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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公司为财产损失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4-28 点击量:1497次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440号

  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鲁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通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南阳高新支公司)为财产损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李国迪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三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南阳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为豫R48215-豫RN30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60500元。2014年9月30日7时40分,马学文驾驶豫R48215-豫RN309(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老街交叉口处时,与符志停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该半挂车驶出路外,与村民王宜轩的房屋碰撞,造成符志停受伤,村民王宜轩及梁明海的房屋、屋内临时停放的刘国宜的闽JS6105轻型普通货车、王宜轩屋内的其他物品、半挂车和三轮摩托车、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R48215-豫RN309(挂)重型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经西峡县众议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13792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5000元,购买车大梁和驾驶室运费2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豫R48215-豫RN309(挂)的重型半挂车的牵引车及挂车的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就豫R48215牵引车与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

  3.豫R48215-豫RN309(挂)的重型半挂车的行车证及驾驶员马学文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员均系合法。

  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车辆施救支付的施救费用。

  5.安兴物流公司出具的收条一支。证明原告为购买驾驶室大梁及相关配件支付的运费数额。

  6.城关斯太尔红岩配件门市的销货清单8张。证明原告更换配件的项目及金额。

  7.驾驶室总成的合格证一份、驾驶室及大梁的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更换的驾驶室及大梁的费用金额。

  8.配件发票8张。证明配件的价格。

  9.西峡县众议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豫R48215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情况及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的数额。

  被告辩称: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

  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为豫R48215-豫RN309(挂)重型半挂车的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其中牵引车的保险限额为260500元,挂车的保险限额为83070元。被告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付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赔偿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付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70%;被保险机动车方付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30%”。

  2014年9月30日7时40分,马学文驾驶豫R48215-豫RN309(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老街交叉口处时,与符志停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后该半挂车驶出路外,与村民王宜轩的房屋碰撞,造成符志停受伤,村民王宜轩及梁明海的房屋、屋内临时停放的刘国宜的闽JS6105轻型普通货车、王宜轩屋内的其他物品、半挂车和三轮摩托车、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学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志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车辆施救支付施救费5000元,原告为修理豫R48215-豫RN309(挂)重型半挂车支付修理费140510元,支付购买配件车大梁和驾驶室运费2500元。2014年10月25日,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西峡县众议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豫R48215-豫RN309(挂)重型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1月8日,西峡县众议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182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损失价格为137925元(已扣除残值6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在西峡县众议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182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论基础上减少21000元,确认豫R48215-豫RN309(挂)重型半挂车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116925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龙通运输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南阳高新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项内容说明了对于应当由第三方赔偿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仍然负有赔偿义务;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第二十条约定了保险人向第三方的追偿权,保险公司对取得追偿权的前提是对应当由第三方承担的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明显与保险条款中的上述约定相悖。另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车辆意外受损给其造成的损失,将第三方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部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本案中原告并未放弃对第三者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所投车辆损失险是以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有责任为依据,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仅应承担70%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赔偿后,获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原告支出的购买车辆需更换的大梁及驾驶室的运费2500元,属于为车辆修理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车辆损失的范围,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所投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当在车辆所投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19425元。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的金额过高,但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存在的不合理之处,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所投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施救费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向西峡县众议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是为查明此次保险事故中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244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0元,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任 超

  人民陪审员  李国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