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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多兆等诉付德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4-27 点击量:2028次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明民一初字第00492号

    原告:周多兆,农民。

  原告:郑兆成,农民。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德平,农民。

  原告周多兆、郑兆成诉被告付德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多兆、郑兆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浪,被告付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多兆、郑兆成共同诉称:2008年8月2日,两原告挂靠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为孙长青的安徽省滁州市长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原告承建长青公司开发的张八岭镇新农村旧城改造项目岭苑小区。2008年12月,岭苑小区工程完工。由于长青公司少两原告工程款,孙长青以其开发的岭苑小区2幢201室折价160000元抵所欠工程款。2012年12月,在原、被告未谈妥付款方式的情况下,被告通过王安霞入住两原告的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付房款。2013年6月,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房款,2013年9月16日,明光市人民法院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效力待定而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两原告所购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书,无房产权属证书,两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决被告将位于明光市张八岭镇岭苑小区2幢201室房产返还两原告。

  付德平辩称:返还房屋可以,但房屋的装潢费用原告要承担。我已付的3万元房款,另外给周多兆偿还了1万元债务,原告也要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周多兆、郑兆成共同与孙长青达成定房协议书,两原告认购孙长青在张八岭镇交通街供销社段旧房改造安置房壹套,坐落岭苑小区2幢201室,总价款为16万元。2012年,周多兆委托王安霞将此房出售。后,王安霞以13万元价格与付德平达成售房协议,付德平在2012年12月10日向王安霞支付了3万元房款。2013年6月,因支付房款问题,两原告将付德平及其丈夫王奎付、儿子何玉利起诉至本院,要求付德平家三人支付购房款。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诉争房产的合法证件,致本院无法确定其购房协议效力。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第一次起诉付德平前,付德平已将诉争房屋装修,并搬进居住。本次诉讼,两原告仍未能提供任何有关诉争房产的证件,诉争房产的产权、用地性质及相关建设许可仍不明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原告与孙长青签订的张八岭镇新农村旧城改造定房协议书、本院(2013)明民一初字第0172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原告与付德平所达成的购房协议,其效力基于两原告与孙长青所签定的定房协议书,现因原告方未能提供任何有关诉争房产的证件,诉争房产的产权、用地性质及相关建设许可仍不明确,本院无法确定两原告与孙长青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效力,故无法确定本案双方所达成的购房协议是否有效,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多兆、郑兆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多兆、郑兆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 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