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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星诉谢伟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4-29 点击量:2377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三初字第298号

  原告:李保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星诉称:2014年5月初,经中间人介绍,我与被告签订《木工活》协议书,约定由我包工包料为被告装修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航空家园A5号3单元101室的房屋。施工内容为木工、油工和水电活,装修款240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临时增加餐厅吊顶、吊柜以及厨房改装等工程,增加和改装工程费用为9100元。现被告只给付部分装修款,剩余款项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15100元、误工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伟德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原、被告签订一份《木工活》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装修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航空家园A5号3单元101室的房屋。施工内容1、木工活:客厅背景墙、电视柜(1.5中纤板)、鞋柜(1.6生态板、喷漆门)、石膏顶1面、卧室榻榻米两个(1.5橡木板),厨房地柜3面、吊柜1面(1.6生态板、喷漆门、合页、拉手、滑道、柜腿),门套、窗套(1.2中纤板、门、锁、合页、喷漆),塑料扣顶3个(卫生间、厨房间、小过道),卫生间洗脸柜1个(喷漆门);2、油工活:刮腻子、乳胶漆、石膏线;3、水电活:改水、改电。上述总工费合计24000元。原告称在施工期间,被告临时要求增加一个餐厅吊顶、两个吊柜、两个墙围子、两个卧室大柜,并对厨房进行了改装,费用应为9100元。在本院组织的庭前听证中,被告认为原告所施工装修工程不合格需重新返工,并对原告所称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完成的被告房屋装修工程造价为21600.31元,原、被告都认可有少部分工程存在装修不合格问题。原告对鉴定报告不服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经复核维持了该鉴定结论。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装修款18000元,原告另支出司法鉴定费1100元,被告已使用该装修房屋。现原告根据自行测算的工程量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装修款15100元并要求支付因向被告索款耽误自己工作时间的误工费3000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木工活协议书、证明、收据、鉴定报告书、听证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了被告位于航空家园A5号3单元101室房屋的装修工程,该装修房屋已由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装修款。经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完成装修工程造价为21600.31元,扣除被告已付装修款18000元,剩余装修款3600.31元被告应当支付。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木工活》协议书中约定总工费24000元,但双方在协议履行中对实际装修工程内容发生变更,没有按照协议全部执行并增加部分合同外工程量。经鉴定机构现场鉴定,原告所完成装修工程存在部分不合格问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在庭审中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因向被告索款耽误自己工作时间估算的300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伟德支付原告李保星装修款3600.31元;

  二、驳回原告李保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8100元,确认给付金额3600.31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19.89%。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26.25元,其余126.25元由原告负担80.11%即101.14元,被告应负担19.89%即25.11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11%即881.21元,被告应负担19.89%即218.79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金贵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苗 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