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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伽禾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学文劳动争议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23 点击量:1908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伽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祥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湛。

  委托代理人周学腾,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文。

  委托代理人王茹,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伽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伽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学文于2011年9月1日入职蒂龙联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龙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人员招聘、制定公司劳动合同等人事工作。后蒂龙公司个别股东退出,其余股东承继该公司业务,公司的人财物由其余股东承继。2012年12月5日,我公司成立。张学文的用人单位变更为我公司,岗位仍为主管人事、行政、招聘的副总经理。张学文未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张学文的失职,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至2月16日放假长达23天,已经为张学文安排了带薪年假。因张学文是公司副总经理,工作时间比较自由,平日自行安排休假的天数非常频繁,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张学文带薪年假的工资差额。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张学文支付:1、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7375.79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未休带薪年假5天的工资差额6577.88元。

  张学文辩称:我于2011年9月1日入职蒂龙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我负责公司的人事招聘等岗位职责内容,我任职期间主要负责公司的市场营销工作。伽禾公司主张的我的岗位职责与事实不符。2012年12月5日,伽禾公司成立,我工作单位变更为伽禾公司。我在伽禾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带薪年假,故其公司应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我不同意伽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伽禾公司称张学文系公司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张学文的失职,故不同意支付张学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于上述主张,伽禾公司提供了张学文与蒂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张学文对于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合同仅约定张学文职务系公司的副总经理,并未明确张学文负责公司的人事工作。伽禾公司提供的岗位职责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张学文的签字认可。伽禾公司提供的张学文在蒂龙公司工作期间参与招聘时的大学生就业协议、求职简历、服务合同等证据亦无法充分证明张学文在伽禾公司负责人事工作。故对于伽禾公司所称张学文系其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伽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张学文的工作职责,故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张学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12月5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予以确认。伽禾公司称张学文离职时间为2014年1月7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采信张学文的主张,确定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因此,伽禾公司应支付张学文2013年1月5日至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具体数额核算为155569.71元。伽禾公司称于2014年1月25日至2月16日放假长达23天,已经为张学文安排了带薪年假并提供放假通知。张学文对此不予认可,伽禾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张学文休年假,故伽禾公司应该支付张学文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核算为6584.26元,现张学文同意仲裁裁决伽禾公司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6577.88元,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伽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学文二○一三年一月五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十五万五千五百六十九元七角一分;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伽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学文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十日未休年假工资六千五百七十七元八角八分;三、驳回北京伽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伽禾公司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假工资。张学文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伽禾公司成立,张学文入职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伽禾公司为张学文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1月至6月,伽禾公司每月向张学文实际发放工资14320.76元;2013年7月至12月,伽禾公司每月向张学文实际发放的工资分别为14283.77元、14302.26元、14265.27元、14302.26元、14302.26元、14302.26元。张学文最后工作至2014年1月。

  后张学文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伽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西城区仲裁委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752号裁决书,裁决:1、伽禾公司支付张学文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7375.79元;2、伽禾公司支付张学文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577.88元;3、驳回张学文的其他申请请求。伽禾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伽禾公司主张张学文曾于2011年9月1日起在蒂龙公司担任主管人事工作的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张学文的工作单位变更到其公司后仍作为副总经理负责人事、行政、招聘工作,故订立劳动合同系张学文的工作职责;其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25日至2月16日期间安排张学文休年休假。伽禾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副总经理岗位职责》、蒂龙公司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北京〈无忧工作网〉服务合同》、用人单位为蒂龙公司的就业协议、个人简历、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等予以证明;张学文认可就业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称当时系作为蒂龙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参与的招聘,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伽禾公司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7日因张学文无故旷工而解除,其公司向张学文邮寄了开除通知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张学文不认可收到上述通知,伽禾公司未能就送达张学文提供证据。

  张学文主张其曾在蒂龙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的情况属实,但并不负责人事工作,入职伽禾公司后负责该公司的市场营销工作;伽禾公司从未安排其休带薪年假;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1月10日。张学文就其主张提交其作为项目联系人与北京计算机技术及应用研究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邮件截图及学位证、毕业证书的复印件等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社保缴费信息、工资发放明细、京西劳仲字(2014)第75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伽禾公司与张学文自2012年12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张学文的工作职责,伽禾公司称张学文系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张学文称其仅负责市场营销工作,双方各执一词。伽禾公司并未就其公司所述订立劳动合同系张学文的职责范围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证据情况判决伽禾公司支付张学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张学文已连续工作满一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伽禾公司未能就其公司所称已安排张学文休年假及张学文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1月7日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伽禾公司主张的安排张学文休年假日期晚于其公司所述张学文离职时间,故原审法院判决伽禾公司支付张学文未休年假工资亦无不当。

  综上,对于伽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学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伽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李 昂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戴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