薇将70余万元房款退给其本人,但陈绍薇表示退款可以,但要退给其母董世兰,董世兰也不同意将房款退给陈洪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家协议、(2011)丰民初字第1371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3)丰民初字第0356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房屋(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绍薇与大红门村委会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后,大红门村委会拆除×街3号房屋房屋是否给陈洪斌造成了损害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拆除×街3号房屋前,陈洪斌亦在×街3号房屋居住,后在其妻董世兰及女儿陈绍薇与大红门村委会分别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并领取腾退补偿款及周转补偿金后,搬离×街3号,陈洪斌以实际行动表明其同意大红门村委会对×街3号房屋进行拆除。故大红门村委会拆除×街3号房屋的行为并未对陈洪斌构成侵权。虽然陈绍薇与大红门村委会签订的腾退协议被确认无效,但大红门村委会已将除房款之外的×街3号的全部腾退补偿款及周转金支付给了被腾退人,且该款均由陈洪斌的妻子董世兰掌控,故大红门村委会拆除×街3号房屋的行为并未给陈洪斌的财产权益造成实际的损害,陈洪斌以此要求大红门村委会及陈绍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该指出,该纠纷系陈洪斌家庭的内部纠纷,其应通过家庭内部协商来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96元,由陈洪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3元,由陈洪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保河

审判员王云安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