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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义昌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4-28 点击量:1788次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410号

  原告:罗义昌。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鲁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义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支公司、第三人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席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RD9979/豫RN857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等险种。2014年6月26日,原告车辆在312国道陕西省丹凤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死者、伤者家属共计390000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73715元【1.死亡赔偿金457160元(22858元×20年);2.丧葬费22165元(44330元÷2);3.误工费4200元(3人×12天×150元/天);4.电动车损失3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6.精神赔偿金50000元;7.车辆鉴定费3000元;8.尸检费1000元;9.车辆修理费1000元;上述合计549525元,549525元-交强险110000元=439525元×60%=263715元+110000元=373715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挂靠合同,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罗义昌,挂靠在第三人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豫RD9979/豫RN857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3.豫RD9979/豫RN857行车证、司机何某某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具备合法上路行驶营运资质,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格。3.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车辆负同等责任。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死者亲属收款条,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90000元,死者家属已经收到该款。5.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说明、安葬证明、户籍证明、户口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死者母亲杨某某身份证、母女关系证明,证明死者陈某某身份、死亡安葬、家庭成员情况。6.事故死者尸检费1000元证明,证明本次事故死者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队死体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7.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3000元、车辆修理费发票1000元,证明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修理费用。8.住宿费收据23张共计8000元,证明死者家属为处理本次事故赔偿事宜,支付住宿费用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挂靠在第三人处情况属实。被告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范围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情况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双方责任经交警队划分为同等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三者损失部分被告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比例支付。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的项目中没有证据的部分应当扣减。原告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费用过高,应当按照30000元计算。

  被告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强险条款,证明原告支付受害人的损失应按照各项保险责任限额分项处理;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

  第三人:原告系本次事故车辆豫RD9979-豫RN857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第三人处。原告不欠第三人的车款,第三人同意将本次事故被告赔偿给原告的保险金全额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豫RD9979-豫RN857半挂车挂靠在第三人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并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共计348400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100000元。

  2014年6月26日13时10分,原告司机何某某驾驶豫RD9979-豫RN857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西省丹凤县两岭小学门口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送小孩上学的李某某所骑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陈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在丹凤县公安局交警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合计390000元,死者家属出具收条。

  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陈某某。陈某某母亲杨某某,生于1973年5月25日。

  2.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68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RD9979-豫RN857半挂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对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总损失数额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的50%比例支付保险金。对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陕西省丹凤县,依据《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100%;(二)主要责任承担90%;(三)同等责任承担60%;(四)次要责任承担40%”。故原告按照总损失扣除交强险后的60%比例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付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当按照3000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是对于因交通事故伤残或死者家属所遭受的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的补偿,本次事故死者陈某某年龄仅有7岁,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次事故双方责任认定,精神抚慰金应当以4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受害人方的合理损失为:1.陈某某死亡赔偿金457160元;2.丧葬费22165元;3.误工费4200元;4.住宿费8000元;5.精神赔偿金40000元;6.车辆鉴定费3000元;7.尸检费1000元;8.车辆修理费1000元;上述合计536525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在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4000元,在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53515元【(536525元-4000元-110000元)×60%】,合计367515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义昌保险金367515元。

  二、驳回原告罗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8元,由原告承担2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支公司承担6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宋 冬

  人民陪审员  席 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庞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