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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立英与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24 点击量:2226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2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立英。
  委托代理人刘成民,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惟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峻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新。
  委托代理人谢文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立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胡立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6月27日8时许,我驾驶车辆京N963K3在机场高速进京方向最右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距离五环出口300米处,被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出租汽车公司)司机赵宇新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BR5769)追尾,导致我的车辆及第三人的车辆追尾,我的车辆受损、我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宇新为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等医院治疗。赵宇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九龙出租汽车公司、人保北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32.53元、误工费9426元、交通费482元、营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人保北分公司辩称:九龙出租汽车公司职员赵宇新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实际理赔交通费155元(截至2013年7月15日)、医疗费2155.07元(截至2013年7月15日)、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已经实际理赔财产损失12587.8元、施救费120元。
  九龙出租汽车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人保北分公司基本一致。我公司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司机赵宇新系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由于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胡立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8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进京距五环出口300米处,九龙出租汽车公司司机赵宇新驾驶车牌号为京BR5769的小客车与胡立英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963K3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胡立英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宇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立英到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就医。截至2013年7月16日,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理赔交通费155元、医疗费2155.07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已理赔财产损失12587.8元、施救费120元。
  胡立英主张其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6日三次到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632.53元,并提交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记录、处方笺、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收据。九龙出租汽车公司、人保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胡立英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庭审中经释明,九龙出租汽车公司、人保北分公司均表示不要求对胡立英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由于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核算,胡立英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630.53元。胡立英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请病假,扣发工资及奖金9426元,就此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首都机场幼教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其上记载:胡立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19日共34个工作日向本单位请病假,单位按规定扣发工资及奖金合计9426元。九龙出租汽车公司、人保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胡立英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完税证明、故不同意赔偿误工损失。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其上显示自2013年7月16日起医嘱休假共计35天。九龙出租汽车公司、人保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胡立英主张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6日,三次到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复查,共计支付交通费482元,并提交复诊当日的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九龙出租汽车公司、人保北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核算,胡立英三次复诊共计支付交通费282元。
  另查,车牌号为京BR5769的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赵宇新系履行职务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宇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立英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宇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宇新系九龙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赵宇新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九龙出租汽车公司应对胡立英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九龙出租汽车公司对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人保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则由九龙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九龙出租汽车公司、人保北分公司虽认为胡立英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法院核算,胡立英三次复诊共计支付医疗费630.53元,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胡立英虽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营养费票据,但考虑到胡立英的伤情,法院将酌情确定营养费数额。关于误工费,胡立英虽提交休假医嘱,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法院将酌情确定误工费具体数额。关于交通费,胡立英的主张于法有据,经法院核算胡立英三次复诊共计支付交通费282元,对此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胡立英交通费二百八十二元、误工费三千五百元、医疗费六百三十元五角三分、营养费三百元;二、驳回胡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胡立英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有意见,我已提交休假医嘱、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要求按照误工证明中所载数额支付我误工费9426元。
  人保北分公司同意原判,并答辩称:胡立英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纳税证明佐证其存在误工损失的数额,仅凭误工证明不足以佐证。
  九龙出租汽车公司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与人保北分公司一致。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胡立英自述其为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第三幼儿园的职工,签有劳动合同,工资打到银行卡中,现无法提交劳动合同和银行卡详单。胡立英二审中提交其2013年3月至8月的工资条,其中显示其发生交通事故前每月实发工资数额约为4000元至5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6月实发工资4356.53元、7月实发5507.91元、8月实发4220.81元;其工资条的分项明细中未显示6、7、8月存在病假扣款。胡立英另提交2013年3月至8月、2014年全年、2015年1至2月的完税证明,其中2013年6月至8月的实缴税额与此前无明显变化,未能显示出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有所减少。人保北分公司、九龙出租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称上述证据的内容说明不存在因病假扣发工资和奖金,与误工证明的内容相矛盾。胡立英主张其因2013年6月至8月休病假,单位扣发了2013年的年终奖,其误工损失是年终奖的损失,人保北分公司、九龙出租汽车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误工证明、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完税证明、工资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胡立英的误工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胡立英于2013年6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医院为其开具的休病假医嘱显示病假截止至2013年8月19日,胡立英要求赔偿误工费,应就实际减少的收入承担举证责任。胡立英在原审仅提交误工证明,不足以佐证其误工损失的数额;其二审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在就医月份的实得工资与其他月份基本一致,单位在其就医月份未进行病假扣款,工资条显示的内容与误工证明中所载“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19日共34个工作日向本单位请病假,单位按规定扣发工资及奖金合计9426元”的内容并不一致。胡立英二审中称其因休病假导致了2013年年终奖的减少,但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无法体现,故本院对胡立英该主张不予采纳。胡立英要求按照误工证明所载数额赔偿其误工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对误工费的酌情确定是适当的;原审法院对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的判决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7元,由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立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王云安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