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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1与郭×2分家析产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4-24 点击量:1197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1。
  委托代理人郭×3。
  委托代理人刘松,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2。
  委托代理人周亚楠,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郭×2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郭×1系胞兄弟关系,另有姐姐郭×4、弟弟郭×5、妹妹郭×6。母亲周××于1995年12月15日去世。1994年7月,父亲郭×7立下自书遗嘱,遗嘱载明:郭×7住西白岱东街有祖遗庄院一所,东上房五间北房三间,为石木结构,全由郭×1拆掉,改建北屋五间东房二间,设在东半院,西半院建北房三间归郭×2所有,产业权不得亲邻搅扰。并附有分家单一份。1994年8月,郭×1办理了东半院的宅基地申报,郭×7办理了西半院的宅基地申报。2003年11月9日,郭×7去世,西半院房屋产权和宅基地由我一人继承。郭×1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建房屋扩大至西半院内,多占约63平方米,侵犯了我的合法继承权。我仅有一套房屋,作为成年儿子郭×8结婚之用,我只能回乡居住。由于房屋年久失修不能住人,我依遗嘱欲翻盖西半院三间房屋,但是遭到郭×1的无理阻挠。后经大姐郭×4,三弟郭×5多次协调,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避免矛盾激化,并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1994年7月的自书遗嘱有效;2、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号房屋为我所有;3、请求郭×1依法拆除多侵占面积所盖的房屋。
  郭×1辩称:第一,根据相关规定,城市居民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所以郭×2不是适格主体。第二,郭×2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对郭×7的自书遗嘱有异议,郭×1自收到起诉书之前没有看到过这份遗嘱,郭×2也未曾提起过;即便遗嘱是真实的,郭×7也没有权利把我自建的房屋给郭×2。第四,1989年2月10日的分家单上郭×1的签名不是郭×1本人所写,对分家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五,郭×2所提交的宅基地申请表不属实,张坊镇村建科及西白岱村村委会均未见过该申请表。第六,村委会未曾办理过宅基地所有权证,郭×2称父亲郭×7于1994年8月4日办理了西半院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宅基地申报,情况不属实。第七,1988年我在自己的宅基地盖房,并于三年前翻建,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郭×2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2与郭×1系胞兄弟关系,郭×7与周××系郭×2、郭×1的父母,二人共育有子女郭×4、郭×1、郭×2、郭×5、郭×6五人。其中郭×2为居民,现为北京市绝缘材料厂退休工人;郭×1为农民,一直在房山区张坊镇西白岱村生活居住。
  双方争议北房3间位于北京市×××号院。北京市××4号院(西半院)和北京市××5号院(东半院)原系郭×7祖宅,后经过郭×1翻建,形成两个院落。其中西半院现有北房3间,东半院现有房屋11间。1998年,公安部门核发门牌号,西半院登记为北京市××4号院(宅基地申报表中座落位置为北京市×××号),郭×7的户口登记在该宅院。东半院登记为北京市××5号院,郭×1的户口登记在该宅院。
  1989年2月10日,在郭×7的主持下,由郭×5执笔,郭×8、郭×9见证,郭×2与郭×1达成分家协议,协议载明:"西院和三间北屋归郭×2所有,关于修缮房屋郭×2付现金1000元。东院归郭×1所有,西院房屋维修使用暂归郭×1负责,待郭×2用房时归郭×2负责,恐日后纠纷,立此字据为证。"郭×1以非本人签字为由,对该分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郭×5承认郭×1的签名系其代签,并称签分家单时郭×1在场,并同意分家单内容,因当时作为亲兄弟,又无矛盾,郭×1让其代签一下,就顺手帮他签了名。1994年7月,郭×7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郭×7住西白岱东街有祖遗庄院一所,东上房五间,北房三间,是石木板结构,全由郭×1拆掉,改建北房五间、东房二间,设在东半院;西半院建北房三间归郭×2所有,产业权不得亲邻搅扰,特此具遗嘱一份(附有分家单一份)"。郭×2提交的郭×7日记本中涉及诉争房屋的记载有多处,分别为:"一、1999年2月,1989年经中人和兄弟协议因遗产八间都由长子郭×1拆掉,建用新房,伐树15棵。将80年代西院建造的北房小房三间归次子郭×2所有,付长子修缮一千元,暂由老人居住,以后郭×2经营和处理,另有协议分家单一份;二、1999年5月1日,郭×2付郭×1100元房修费,当时通知领回,该人拒绝不要,说那要他的钱,将款存在我手使用;三、1999年9月21日,郭×1同人协议的分家单想推翻,钱不收房不修,生活费赡养不拿,老人不管一切,实无道理野蛮透顶,再候至春节看如何,仍如此的话,我准备起诉。"
  郭×5的证言显示,郭×2按照分家单的约定向郭×1支付1000元,郭×1未收,该款存于郭×7处,后作为郭×1赡养老人的费用支出。周××于1995年12月15日去世,郭×7于2003年10月9日去世。郭×7、周××生前居住在北京市××4号院。自郭×7去世后,该宅院无人居住。
  2013年,郭×2依郭志顺遗嘱欲翻建北京市××4号院北房3间,郭×1不同意。后经郭×4、郭×5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后郭×2以遗嘱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1994年7月的自书遗嘱有效;2、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号房屋为郭×2所有;3、请求郭×1依法拆除多侵占面积所盖的房屋;4、诉讼费由郭×1承担。审理过程中,郭×4、郭×5、郭×6均认可分家单、郭×7遗嘱及日记的真实性,并表示如果按继承分割遗产,三人若有份额皆赠与郭×2,后三人均表示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北房3间为郭×1于1980年建造,一直由郭×7、周××居住。依据查明的事实,郭×7的遗嘱、日记,郭×5、郭×4、郭×6的陈述与郭×2提交的分家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1989年2月的分家单真实有效。据此,可将案由遗嘱继承纠纷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郭×4、郭×5、郭×6撤回起诉,不再参加诉讼,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根据郭×2提交的分家单所载:"西院和三间北屋归郭×2所有,关于修缮房屋郭×2付现金1000元,东院归郭×1所有"。郭×2按照分家单约定支付了1000元修缮房屋费用,现郭×2要求确认北京市×××号(现为北京市××4号)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诉讼主张,予以支持。郭×2要求确认1994年7月的郭×7自书遗嘱有效,因遗嘱所涉财产并非郭×7所有,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郭×2要求郭×1拆除多侵占面积所盖的房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郭×1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所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一、北京市×××4号院内北房三间归郭×2所有;二、驳回郭×2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郭×1不服上诉至本院,以其分家单上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其对分家单不予认可、郭×2不是西白岱村村民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郭×2的诉讼请求。郭×2认为分家单合法有效,其已将1000元修缮费给付了其父,另外,其虽为居民身份,但该房屋系分家析产所得,与居民身份无关,故不同意郭×1的意见,同意原判。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分家单、郭×7遗嘱、郭×7日记本、西白岱村村委会证明、宅基地申报表、郭×5的证言,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1989年2月10日,在老人郭×7的主持下,给郭×2与郭×1进行了分家析产,并形成了"分家单",在分家单下方有郭×1、郭×2二人的签字。虽在诉讼中,郭×1称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对"分家单"内容不予认可。但证人郭×7证明,分家时郭×1在场并同意"分家单"内容,当时是郭×1要求其代郭×1在"分家单"上签名。在"分家单"上另有证人郭×8、郭×9等人签名,并在场作证。另有郭×7的日记及其所书遗嘱,对分家一节亦有记载或说明。说明"分家单"所载内容系各方合意所致,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按此执行。现郭×1对"分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缺乏依据,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郭×1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郭×1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对"分家单"效力的确认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王云安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