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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金额设置上限

发布日期:2015-04-28 点击量:1812次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丰骏杭

李克强总理2014年12月22日签署第65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该暂行条例的颁布受到了广泛关注,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并未解决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赔偿数额是否有限制的问题。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以直接损害为限。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国家机构,而非自负盈亏的经营性组织,其赔偿资金来源为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笔者认为,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法律正义性原则,应对赔偿的金额做出上限规定为宜。

《物权法》第22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收费标准为按件收取,而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为执行《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于2008年发布了《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3条明确规定了收费的具体标准:“住房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房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住房登记一套为一件;非住房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按规定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

客观来说,这一收费标准并不高,一般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登记费用不会成为负担。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取如此低廉的登记费,发生登记错误之后如果要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将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而且政府也不会允许某一部门因承担过高赔偿责任而成为财政经费的黑洞。此外,不动产登记承载一定的公益性质和国家管理不动产的公共职能,如果放任登记机构陷入赔偿不能的困难境地,势必造成人员流失、机构运转不灵直至停止的状况,最终会损害全社会的利益。

因此,笔者建议,在颁布不动产登记正式条例时,可以考虑增设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该限额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不动产价格而有所不同,例如浙江地区的赔偿限额就可以限定在每年一千万元人民币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