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盗窃案
发布日期:2015-04-29 点击量:1483次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吴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驾车携带专门泵油工具窜到光山县准备盗窃路边汽车内燃油,行至光山县十里镇梁某某门口时,见门口停放一辆货车(系梁某某与朱某甲共有车辆),被告人与其同伙将偷油车开到货车旁边,打开货车油箱盖,用偷油工具盗走货车内价值2000余元的燃油。随后,被告人与其同伙又将车开到光山县兴隆路与弦山路交叉处南100米处,以同样手段将候某某的货车内价值2700余元的燃油盗走;接着,被告人与其同伙继续寻找目标,当行至光山县十里镇街道时,见朱某乙的货车停放在门口,被告人仍以同样手段准备盗窃货车内燃油,在尚未开始泵油时,被车主朱某乙发现,朱某乙与其儿子朱某甲将被告人程某当场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另一盗窃同伙驾车逃跑。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通过公安机关找到三位被盗车主,赔偿了车主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盗车主对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候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被害人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时间段内连续作案,触犯同一罪名,属连续犯,盗窃数额应累计计算,但不作为多次犯罪处理;被告人庭审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盗车主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