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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绿英诉徐振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4-27 点击量:1746次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313号

  原告王绿英。

  委托代理人李国林。

  被告徐振武。

  委托代理人徐振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建龙。

  原告王绿英诉被告徐振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林、被告徐振武的委托代理人徐振隆、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绿英诉称,2014年8月27日上午,被告徐振武驾驶赣FG8638号小车沿金溪县合市镇往金溪县琉璃乡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琉璃乡小耿村弯道坡道路段时,因未紧靠右侧通行,与一辆由原告王绿英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绿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振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绿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赣FG8638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5天,共花费医疗费75000多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王绿英司法鉴定之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320.49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徐振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

  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3、金溪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金溪县中医院门诊收据两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4、房产证,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专用发票四份,电费缴纳发票五份及收据两份,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证明一份,金溪县秀谷镇金山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金溪县市场开发管理中心证明一份,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及务工的事实。

  5、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用;

  6、被告徐振武的驾驶证复印件、赣FG8638号小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的驾驶情况。

  7、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赣FG8638号小车投保情况。

  8、车损票据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9、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徐振武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赣FG8638号小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答辩人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答辩人修理赣FG8638号小车花费6205元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徐振武向本院提交了其驾驶证原件,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期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出院之后的误工费计算过高。营养费2850元过高,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应按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由法院酌情考虑。答辩人对护理费834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损1100元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上午,被告徐振武驾驶赣FG863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溪县合市镇往金溪县琉璃乡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琉璃乡小耿村弯道坡道路段时,因未紧靠右侧通行,与一辆由原告王绿英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绿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振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绿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共花费医疗费74251.95元。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省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绿英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为10546.83元,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用药为2974.40元,并花费原告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王绿英为江西省农业户籍。2012年5月30日,原告王绿英与其丈夫祝加田在金溪县县城拥有登记的住宅一栋【房屋坐落于金溪县秀谷镇象山北路,房产证为金房权证秀谷镇字第201000259号,土地使用权证为金国用(2012)第227号】。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王绿英在金溪县县城居住和从事水产品销售。赣FG8638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庭审中,原告王绿英与被告徐振武当庭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徐振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徐振武不再要求原告赔偿修车费6205元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另补偿原告王绿英200元(当庭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徐振武之间就本次交通事故的纠纷就此了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出险车辆信息表、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房产证、有线电视发票、电费缴纳发票及收据、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市场开发管理中心证明、书面证人证言等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绿英因被告徐振武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振武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徐振武驾驶的肇事车赣FG8638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被告徐振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王绿英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仍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对自身的安全构成了危险,从公正、公平的角度出发,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60%比例计算较为合理。但保险公司不赔“非医保用药”10546.83元及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用药2974.40元,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与被告徐振武当庭达成的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故“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用药共计人民币13521.23元、本案诉讼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扣除上述医疗费13521.23元后,原告主张医疗费余款为60730.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尽管存在瑕疵,但是综合原告提供的所有的证据来看,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金溪县县城居住和工作的事实,并且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江西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40237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按江西省城镇标准21873元/年计算均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34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5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87.81元/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30元/天计算。两被告对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损1100元,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本次事故的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绿英的交通费为950元。

  综上,原告王绿英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60730.72元;2、误工费14771.94元(江西省批发和零售业40237元/年÷365天/年×134天);3、护理费8341.95元(江西省居民服务业87.81元/天×95天);4、交通费9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费2850元(30元/天×95天);6、营养费2850元(30元/天×95天);7、残疾赔偿金88792元【其中,伤残赔偿87492元(江西省城镇标准21873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车损11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10项共计人民币193386.61元。

  上述该款193386.61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1100元,余款72286.61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60%比例赔偿原告43371.97元。综上,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4471.97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王绿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4471.9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原告王绿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太平洋法院。

  审 判 长  彭靖翔

  人民陪审员  饶淑敏

  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