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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凯物业管理公司诉张佩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4-29 点击量:1451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42号

  原告上海新凯物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文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华,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张佩华。

  原告上海新凯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张佩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凯物业管理公司诉称,被告自2005年1月至2014年6月未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下同)7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佩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被告入住时即与原告订立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用及服务项目。2006年5月,原告与上海长宁区王金更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成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期限为五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合同,原告仍继续服务。核定被告物业管理费2005年1月至2012年8月每月每户6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每月每户7.5元,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每月每户9元,共计726元。被告系本市长宁区房屋业主,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欠缴物业管理费共计726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缴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产登记资料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业主事实上接受其服务,应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关于物业管理费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凯物业管理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房屋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施红心

   审 判 员任孟荪

   人民陪审员杨耀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张莹莹