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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尹玉岗劳动争议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23 点击量:2333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2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芳。

  委托代理人孙玉江,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玉岗。

  委托代理人邓红欣,北京市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控制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9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中核控制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原名为北京中核东方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东方公司),后于2013年10月15日更名为中核控制公司。我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与尹玉岗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6月2日,我公司与尹玉岗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出资280000元对尹玉岗进行核电DCS工程培训,尹玉岗的服务期截止日期为2016年2月9日,如果尹玉岗在服务期未满时因不可归责于我公司的事由辞职或因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需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后我公司履行了培训协议中的义务,但尹玉岗却从2013年3月起开始出现无故旷工现象,并在2013年4月和5月连续两个月无故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考勤及假期管理规定和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且我公司在尹玉岗入职时已就上述规定对其进行了培训和考试,只是我公司已经找不到尹玉岗的培训和考试记录了,我公司与尹玉岗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我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1096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尹玉岗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24860元。

  尹玉岗辩称:中核东方公司在其与我签订的培训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不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起止期限之内,因而双方之间就服务期的约定是无效的;同时,我也没有参加培训,而是去美国工作的,且我在美国期间的费用都是美国的英维斯公司承担的。我不存在违反中核控制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我在相应期间向中核控制公司请了婚假,因而不构成旷工。综上,中核控制公司无权要求我支付违约金。我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中核东方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更名为中核控制公司。尹玉岗于2009年2月10日入职中核东方公司,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的劳动合同,尹玉岗的工作岗位为核电站控制系统工程师,双方于2009年6月5日签订培训协议,约定由中核东方公司对尹玉岗进行核电DCS工程培训,培训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12月20日,培训费280000元由中核东方公司负担,尹玉岗的服务期为24个月,服务期的起止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中核东方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12月23日期间和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安排尹玉岗赴美国参加了核电工程项目工程包的设计工作。2013年5月10日,中核东方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以尹玉岗“从2013年3月28日至今未出勤,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属于旷工行为”为由,与尹玉岗解除了劳动合同。中核控制公司主张其公司对尹玉岗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并为此支付了培训费用,其公司以尹玉岗旷工为由与尹玉岗解除劳动合同,尹玉岗应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尹玉岗对中核控制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赴美实际上是为了工作而非培训,其不存在旷工行为,其不应向中核控制公司支付违约金。中核控制公司在其与尹玉岗签订的培训协议中约定尹玉岗的服务期为24个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约定服务期月数-实际服务月数)÷约定服务期月数×100%培训费用总额;以上事实,结合中核控制公司认可其与尹玉岗签订的培训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应从2009年12月21日起计算的事实,可以认定中核控制公司以其与尹玉岗约定的服务期的起止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为由要求尹玉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中核控制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中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中核控制公司不服原判,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其原诉主张。尹玉岗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中核东方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更名为中核控制公司。尹玉岗于2009年2月10日入职中核东方公司,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的劳动合同,尹玉岗的工作岗位为核电站控制系统工程师。2009年6月5日,中核东方公司(甲方)和尹玉岗(乙方)签订培训协议,约定:“……第一条,本次培训的内容:1、培训内容:核电DCS工程;2、培训地点(或学校):美国INVENSYSPROCESSSYSTEMS;培训时间: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12月20日。第二条,本次培训费用由甲方出资的费用包括:课程费、差旅费、津贴、食宿费及其他杂费共计:人民币:二十八万圆整。……第四条,本次培训涉及的服务期限:乙方……由此而承诺的约定服务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具体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第五条,乙方在服务期未满时,违反本协议第四条服务期约定,因不可归责于甲方的事由在服务期内辞职,或因违反《劳动法》第25条或《劳动合同法》第39条相关规定而被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违约金金额:违约金金额=(约定服务期月数-实际服务月数)÷约定服务期月数×100%培训费用总额;2、违约金支付方式:离职时一次付清……。”中核东方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12月23日期间和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安排尹玉岗赴美国参加了核电工程项目工程包的设计工作。

  2013年5月10日,中核东方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以尹玉岗“从2013年3月28日至今未出勤,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属于旷工行为”为由,与尹玉岗解除了劳动合同。中核控制公司认可其与尹玉岗签订的培训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应从2009年12月21日起计算。

  中核控制公司主张尹玉岗在美国期间其公司安排尹玉岗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该培训是通过美国工程师对尹玉岗在工作过程中进行指导的方式进行的,其公司为尹玉岗支付了培训费用,尹玉岗从2013年3月开始陆续出现旷工,并在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存在连续旷工,其公司有权依据考勤及假期管理规定和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与尹玉岗解除劳动合同。尹玉岗主张其在相应期间是到美国工作而非培训的,美国工程师只是在工程项目开始时对其进行了一些指导,之后的工作都是其自己独立完成的,其在美国期间的有关费用也是由英维斯公司承担的;其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除3月28日、3月29日、4月22日、5月2日上班了之外,其他时间其都没有上班,但其已经向领导口头请了婚假,其领导也口头批准了,其领导还要求其在OA系统上补填请假手续,其也让其他同事代其在OA系统上填写了请假信息,故不存在旷工行为。

  2013年8月21日,中核控制公司向开发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尹玉岗向其公司支付培训违约金125582元。2014年6月20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3)第109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中核控制公司的申请请求。尹玉岗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中核控制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中核控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09年4月21日的福清&方家山分包合同协调会会议纪要,主张依据该会议纪要,对尹玉岗进行培训产生的费用均由中核控制公司出资;尹玉岗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中核控制公司另提供外派INVENSYS培训人员培训费用明细,主张一名员工到INVENSYS培训6个月的总费用为人民币28万元(具体包括:每周1950美元的培训费、每日25美元的住宿费及35美元的生活补贴,15000元人民币的往来机票、保险等费用);尹玉岗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培训费用明细由中核控制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相应的票据佐证,且差旅费、食宿费及日常补助费等均系英维斯公司向其发放,中核控制公司认可上述费用系英维斯公司依据双方的业务合同约定负担的,但中核控制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票据或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名称变更通知、劳动合同书、尹玉岗考勤刷卡记录、考勤统计表、考勤及假期管理规定(中核控制人发(2012)第011号)、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中核控制人发(2010)第020号)、员工绩效管理规定(中核控制人发(2012)23号)、谈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员工违反考勤管理制度受理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通知单、工程师绩效考核表、月度业绩考核表、绩效考核面谈记录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其邮件详情单和投递结果查询网页截图、培训协议、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部门会议纪要复印件、合资设立中核控制公司的申请报告、关于同意组建中核控制公司的批复(2008年7月23日)、关于组建中核控制公司的调整申请报告、关于同意组建中核控制公司的批复复印件(2008年8月7日)、福清核电厂1期数字化控制系统合同及其翻译件、方家山核电厂数字化控制系统合同及其翻译件、合同证明、福清、方家山DCS本地化分包合同及其翻译件、福清&方家山分包合同协调会会议纪要及其翻译件、工作联系单、外派INVENSYS培训人员培训费用明细、关于出国培训人员培训协议中相关条款签订的审批报告、邀请函及其翻译件、外交部函件及其附件、员工补贴领用登记表、培训证书、其他员工的培训相关证明材料、其他员工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传递单、手机短信、电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照片、白玉涛的证明、门禁考勤网页截图、电子邮件网页截图、工资条网页截图(3月至5月)、京开劳仲字(2013)第1096号裁决书及其补正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尹玉岗入职中核控制公司后,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对尹玉岗进行六个月的核电DCS工程培训,培训费由中核控制公司负担,尹玉岗的服务期为二十四个月,具体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协议签订后,尹玉岗在中核控制公司的安排下赴美。对于尹玉岗前往美国参加核电工程项目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中核控制公司主张系其公司安排尹玉岗参加培训学习,而尹玉岗则主张是去美国工作,并非培训。对于中核控制公司主张的培训费支付情况,中核控制公司主张培训费由其公司负担,尹玉岗则不予认可,抗辩称其在美国期间的费用是由英维斯公司承担的,中核控制公司虽认可该费用系英维斯公司支付,但主张其公司才是培训费用的实际支付方,中核控制公司对此主张未能提供其已支付培训费用的凭证或结算清单等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驳回中核控制公司要求尹玉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中核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