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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丽笙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诉朱军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4-27 点击量:1208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508号

  原告上海丽笙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新,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军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丽笙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军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判令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车辆修理费900元;2、要求判令朱军岭赔付评估费100元;3、要求判令朱军岭支付材料复印费20元、交通油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520元)。

  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新、被告朱军岭、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朱军岭驾驶沪FA7818车辆在嘉定区沪宁高速上海方向北段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新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92268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军岭负全责,马志新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肇事车辆沪FA7818轿车已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00元合法有据,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与评估费的产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车辆往返油费合计520元,因属于事故发生后的间接损失,并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凭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丽笙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900元;

  二、被告朱军岭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赔付原告上海丽笙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费人民币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朱军岭负担(已当庭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周    莉

  二○一五年 四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夏  晓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